司法案例: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如何行使留置权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中的“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即指合理限度,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如何才算是合理限度呢?一般来说,该留置物应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承运人完成货运合同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扣留货物要注意方式和方法:1.扣留货物后应当及时通知货主,并且给货主一个明确的宽限期;2.扣留货物后要妥善保管货物,如果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损失,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3.扣留的货物价值要与拖欠的运费金额相当,超出部分应当及时返还;4.尽量不要自行变卖扣留的货物,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就变卖的方法,可以与货主协商解决,也可以委托公证进行变卖,或者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有关机关变卖、拍卖。

司法案例一

陶某起诉,主张秦某的行为导致给工期延迟,产生窝工损失20000元。秦某反诉,要求陶某支付运费、装卸费、仓储费、停运损失费用10000元。

新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秦某将货物拉回自己家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应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合同约定地点。

关于运费,双方在平台约定运费为400元,但陶某多装货物1吨左右,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秦某接受并运输的情况下要求增加运费,属于合理要求。

关于陶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其称系秦某长期占有货物,致使其牧草打包工作推迟而产生的窝工费,没有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主张的仓储费、装卸费、停运损失费10000元,该费用均是秦某作为承运人未按时交付货物造成的,其违反合同约定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留置的货物应与欠付运费的价值相当,而不能将全部货物不予交付直接拉走。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司法案例二

鸿运公司需将一批木托盘运输至南京市六合区,遂在某中介发布托运信息,杨某接受该订单,订单页面载明“重量体积10—15吨”。杨某将760只木托盘运输至南京市六合区某公司厂区,称“总重26.6吨,超吨11.6吨”,要求增加运费。

托运人虽然就货物重量情况向杨某作出了解释,但因为协商未果,杨某还是执意将所运输的货物拉回了老家安徽省定远县,放置于某停车场,后该批货物被变卖折抵保管费用。鸿运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

定远法院一审认为,从双方的运输合同订立来看,系通过中介平台下单、接单,从订单来看,载明货物重量为10-15吨,运费2200元,订单中未注明超重的收费标准。

鸿运公司在装货时没有进行过磅称重,发货单上也仅注明木托盘数量760只,并未注明或告知杨某每只木托盘的重量或总重,双方当时亦未对如货物重量超出15吨是否增加运费及标准进行约定。杨某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卸货地点后发现货物超重遂提出增加运费,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该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托运人未能准确告知货物重量,此时杨某提出增加运费具有合理性。

但杨某在托运人予以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仍将木托盘拉回定远以行使留置权。但这与其可能受到的运费损失相比,明显超出其所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且杨某作为承运人在双方因运费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将所运货物拉回定远后,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现案涉货物已被变卖,应视为其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鸿运公司未能告知托运货物重量对双方因运费问题产生争议存在一定过错,杨某将所运货物拉回系对留置权的不当行使,故酌定鸿运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20%责任,杨某承担80%责任。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二审最终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案例三

2021年7月20日,原告劲某公司与被告集某公司签订物流合作协议,约定由深圳劲某公司代理深圳集某公司处理FBA物流、小包物流、海外仓仓储及一件代发、报关、报检、保险等物流服务事宜。协议签订后,集某公司在平台向劲某公司下单,先后委托劲某公司办理了44票货物的海运运输,因集某公司物流款一直未支付,劲某公司决定扣其在国外的货物,扣货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集某公司承担。截至2022年1月17日,被留置于深圳两仓库的涉案6票货物共产生仓租费用合计12999.51元,劲某公司要求集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流费及仓储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故涉案物流合作协议中有关留置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行使留置权的依据,原告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须考察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规定,承运人在法定情况下方享有留置权,但留置货物的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制,即承运人有权留置的货物必须是属于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人所有的货物。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扣留的涉案6票货物为债务人被告集某公司所有,不符合法定的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原告无权留置涉案6票货物,因其扣留涉案6票货物行为产生的仓储费也应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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