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公司与谢**李**等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谢**、李**、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法院提出抗诉。最**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申诉人鸿**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唐**,被申诉人孙**及三被申诉人谢**、李**、孙**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鸿**司辩称,孙可琢并非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原世**司的股东,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系争合同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是三原告违约造成。原世**司是因为没有年检而被纳入黑名单,并非无法变更注册地址。两名股东谢**、李**自愿对原世**司进行了清算。系争合同没有约定2,000万元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世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登记股东为谢**、李**,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原世恩公司2005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资产总额为2,603,874.48元,负债总额为3,000,784.84元,所有者权益为-396,910.36元,利润总额为-896,910.36元。根据原世恩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年检报告书,该公司2006年度资产总额1,982,955元,负债总额1,482,955元,净资产总额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营业额92,483元,亏损额-1,140,172元。

2008年1月2日,鸿**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孙**(代表原**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

2008年3月,原世**司完成了原址的税务迁移注销。

2008年3月24日,鸿**司的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由“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变更为“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碳酸饮料]”,并开始生产碳酸饮料。

2009年2月17日,原世**司申请办理搬迁注销,股东谢**、李**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9年9月11日,孙**以谢**、李**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为原世**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和负担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2010年2月2日,孙**与谢**、李**达成调解:确认原世**司系由孙**出资设立,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及后续资金均由其提供,该确认只在孙**与谢**、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世**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谢**、李**享有/承担,孙**对谢**、李**上述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仲裁费由孙**承担。

谢**、李**、孙**于2010年3月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原世**司与鸿**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双方均为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企业法人,拟设立的联营企业约定的住所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本身并无涉外因素,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孙可琢虽系外籍当事人,但其系以原世**司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原属原世**司的合同权利,故孙可琢与原世**司之间的关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原世**司与鸿**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双方以原世**司作为合作的基础。原世**司应迁往鸿**司厂址内,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鸿**司组成新世**司。就原世**司迁移,原世**司应当完成其在原址的搬离,鸿**司应当完成新世**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本案中,谢**、李**、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过从原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迁出的手续,即谢**、李**、孙**未履行其在先之合同义务,反而将作为双方合作基础的公司主体予以注销,致系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是其违约在先,故鸿**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谢**、李**、孙**诉称因鸿**司不为其办理迁入手续致原世**司无法进行工商年检,因此被迫申请将原世**司注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谢**、李**、孙**主张原世**司与鸿**司试合作生产期间产生了利润并应进行分配,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鸿**司支付其利润17,2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李**、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世**司已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司设备搬迁、税务注销等义务,而鸿**司未按约完成原世**司的迁入手续,并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注销公司违约在先,系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鸿**司不为原世**司办理工商的迁入安置手续,致使原世**司在厂房退租、设备搬迁、税务注销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年检而被迫注销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错误;3、鸿**司违反系争合同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其应按照系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原世**司只办理了税务迁出手续,其在未完成工商迁出手续之前,将公司注销,并进行清算,造成合作主体不存在,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由于原世**司未办理工商迁出手续,故鸿**司无法为原世**司办理迁入手续,鸿**司没有违约;3、上诉人主张2,000万元的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其损失是由鸿**司违约造成的,且该款项是股权收购款,并非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赔偿2,0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原世**司与案**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公司将其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原世**司使用,该厂房建筑面积约3,16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9年,租金为每年52万元。

2007年3月29日,原世**司与案**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乙公司委托原世**司加工生产盐汽水和乌梅汁汽水,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2007年6月,原世**司与案**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丙公司委托原世**司加工生产盐汽水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

2008年9月8日至11月11日,原世**司因逾期年检被上海市**松江分局立案监控。

2008年12月26日,原世**司向鸿**司发出律师函,指出鸿**司在履行系争合同中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按系争合同要求安排必要的管理,致使设备被损、零配件丢失;未按系争合同规定投入设备,致使生产加工延误,工厂利润遭受损失;故意设置障碍,阻挠碳酸饮料工厂正常运作;故意不为原世**司的产品生产,损害合作;肆意支配碳酸饮料工厂设备和人员等等。原世**司在该函中要求鸿**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并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赔偿。

2009年1月15日,鸿**司向原世**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原世**司2008年12月26日的律师函已收悉,并认为原世**司股东要求鸿**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难以实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原世**司与鸿**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世**司已注销,故原世**司的未了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谢**、李**行使。孙**并非原世**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应由原世**司股东对外享有的权利。孙**作为原世**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谢**、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鸿**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终止合同所致,对此,鸿**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主张鸿**司应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的利润17,211.6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谢**、李**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予以改判。本院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李**人民币1,600万元;三、对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83,772元,由谢**、李**、孙**共同负担人民币56,754.4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017.6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鸿**司于2002年取得生产碳酸饮料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005年鸿**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生产碳酸饮料项目。对证据3,当时原世恩公司提出过迁出原址申请,由于没有迁入地址,因此无法办理迁出手续。对证据4、5、6,不同意鸿**司的证明目的。按照规定,当时原世恩公司除了注销公司没有其他措施可做。对证据8,鸿**司从没有说过申请新的门牌号去注册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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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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