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经常性、反复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的,系职业放贷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亦无效。
【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叶某甲多次向沈某借款,合计38.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至2%不等,借款期间系叶某甲、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叶某甲共还款29.53万元;2022年11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甲、叶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裁判】
案涉借条系叶某甲个人出具,款项也是支付至叶某甲个人账户,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叶某甲、叶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叶某甲个人借款。沈某要求叶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一、职业放贷的厘定
二、职业放贷的审查要点
(一)放贷人不具有放贷资格。作为国家经济命脉的金融业,其业务活动必须经过国家特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单位和自然人都可能是职业放贷人,是否具有放贷资格,需审查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放贷业务或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等可以从事放贷业务的相应资质。但在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时应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应当准确区分企业在正常经营中的多次借贷行为与以放贷为主业两种情形,不宜轻易将其定性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三)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营利性。营业性、营利性是职业放贷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之一。职业放贷人通常以放贷为主业,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放贷人只要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服务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营业性和营利性的直观表现模式是专业化、流程化,在判断职业放贷人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分别从借贷次数、合同格式化程度、主体性质、不特定性、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等方面审查是否具备营业性要件。需说明的是,即使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若放贷行为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亦可认定为职业放贷。
(四)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参与民间借贷主体的多元化及借贷的市场化,导致借贷关系趋于复杂,双方之间的熟识程度可作为原告是否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的考量因素。职业放贷行为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中的熟人借贷,超出传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简单的一对一借贷关系,逐渐演变为“一对多”借贷模式。职业放贷人为追逐利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范围广泛、人数众多,其行为具有开放性、出借对象众多且不固定的特征,不局限于关联关系、亲戚关系等特定范畴,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性活动近似。
三、认定职业放贷的法律后果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出借人进行多次放贷活动的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一旦出借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将不发生出借人期待的法律效果,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放贷的认定属于对个案的认定,认定结果对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没有溯及力,若以后面的认定结果倒推之前的结论,容易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树立裁判权威。(吕婷婷胡雪琴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