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权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务中,许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选择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不是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这种方式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认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且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合同将在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如果法院支持再次起诉的主张,合同将在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变得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这种请求是基于法定权利,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不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这样的约定也被认定为无效。
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律手段,合同的解除应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不可违背诚信原则,在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滥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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