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统领和支撑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条款中,第123条有关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规定旨在“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而第118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则是宣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仅就这些规定而言,其统领作用有限,更多是确认知识产权民事地位的宣示性意义。就专门条款的操作意义而言,不必过于夸大性解读其价值。比如,商业秘密虽然被明确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本身并未“摇身一变”,并未由此导致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的质变。即便将来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也不是因为《民法典》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权利,而是取决于专门立法的重要性。欧盟和美国一向不承认商业秘密为权利,也并不妨碍其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且,在普遍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既定决策的背景下,即便《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不作一般性规定,也不影响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只具有补强作用。即便如此,《民法典》的体系性制度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撑,也即二者的基本关系仍体现为基础性制度的支撑。
首先,《民法典》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提供理论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识产权法的民事适用以民法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识产权虽然有其本身的独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调整和具体适用上具有很强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仍应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为统领和指导。特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其次,民法具有补充适用价值。在不抵触知识产权立法政策时,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通常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知识产权专门法通常由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所构成,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法更主要是民事特别法,仍以民法为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具有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属性,但权利保护与侵权判定等深层理念和理论仍根植于民法。知识产权除具有无形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性外,还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性。出于维护特定公共政策的需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在适用关系上存在一道必要和重要的“防火墙”,防止随意援用民法而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
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通常都有清晰的权利边界,具有浓厚的权利本位色彩,即除受例外和特别的权利限制外,民事权利都是以权利和权利保护为基点,法律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权利。例如,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对于物权的限制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纯粹性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属性上不是那么纯粹,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属性(IntellectualPropertyaspublicpolicy)。特别是,知识产权被作为实现激励创新等功利目标的政策工具。当然,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有诸多的具体体现和实现方式。
首先,知识产权是平衡权利与公有领域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公有领域、公共空间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统称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是在权利与公有领域之间划界的产物和结果,而且在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上,知识产权是例外,公有领域是原则。在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期限内授予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通常情况下的权利类型法定及侵权行为类型倾向于法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划定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为创新自由、竞争自由等留足空间。因此,知识产权的创制充分体现了公共政策性。例如,《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起草指导思想之一,就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通常都有相应的弹性空间。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同侵权、作品的实质性近似等侵权判断标准,在具体界定或者解释上都具有相应的弹性空间,也就具有较强的政策选择余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体适用中同样需要遵循激励创新等政策目标。
例如,虽然《专利法》第64条规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专利权毕竟是以专利文件形式呈现的,就具体专利而言难免具有文字表达等方面的局限性,且各个专利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在实际保护中需要进行政策考量。如《专利司法解释二》在确定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时考虑了如下因素:“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实践中,曾经总结过相应的司法政策。
正是基于政策目标,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定通常都自足自洽,原则上无需通过《民法典》扩张或者限缩。换言之,除非有极为特殊的需求,知识产权法应当足以自行解决知识产权的边界问题,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进行补充性调整。即便有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加以补充的情形,也均是以不损害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政策平衡为限度。
(三)民法原则的溢出价值
二、合法原则与知识产权可保护性
知识产权的无体性造成其在合法性上会出现一些特殊问题,合法原则在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中具有特别价值。
(一)合法原则的两个层面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两条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合法原则的正反两面。
该案中,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涵摄当无问题,但援用合法原则亦恰如其分。首先,再审判决前两条理由是认定一审被告行为系行使权利的行为,因而恰恰符合“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次,第三条理由涉及认定一审原告获取权利不当而不合法,进而不予保护,因而符合“不得违反法律”原则。而且,不保护违法权利的合法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存在合法权利,而后者中的权利合法,只是行使行为不当。当然,禁止权利滥用的本意是遏制权利的不当行使,而知识产权领域恰恰多有权利本身违法而又行使该权利,以此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从这种意义上讲,为称谓上的方便,将此类行为纳入广义的权利滥用,也无不可,但其法律性质仍是权利本身因违法而不受保护。
(二)非法行为不产生法益
(三)刺破违法权利的“权利”面纱
鉴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权利经行政程序产生,关于在其侵犯在先权利时可否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侵权判定,司法实践经历了探索过程,最终采取直接判断的态度。例如,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蕴含的一般法理是,即便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如果该权利实质上是违法或者侵权之物,便不能阻却其构成侵权,也不能对他人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即可揭开其“合法”的面纱,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或者不予保护。换言之,已为法律确定为权利者,当然受法律保护,但违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和法益。尤其是对于利益,更须要首先作合法性的判断。利益的合法性判断既包括判断其是否合法取得或者是否违法,又包括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适格)。《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多地属于民事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法益,法律不保护不合法的利益。
该案涉及的核心事实并不复杂,即原告享有1990年经核准注册的“荣华”商标,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被诉商标(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并未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境外当事人知道境内相同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其注册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却仍然继续使用基本相同的商标,显然不能因实际使用而产生权利,即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名称使用不能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也即违法行为不产生法益。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而无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无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而一意孤行,就会纵容“弱肉强食”等不正当竞争,所维护的不再是合法权利和正当竞争秩序,而是维护了“丛林法则”。这些判决说理符合民法上的合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些裁判中阐明过类似态度。如在“福联升”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认为:“在再审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该裁判就是对民法合法原则的生动诠释。
三、公平原则与知识产权保护
《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公平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中无处不在。《商标法》第47条和《专利法》第47条都有公平原则的具体表述。公平更是司法的天性和特性,也经常是具体裁判的终极依归。特别是,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和包罗万象,在法律规定模糊或者缺位时,公平成为重要的裁判因素。如在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涉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判决指出:“由于互联网经济作为新型市场形态正处在形成与新兴过程中,调整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处在探索创立阶段,目前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应当秉持‘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属性以及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因素予以评判。”
(一)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知识产权司法中妥善处理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等关系,通常都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重要路径,也是体现公平原则的重要载体。知识产权保护中,侵权行为与豁免事由、专利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防止市场混淆与允许善意共存以及构成侵权而不要求停止行为等,都体现了这种关系。当然,特殊和例外必须有正当理由。
停止侵权是侵权行为的通常救济方式,但特殊情况下为公平等考虑,也可以例外不停止行为,代之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例如,200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首次提出构成侵权而不停止行为问题。此后的司法文件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这些利益平衡的考虑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
对于专利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坚持的是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从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这是一种更强调客观性、便于操作和易于统一适用的标准,是一种更倾向于形式公正的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却牺牲了实质公正,即过于严格地限定了专利内容的范围,使一些实质上属于专利范围的修改被排除在外,不利于积极挽救具有技术创新价值的发明创造,对于这些权利人是一种损害。为校正这种审查标准的过于严苛,司法裁判进行稍微灵活的处理,适当增加了审查标准的弹性,更加注重实现实质公正。随着社会创新对于专利审查要求的提高,专利制度总体上应当更具弹性和张力,以尽可能满足实质公正的要求。
习近平同志提出,“要研究实行差别化的产业和区域知识产权政策,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差别性政策,差别性保护有利于实现公平。例如,就专利审判而言,“纯粹单一的专利制度实际上是将完全不同的事物划一对待,这样做既不公平,也难以最大限度地在各个行业中实现鼓励创新的目的”。但“法院在处理来自不同产业的专利问题时已经探索出区别对待的种种途径。”区别对待的保护政策符合专利保护复杂性的要求和实际。“大量经济学的证据证明,创新在不同行业中运转的方式不同,专利对创新发挥的作用也因产业的不同而显示出巨大的差异。专利政策的问题在于如何对上述种种区别作出回应。”司法实践中曾提出区别对待等专利司法政策。例如,根据专利创新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特点和产业政策等,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等同侵权等裁量性法律标准的灵活适用,使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符合我国创新和发展的实际,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的创新和发展。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
(二)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
无论权利义务、法律行为还是其他法律事实,倘若其存在基础有重大改变或者不复存在,维持原状态不再公平时,应当作出公平合理的调整。这种情势变更原则源于公平原则,但已不仅仅是哪一部门法的原则,而是一项一般的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物权法,还可以适用于行政法等法律领域。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泛用与谦抑
《民法典》第7条和第132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后者往往是前者的必然延伸和应有之义。这两项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还经常进行关联性并用。
(一)知识产权法中的诚实信用
通常而言,一般的财产权不具有市场进攻性,权利获取和行使中的滥用权利现象不一定突出。知识产权则具有市场进攻性,可以作为市场布局和竞争攻防的工具,因而在权利的获取和行使上强调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具有特别的意义。近年来一些知识产权法陆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且禁止权利滥用成为司法热点。
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0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该规定显然与遏制滥用专利制度、提升专利质量以及遏制滥用专利权有关。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等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突出,国际专利纷争激烈,尤其需要衔接好专利法与反垄断法,遏制专利权的滥用。
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性判断标准,因而在该领域得到更为充分的司法诠释。尤其是在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还对于二者的关系加以澄清。例如,“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
(二)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
近年来,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增多,诚实信用原则又成为遏制权利滥用的重要依据。例如,在“歌力思”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界限与谦抑
在具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则时,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相应法律规则的适用更多是一种补强,特别是在规则于具体事实的适用中,通常是规则的适用尚有不确定或者模糊性,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选择取舍,并将其作为选择取舍之后的说理。
该案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30条商标近似的判断,其核心首先是如何处理音形义之类的商标构成要素(自然构成要素)与实际使用、知名度和主观恶意(统称考量因素)的关系问题。根据商标本身的属性及商标保护目的,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首重音形义之类的构成要素比对,其他考量因素只是起辅助、补充或者补强作用,不能动辄改变本已明显的常规取舍方向。如果经比对商标构成要素有明显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则不宜以补强考量因素改变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扭曲常规标准而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否则会导致判断标准的本末倒置。只有在根据商标构成要素还难以决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才适宜引入补强考量因素,作为补充性的判断标准。就自然构成要素与补强考量因素而言,前者应当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后者则具有更强的裁量性、伸缩性和不确定性,总体上具有两面性,即既可以实现特定政策目标和维护公平,又易被滥用和随意适用。因此,为符合商标本身的属性和维护确定性,同时既追求实质公平又防止滥用,商标近似的判断,尤其是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近似判断,应当以依据商标构成要素比对判断为优先,并以此约束裁量权行使,而以其他考量因素为补充和补强。
司法毕竟是以裁判法律争议为依归,不适宜在裁判中进行太多的一般性教化(包括训斥或者赞美),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明确和明显而无须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无须进行太多的一般性谴责的情形下,裁判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不需要动辄以义正辞严的方式进行一般性教化。然而,现实的情形恰恰是,一些裁判对于一般性谴责或者教化有太多的偏好和太高的使用频率,甚至一些法官乐此不疲。这是一种很不好的现象,与司法的角色相悖,甚至会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五、法益保护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权利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与民法民事权益制度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尤其要分清其区别与联系。
(一)权利保护与法益保护
《民法典》第3条规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表明其既保护权利,又保护法益(即受保护的利益)。《民法典》对于民事权利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在列举了各类典型权利(有名权利)以外,又以概括方式保护未列举的权利和利益,即“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6条)。据此,民法典对于权利不采取穷尽列举式的法定主义,未列举的法益也属于其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是《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但该条仅规定了专有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即权利人对特定客体享有专有权类的权利,但这不是知识产权的全部。知识产权法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的保护体系,前者规定了专有权性的知识产权,后者主要对于非专有权性的法益给予附加保护,因而知识产权既包括专有权又包括法益。有些知识产权专门法甚至也涉及法益保护(如《商标法》第32条)。
首先,知识产权专门法涉及的权利和利益保护,需要以民法规范和原理加以支撑。例如,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有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当时对于“在先权利”是限于商标法规定的权利,还是不以此为限,存在争议。为此,司法文件规定,商标法未规定的权益,按照民法通则概括保护。此处即以民法规定作为认定“在先权利”的兜底。亦如“乔丹”商标案再审判决所言:“因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上难以穷尽地列举,故《商标法》第31条并未明确规定或者列举在先权利的任何具体类型,而是以‘在先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以符合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其次,知识产权法是保护民事利益的重镇。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如保护未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还以第2条一般条款承担概括保护商业成果类民事利益的功能。可以说,这是落实保护《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其他民事利益”的重要法律领域。例如,在《民法典》对于数据权益没有定性和直接保护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早已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开放性适用,对各种类型的数据权益给予保护。鉴于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由此产生的新商业成果保护需求更为强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开放性保护商业成果的功能更为重要,这些保护领域已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活跃领域。
(二)法益保护:法定性还是开放性
《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那么权利以外的利益保护是否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利益才能受保护?而且,法律规定究竟是概括性规定还是具体规定?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首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开放性地将有保护必要的新商业成果纳入其保护范围,也即纳入时重点考虑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是否保护取决于有无必要,而不考虑有没有更为具体的其他条文依据。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亦未采纳利益保护的法定性,更注重基于利益衡量而进行开放性保护。
早期的判决不承认和不保护法定具体权益之外的商品化权,如认为商品化权并非法定权利,其内容亦不甚明确,且并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在先权利。后来法院的态度发生变化,开始持保护态度,并探索保护路径。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不同的认定和处理,如曾有判决适用《商标法》第10条“不良影响”条款加以保护(如“哈利·波特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案)。再后来的裁判逐渐统一认识,将其作为商品化权并纳入《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如“邦德007”案)。再后来的判决明确所保护的商品化权益是民事利益。例如,“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商品化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之外的“权益”。此即由权利保护转变为利益保护,将其定性为利益。鉴于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条件和范围不好确定,经过探索之后,北京法院开始明确持审慎态度,包括在受保护法益的性质上由权利保护明确转变为利益保护,且采取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部报备的程序。在总结以上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纳入“在先权益保护”。
角色名称等商品化权益不是法定权利和利益,尤其在《著作权法》等专门法中不保护的元素,能否赋予权益,确实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法院对此确实有过摇摆,是否保护终究取决于实质性利益衡量。就总体态度而言,司法显然持开放性态度,不以权益法定作为保护条件。
(三)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可类比性
物权与知识产权有较高的相似度,知识产权看似对于无体财产的“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且《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而知识产权亦有一定程度的法定性。正是由于这种相似性,实践中有时出现将知识产权类比物权的主张。例如,《民法典》第322条是关于添附的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曾有依据添附法理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有的裁判援引物权法原则进行说理。实际上,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原理和规则上有重大差异和不可类比性,应当认清两者的关系。
例如,在“红牛”商标权属案中,被告经核准注册诉争“红牛系列商标”,在成立原告公司时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亦无商标权属的变动。原告以二十余年间为“红牛系列商标”设计、获准注册、发展及不断增值作出持续、决定性和实质性的贡献,主张诉争商标的权属。
(四)姓名权与商业标识冲突的利益平衡
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有两条路径,即《民法典》保护人格权的路径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路径。《民法典》对于姓名和姓名权作出扩展性保护规定,即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二)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这是将姓名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保护,即一定影响的姓名因具有商业标识价值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姓名的商业化使用已进入所谓的商品化权益领域,在其成为商业标识并出现姓名权与商业标识保护的交叉时,对姓名的保护应当兼顾人格权与商业标识的利益平衡性考量。比如,按照《商标法》规定,包括侵犯姓名权在内的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超过五年争议期即成为不可撤销商标,就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平衡和政策选择。人格权虽然有优位价值,但仍然有限度。姓名权一旦进入商品化领域,进入商业标识的范围,就涉及在利益衡量上导入政策性考量,而不再仅仅考量其人格权因素。
上述判决在注册商标与姓名权冲突的处理上做到了利益兼顾和平衡,特别是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注册商标不停止使用,但阻断关联性的裁判,比较恰当。但是,对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对“乔丹”的使用,仅以企业名称无争议期的规定而判决停止使用,在利益平衡上是否适当,仍值得探讨。首先,企业名称登记所谓“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体到使用他人一定影响的姓名,乃是指导致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市场混淆。正像争议商标中的使用一样,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其次,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都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注册商标争议期的利益衡量可以类推适用于企业名称。本案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远超五年,此时以不停止使用、阻断关联性的方式裁判,在实质性利益平衡上更为恰当,也更符合同类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民法毕竟以实质公平为根本取向,不简单采取条文主义,符合正当性时完全可以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本来是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的重要方法。
结语
本文探讨的只是《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适用关系的一鳞半爪,二者具有更为广泛深入且复杂的内在联系。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二者关系的探讨应当更系统更深入。知识产权保护根植于民法理念,以民事制度为底蕴,其法律适用需要厚实的民法底蕴和广阔的民法视野,使民法精神潜移默化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自觉形成必要的民法思维和意识,当然也更需要遵守民法常识。同时,也要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法的特性,划清与其他民事制度的界限。知识产权法是体现民法时代性的重要法律领域,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具有独特的理念、制度和特性,以此达成其制度使命。在法律适用中特别要注意二者关系的基本底线,即民法的介入或者对于民事制度的求援,不能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固有政策选择和利益平衡。总之,知识产权法在基础法理上不能拒绝民法法理和民法常识,但在制度取向上又要维持自身的基本品格。在一定意义上,这或许是“不即不离”或者“既离又即”,关键是把握好界限。(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