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八号)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治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衡水湖保护区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和衡水湖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
第三条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总体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治理、引水调水、经费保障等重大事项。
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综合执法、资金保障等机制。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衡水湖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监测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保护、恢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严格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行适宜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政策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接受的捐赠应当专门用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
对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按照程序报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生态环境问题和改善目标,制定本级生态环境管控方案,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十二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调整城市功能布局,推进湖城融合,建设环境优美、生态宜居的滨湖城市。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推动开展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
第十四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环境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对自然保护区内村庄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观测与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管理目标和分区管控要求,适应自然保护区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旅游区域、线路,合理布局旅游配套设施,提出保护管理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营运工具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动态调整。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衡水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科学利用引江、引黄等外调水,拓宽补水渠道,加强水源涵养,保障衡水湖基本生态水量。
第十九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推行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习性、栖息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禁止破坏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等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无人机等低空飞行活动,应当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衡水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增殖放流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推行林长制,科学确定责任区域,落实目标责任。各级林长负责组织督导其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推动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二)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
(三)填埋、排干湿地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四)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
(五)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严格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提升处理能力。
第三十条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发展绿色生态农业,鼓励和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做好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垃圾。
第三十三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保护区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防洪排涝与生态治理,加强自然保护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发挥衡水湖蓄水、补水、抗旱、防洪和改善生态环境作用。
第三十四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安全防范,依法做好防洪排涝和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推进河湖贯通、水系相连,强化河湖资源保护,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统筹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自然保护区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科学制定自然恢复或者人工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营造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环境。
鼓励支持采取退养等还湖还湿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七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制止非法放生活动,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保护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八条禁止违法违规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清除自然保护区内影响衡水湖生态环境的围堤围埝,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源污染的治理,对蒲草、芦苇、荷花等水生植物进行科学利用、平衡收割,及时清除固体废物,科学治理底泥,推进水体循环,提高自净能力,保持水生态平衡。
第六章入湖河道监管
第四十条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河道环境状况监测,确保水质达标。
第四十二条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禁止违法违规向入湖河道排放污水。
第四十四条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农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广应用化肥减量增效、农药减量控害技术和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产品,为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围绕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开展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衡水湖生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对因还湖还湿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对因保护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对湿地生态状况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水资源状况等进行监测。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发挥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等作用,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五十条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专项检查。有关责任单位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和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衡水湖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被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采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违规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已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10月8日
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2018年8月28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衡水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衡水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衡水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河北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以经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为准。
第三条衡水湖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桃城区、冀州区、深州市、枣强县、故城县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生态保护,保障衡水湖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衡水湖水质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衡水湖水质保护与管理职责。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农牧、发展改革、旅游、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衡水湖水质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衡水湖水质保护投入,将衡水湖水质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衡水湖水质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质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衡水湖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水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衡水湖水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衡水湖水质保护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衡水湖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保护机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饮用水源地规划、自然保护区村庄搬迁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衡水湖水生态保护需要确定衡水湖生态水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引水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通过采取引水、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维持衡水湖合理水位。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污染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五条市、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乡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实施考核。
第三章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生物净化、生态清淤等保护和治理措施,维护和改善衡水湖水环境,使衡水湖水质能够稳定达到地表水Ⅲ类标准。
第十八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在生态保护中利益受到损失、发展受到限制的个人、单位和地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市、有关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依法规范放生活动,防止危害水生态环境的外来生物物种入侵,保持衡水湖水生态平衡。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有关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农业体系,制定科学种植制度,加强肥料、农药使用监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农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水质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禁渔期和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第二十七条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湖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相衔接。
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治湖内蒲草、芦苇等水生植物过度生长及腐烂后二次污染;
(二)打捞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等;
(三)治理淤泥;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除治安、海事、渔政、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只外,禁止非清洁能源的机动船只进入衡水湖。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二)在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四)人工水产养殖;
(五)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六)未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畜禽养殖场所、未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排污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人工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9月29日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人为本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责任划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摆设摊点。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应当在指定位置经营。
第十五条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经许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满足城市专项规划等要求,并与其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相符,临街门店一店一牌。
第十九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需求,合理划定;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大型商场、医院、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城市土地,大力推动机械立体停车场、停车楼建设,停车场、停车楼的建设可以引进市场运作模式。
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二十三条停车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利己利人、与邻为善的原则。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等方式隐蔽敷设;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医疗废物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地下管线,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业留下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丢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餐饮业和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分类存放、专业收集、密闭运输,统一处置,并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和垃圾箱(桶)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其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倡和鼓励净菜上市;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垃圾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清除工程作业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12月9日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为了消除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桃城区、冀州区、高新区及滨湖新区所辖区域;
(二)枣强县、武邑县、深州市、武强县、饶阳县、安平县、故城县、景县、阜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二、重污染天气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单位和个人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四、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制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均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八、违反本决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节日,以及婚丧嫁娶期间,应当严格执行本决定,倡导以环保的形式传承民俗文化。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帮助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十四、支持和鼓励企业研发替代传统烟花爆竹的环保产品。
十五、本决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十六、本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七、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促进条例》已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促进条例(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推动生态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全民参与、分类实施、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普及生态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接受生态环境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协调生态环境教育重大事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生态环境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组织、推动、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全市生态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生态环境教育负责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生态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生态环境教育资料,组织生态环境教育培训,为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教育信息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生态环境教育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对学校生态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内容纳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
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主动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时应当设置生态环境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明祭祀、秸秆禁烧、烟花禁放、清洁取暖等农村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农民生态环境保护技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龄及认知能力,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幼儿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培养学生保护生态、爱护环境的良好行为习惯。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及教育讲座等多种形式,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意识,提高学生的生态环境素养和生态环境知识技能,鼓励学生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研究。
党校、职业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设置生态环境教育内容,开展专题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法律援助、社会监督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员工生态环境教育。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体系。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每年应当组织员工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台账,记录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单位的负责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以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其中重点排污单位的负责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以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部门责任人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二十五条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生态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以上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定期向公众免费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托衡水湖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等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在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生态农业示范项目园区;
(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工业污染防治示范工程或者单位;
(五)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科研院所以及实验室;
(六)其他适于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或者接受教育培训学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4月7日
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衡水市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推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对禁止燃烧的高污染燃料范围执行最严格控制标准。
第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玻璃钢、橡胶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手工监测每天不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的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上述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作业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综合利用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报送手工监测数据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9日
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2021年8月14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纳入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迁移或者拆除过程进行监督,并详细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存入文物资料档案。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野文物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远程监管、联网监控和智能巡检。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对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隐匿、损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隐匿、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四章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具有衡水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水、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定期对文物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捐赠、出借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设立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匿文物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文物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2021年10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除第(二)项,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一)连续两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出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三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审查批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养犬人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等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居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居民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第二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饲养大型犬且已经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规定限制。
大型犬与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饲养护卫犬的单位,饲养区与办公区应当分离,并设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措施以及养犬标识。
第十二条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登记录入养犬人及犬只信息。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护卫犬饲养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护卫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临时登记有效期满,外地犬只需要继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及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犬只护卫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三)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及其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或者公共区域。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带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公园以及其他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对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狂犬病免疫接种,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申请领养。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法养犬、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养犬年检、变更、注销、补办、补植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收容犬只。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或者被虐待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两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丢弃犬尸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审查批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并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共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四)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五)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六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加装电梯、电动车充电等项目的规划及调整变更管理,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监控安防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调解与仲裁、诉讼相结合的物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物业纠纷调解职能;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推动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做好诉前和诉讼中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等评估活动。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时,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或者调整:
(一)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备设施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已经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视为物业管理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经三十名以上的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筹备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半数以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资料移交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互联网等渠道实名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
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由管理规约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三)物业基本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大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备业主身份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连续两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出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筹备组成员组成进行组建。
换届改选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等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工作经费和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投标平台及专家库,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接收。首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公司缴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专业运营管线和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实现终端价格,逐步实行二次供水同城同价,并将二次供水费用纳入终端水价成本。供水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由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电动车充电等公用设施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车棚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车辆识别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三十九条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业主欠交物业费发生争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退出期限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尚未结清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有权依法请求支付,但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为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五条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改造、维修和养护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六条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供水、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等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二次供水、电梯运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操作管理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务事项。应急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提供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领导干部、党员业主、业主志愿者及社会志愿者,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防控机制,提供应急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未达到引入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表决,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进行信用评价,并记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用房,费用计入房屋建设成本。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储藏间等房屋。物业服务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资金等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侵占或者破坏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拆改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管道和设施;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以停放车辆等方式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扰乱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八)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制造噪音干扰业主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与管理,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
电梯达到规定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
第五十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照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续交。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应当在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入资金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物业服务人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资料和财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负有物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者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热备水源用水、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禁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取水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以及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热备水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单位年取用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和节水评价。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支持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服务机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章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的计划与定额管理,推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同步实施信息化建设,严格实施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大力推行季节性休耕,推广与区域生态相匹配的旱作农业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品种,严格控制耗水量大、水分利用效率低的农作物种植规模。
推广种植节水耐旱适宜树种,发展雨养林业。生态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密度。
第二十三条严禁新增农业灌溉机井。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结合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合理调整农业灌溉机井布局。在地表水灌溉水源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填;在旱作雨养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机井,有计划地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和蓄水工程改造。农业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坑塘蓄水功能,科学利用再生水、微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扩大地表水灌溉面积,最大限度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灌溉。禁止新增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农业灌溉面积,严格控制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和地下水开采量。
引导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开展灌区以管代渠节水改造和田间渠系防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农业种植上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在农业养殖上大力推广使用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安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引导农村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乡村。
第四章工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列入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管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内设机构,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开展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支持已建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新建以深层地下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以深层地下水为水源的已建项目,需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五章城镇节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供水单位对所供用水户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计量、统计台账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人员,推进实施节水改造,更新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三条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洗浴、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全面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淘汰、更换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支持居民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和灌木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管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以及其他非常规水。
园林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禁止取作他用。
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七条支持和推动对雨水、再生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八条支持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池、坑塘、渠道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开发利用微咸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铺装、绿色屋顶、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强化再生水水质监测,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喷洒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工业企业,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负有节约用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年度用水计划,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关停自备井没有关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井产权者或者使用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关停;逾期仍不关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是指从公共供水单位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以及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居民用水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2日
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8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四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供水单位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设施(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五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八条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推动产权人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交接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和费用标准等内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规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二次供水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状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咨询、投诉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供水单位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四十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公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质受到污染没有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质受到污染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即恢复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衡水市快递条例》已经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快递条例(2022年8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服务,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规划、服务、安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承担快递服务末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支出责任。
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发挥组织协调、宣传引导作用,维护快递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鼓励邮政企业在确保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与其他快递经营企业共享邮政营业网点、智能信包箱、邮政运输网络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七条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快递经营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或者老旧小区改造时,同步建设智能快件箱或者预留建设智能快件箱的场地。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快件场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经营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投递范围、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四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投递,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件人同意。快递经营企业在交付快件时,应当提示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查验;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查验。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
使用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并及时告知收件人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以及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收件人不同意使用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
因收件人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禁止进入等客观情况不能按址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与收件人协商确定新的投递方式。快件无法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快递经营企业在分拣、运输、收投快件时,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操作,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第十六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快递经营企业在快递业务量高峰时段临时聘用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为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工资薪酬、社会保障等基本权益,同时对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等寄递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快递安全。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规定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使用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对寄件人身份和交寄物品进行信息登记。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规定。
第十八条快递经营企业、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护用户信息安全,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涉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十九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渠道,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工作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在收到用户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快递经营企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或者未在七日内收到快递经营企业答复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提出申诉的用户作出申诉答复。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快递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快件损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快递经营企业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时限处理投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
《衡水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晓华2020年1月13日
衡水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空中云水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联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拓展应用领域。
第八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计划,结合本地防灾减灾、生态修复、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实际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安保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交通、人口密度、飞行管制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确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审。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装备;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装备;
(二)有经培训考核具备作业能力的作业人员,其中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保障作业人员队伍相对稳定,依法保障作业人员劳动报酬,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人员名单报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地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跨县(市、区)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等情况,作业结束后将作业情况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
第十九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保障工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专用装备及炮弹、火箭弹等弹药,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采购。
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装备、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等弹药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禁止使用不合格、需要报废的作业设备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22日通过本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牵头,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研究宣传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工作;
(三)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制定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组织联合检查;
(六)研究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犬只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养犬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争议犬只品种的认定工作。建立并实施强制免疫制度,会同公安机关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定期收集免疫网点犬只免疫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携带犬只外出未及即时清理粪便、丢弃犬尸等犬只经营、饲养活动中妨害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管理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犬只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常态化、网格化的养犬基本信息调查和报送制度,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控制和处置、依法文明养犬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严格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下开展犬只的免疫接种、登记、芯片植入、发放犬牌、年检等工作。
办理登记养犬人不能提供合法免疫证明的,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由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核实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九条对体形较小幼犬、老龄犬、患病犬在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时可能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暂缓植入。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资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5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养犬人自申请通过之日起30日内携带犬只到便民服务网点办理登记手续,超过30日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外,其他单位禁止饲养护卫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范围由市、县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文件,犬只未进行免疫或不能提供免疫证明文件的应立即进行狂犬免疫或抗体检测。
禁养品种的外地犬只不得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
第十四条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禁止养犬。
严格管理区不得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第十五条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不得从事与免疫接种、诊疗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所应当位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般管理区。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兽医和饲养人员;
(二)建有诊疗隔离区、犬舍、污水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配备犬笼、捕犬工具、诊疗设备、消毒设备等动物防疫设备;
(四)其他应当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走失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1只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区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