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品仁,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南小舜、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丁伟晓,上诉人复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上诉人南品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
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被上诉人南品仁,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老古公司答辩称同意复旦出版社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的上诉意见。
南小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有流传价值的残本、古籍的保存与继续出版。
二、盗版之风横行,所以老古文化事业的存在,有中流砥柱以正视听之使命,今天、五十年乃至百年以后,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可以在老古文化事业公司买得到。
因此,本人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捐赠给台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捐赠书》上有南怀瑾签名,并加盖“南怀瑾印”。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
2.该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
该《委托书》上南怀瑾和郭姮妟的签名经上海市公证处证明属实。
郭姮妟曾出具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其中记载:1.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
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
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
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许可使用证书》上郭姮妟的签名于2013年11月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浙江省公证协会转递公证。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曾以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3.复旦出版社出版的南怀瑾著作只向内地客户发售。
4.复旦出版社根据市场的销售情况,及时安排每一次重印,以确保图书供应。
2010年1月,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约定与2009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2012年7月9日,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外,其余约定与2010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
(二)老古公司出版2005年3月,《花雨满天维摩说法》出版发行;2006年4月,《庄子諵譁》出版发行。2006年10月,《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出版发行。2007年1月,《南怀瑾讲演录》出版发行。2007年5月,《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出版发行;2007年11月,《答问强壮年参禅者》出版发行。2008年1月,《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出版发行。2008年7月,《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出版发行。2009年3月、5月和7月,《我说<周易参同契>(上、中、下)》出版发行。2012年2月,太湖大学堂系列丛书之《绘图女儿经》出版发行。2012年5月和6月,《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出版发行。上述书籍的出版者均为老古公司,除了2013年4月之后印刷的《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和《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发行人为郭姮妟外,其余书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
1.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南小舜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实为南小舜陈述,因复旦出版社等对其陈述内容不予确认,且南小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5.《我读南怀瑾》书页,以证明南怀瑾对作品出版要求极严,将老古公司视为唯一正规出版渠道,著作不留给后人,故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符合南怀瑾本意。南小舜认为,该书系文学作品,内容真实与否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
第二,南怀瑾早已明确态度,他的作品著作权不留给子女。
第三,南怀瑾创办老古公司的目的即在于传播作品,《捐赠书》所述捐赠目的与该目的相合。
南小舜主张捐赠不实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郭姮妟在另案中提供的书证经鉴定与其陈述不一致,有伪造文书的前嫌。
第二,为方便处理公司事务,南怀瑾有在白纸上预留签名的情形,郭姮妟有机会获得。
3.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也承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南家的子孙。
4.老古公司是南怀瑾一手创办,2003年2月,他还是公司控股大股东,把作品自己捐给自己也不合常理。第五,《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订立书面合同,仅有《捐赠书》而不订立书面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结合当事人的上述对立主张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老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书中提到,他不想子女靠他的著作吃饭。
南怀瑾的这个想法最早表述在1976年,当时他已年近花甲,此后三十年来该书经修订再版,该段表述均未改变,可见这是南怀瑾的真实意思无疑。然而,原审法院注意到,书中的这段表述仅仅提及了想法,如果没有付诸实施,仅凭这段表述,在法律上并不产生任何效力。当然,老古公司提供了《捐赠书》,证明南怀瑾不仅有想法,而且实际上也确有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的行为。
正如南小舜所言,在《捐赠书》落款的2003年,南怀瑾是老古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实际控制老古公司,如果南怀瑾确实把自己和公司视为一体,那么就很难解释他为什么要把著作财产权赠与公司。诚然,南怀瑾在著作财产权归属上没有刻意划分自己和公司,他对于自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看得很淡,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他并不计较他人盗版他的作品,但这并不代表他不尊重他人的著作财产权。作为一个有修为的人,南怀瑾对自己的道德约束应该远高于底线思维的法律约束,他既已将财产赠与他人,还会为了自行利用而违反法律吗?
据此,南小舜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复旦出版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复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3,941.18元;二、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老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6元,由南小舜负担76,505元,复旦出版社负担11,75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鉴定费10,96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南品仁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5856号公证书、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1019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南小舜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中有南小舜所享有的涉及南怀瑾作品的财产权益均由南品仁继承的内容,南小舜已于2017年9月1日死亡。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对南小舜已死亡及其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通知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6月2日南怀瑾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郭医生出具的《感谢信》,目的是证明2003年年初南怀瑾遭遇大病;
6.南怀瑾著《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一书,目的是证明2003年至2008年郭姮妟驻守工地负责并监督建造太湖大学堂;7.1994年12月12日南一鹏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1994年12月26日形成的《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记录》,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示南一鹏将7股股份转让给郭姮妟、郭姮妟成为老古公司股东;8.2004年8月9日南怀瑾手写《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定郭姮妟为老古公司董事长;9.2004年9月9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向郭姮妟转让老古公司50股股份、郭姮妟已持有老古公司全部股份;10.1995年12月1日李淑君签署的《切结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淑君名下的老古公司股份实属南怀瑾;11.2016年3月17日李传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传洪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传洪仅代郭姮妟持有;
12.2016年4月28日李素美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素美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素美仅代郭姮妟持有;13.2016年5月9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017年6月23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陈述意见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余金对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属南怀瑾给郭姮妟之股份、余金对仅为登记名义人;14.老古公司的印信及商标注册,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将“老古文化事业公司老古”注册为商标、南怀瑾1998年将商标印信交给郭姮妟;15.(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将股权转让给郭姮妟实质上是理念传承的安排、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成立;16.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目的是证明郭姮妟实际上是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校长;
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其与郭姮妟舅舅李传洪系朋友关系,2003年2月26日南怀瑾身体不适,李传洪约其寻找台湾医生为南怀瑾诊治,诊治过程中南怀瑾单独约见,口述内容并委托其制作《捐赠书》,其回所住酒店打印后于2003年2月27日下午将《捐赠书》打印稿交予南怀瑾,其与南怀瑾此前并不相识、此后亦无联系。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03年2月26日陈某某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上海老古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复旦出版社质证认为对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南品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李淑君名下的老古公司股份实属南怀瑾;证据材料11、12、13表明老古公司的股权正在诉讼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5所涉案件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且其涉及股权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可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但郭姮妟并非合法校长,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17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章程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19中的《论语别裁(上册)》及《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确认2007年2月18日南怀瑾太湖大学堂讲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其亦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20的真实性,但台湾地区法院的有关诉讼均不涉及著作权而仅涉及老古公司股权,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可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南怀瑾虽然曾表示不将著作权留予后人,但也未表示将著作权留予老古公司;
认可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但南怀瑾申报纳税恰证明南怀瑾并未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不认可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但对谢某某系老古公司员工没有异议;认可证据材料25的真实性,但该信件系为鼓励在美学习的郭姮妟,并不能证明捐赠著作权成立;
李某某与郭姮妟本就相识,存在利益关系,且“专属”一词借用自民事诉讼法的说法难以成立,郭姮妟2013年才委托其保管《捐赠书》的说法恰表明《捐赠书》系伪造,李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认可陈某某2003年2月26日入境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人陈某某及李某某与郭姮妟及李传洪本就相识,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并不因证人与当事人相识而失去法律效力。李某某关于《捐赠书》的证言,仅表明其于南怀瑾死亡后曾接受郭姮妟关于《捐赠书》是否有效的咨询,并曾于2013年接受委托保管《捐赠书》,不能证明该《捐赠书》于2003年由南怀瑾签署并于2004年交付于郭姮妟,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许可使用证书》的证言,仅表明其曾于2001年接受郭姮妟关于作品使用许可的咨询,“专属”一词属日常用语而并非著作权法专用术语,
鉴于郭姮妟依据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而具有签署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文件的权利,且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已为业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采信李某某此部分证言。关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据其陈述,其与南怀瑾此前素不相识、此后再无联系,如南怀瑾欲制作关系重大的著作权《捐赠书》,完全可交由身边工作人员完成,但却委托素昧平生之人往返所住酒店打印制作,有违常理,且此事并无旁证,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据此,对证人陈某某2003年2月26日的入境记录亦不必采信。被上诉人南品仁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二审中,南品仁申请证人崔某某、谢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崔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南怀瑾系师生关系,于2001-200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据其所知,南怀瑾对于文字材料习惯手写不喜打印、谢某某是南怀瑾的贴身工作人员。证人谢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南怀瑾系师生关系,1981-201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负责南怀瑾的版税、文秘及日常生活事宜,南怀瑾如有文稿需要打印,则交其处理;2003年2月27日晚陈某某带一台湾医生为南怀瑾诊治,期间陈某某并未与南怀瑾单独相处;书写习惯方面,南怀瑾喜繁体竖写并加盖繁体印章。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实际只发生肖像权诉讼而未涉及著作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且内容系涉及发表权问题,本应由作者出面维权;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并认为南怀瑾如是老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不需要函告老古公司出版书籍,此函恰证明南怀瑾尊重老古公司独立经营;
不确认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侯承业的案件仅涉及发表权而不涉及著作财产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但李某某在使用“专属”一词时其含义为独家使用,并不能证明该《许可使用证书》系伪造;认可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以南怀瑾名义出版系为对外推广作品方便,并不能证明南怀瑾未曾捐赠著作权给老古公司;不认可证据材料7中谢某某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日记未记载并不能证明捐赠未发生;确认证据材料7中《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委托书》恰证明南怀瑾具有在横排打印文件上签字的书写习惯;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认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关于证据材料11,老古公司提供的文字记录与录音并无出入;关于证据材料12,是老古公司代为南怀瑾缴税,不能据此否定老古公司拥有南怀瑾作品著作权;关于证据材料13,因无原件不予确认;关于证据材料14,南怀瑾将老古公司股权给予郭姮妟,可反证郭姮妟为南怀瑾文化传人。对于崔某某的证言,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捐赠书》产生于2003年,崔某某自称2001-200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其证言对2003年发生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谢某某出庭作证,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谢某某在旁听本案开庭后再出庭作证,有违法律规定,其不具有证人资格。
1.南怀瑾2004年10月向其交付《捐赠书》时其母李素美在场;
2.南怀瑾于2008年圣诞节前后在《捐赠书》上加盖简体字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结合本院采信的老古公司证人李某某的部分证言、南品仁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及本院核实的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二、南怀瑾曾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大陆地区著作权维权事宜;
本院认为,第一,各方对于南怀瑾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郭姮妟据此具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南怀瑾对外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941.18元”“驳回原告南小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56元,由南品仁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960元,由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5元,由南品仁负担人民币16,275元,由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徐卓斌
审判员孔立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