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冷*与被告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威*宠物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威*经营部”)及上海市**琳宠物诊所(以下简称“唯*宠物诊所”)均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中,威*经营部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715弄15号,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冷*。2013年1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分局批准,准予威*经营部核准注销。
唯*宠物诊所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90号2楼。2003年1月16日,上海市**产办公室颁发了沪松动物证(2013)第00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唯*宠物诊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012年12月10日,原告舒*、冷*与被告成*签订《威*经营部与唯*宠物诊所转让的前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两个部门的整体转让费用850,000元,包括所有的经营物品、医疗设备、美容用品、药品等等及两个部门的所有有效证照;二、乙方(成*)于2012年12月10日预先支付甲方协议定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方按定金法则处理;三、乙方于2012年12月16日起正式开始全盘接收并工作,同时支付甲方转让款300,000元;四、甲方应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全面陪同协助乙方展开工作,并使之顺利完成转让的过渡衔接,并协助更改企业法人、税务、银行及有关的证照事宜、维持现有客源和工作状态、拓展业务量;五、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甲方转让余款5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完整的转让协议,甲方交付乙方转让清单。在协议落款部分,甲方处由原告舒*、冷*签字确认,乙方处则由被告成*签字确认。
之后,被告成*按照协议的约定接管两家店铺。2013年3月20日,两原告以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为由,委托律师向成*发出催告函,未果。2013年4月,两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协议签订之后两原告实际已经收取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威*经营部与唯*宠物诊所的转让问题,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威*经营部与唯*宠物诊所转让的前期协议》,就该份协议的真实性等问题,被告成*并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中,围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舒*、冷*与被告成某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威*经营部与唯*宠物诊所转让的前期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舒*、冷*转让款450,000元;
三、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舒*、冷*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舒*、冷*垫付的各项费用55,511.36元;
五、驳回原告舒*、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舒*、冷*负担1,006元(已付),由被告成*负担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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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舒*,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冷*,女,汉族,住湖北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北京甲(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