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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上流传明星贾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版本,其中对于孩子抚养权变更有如下约定:(五)如女方再婚,男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女方同样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探视权。
实践中也有很多离婚协议书会出现相似条款,再婚丧失抚养权的约定,有效吗?
【案号】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民初691号案由:抚养纠纷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7日
【案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孩子在八周岁之前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孩子所需学杂费由男方承担。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承担孩子日后所需所有费用。”
被告已经于2017年再婚,原告与之多次协商孩子抚养权问题,但是孩子一直躲避不予进行解决,并且不允许原告再看望孩子。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女张某3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2代理人辩称:离婚后一方是否再婚,不是决定孩子抚养权的条件与理由,原被告离婚后有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另外,被告已经结婚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主要在于女方再婚,而未举出其他女方不适于继续抚养女儿的证据。双方在协议中“……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约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双方婚姻自由权的限制,不应得到支持。现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并正在学校就读,保持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号】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875号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裁判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案情】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有一男孩张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都由男方承担;如男方再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女方再婚,抚养权归男方”。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与其父亲、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已达成了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且约定了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也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57号案由:抚养纠纷裁判日期:2015年01月28日
【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孩(时年5岁)由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对小孩有探视权可看望;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交友自由,男方不得再婚再育,否则小孩的抚养权无条件归女方所有。”被告兰某以探视小孩为由,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将小孩带走。张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诉讼中双方就抚养纠纷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本案抚养纠纷已经解决,但原告张某不愿意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案例四没有论述效力但参考一方是否再婚情节
【案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7号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裁判日期:2014年06月11日
【案情】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常某乙,女方拥有无条件探视权,男方及家人不得刁难干涉;双方约定男方或女方先行再婚,原儿子抚养权自动放弃,直接将抚养权变更至另一方。”原告离婚后并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常某乙于2014年1月至今在原告处抚养。被告舒某于2014年2月14日再婚并育有一女。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儿子常某乙抚养权归被告的约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隐瞒了与他人同居怀孕并生子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且被告也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儿子常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例五认可抚养权变更附加条件再婚的效力
【案号】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824号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裁判日期:2015年08月24日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暂时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至2014年5月31日结清。2、婚生子同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每月5日前结清。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不得干预原告,被告探视孩子需经过原告同意。3、被告结清原告补偿款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与工作。4、以上条款,被告如违约任何一条,将视为放弃抚养权,孩子抚养权自动归为原告,无需变更抚养权手续。原告如违约,被告有权把孩子带走,偿还补偿款。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判决】本案原、被告就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抚养权归被告,但同时约定跟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故婚生孩子实际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将视为放弃抚养权,孩子抚养权自动归为原告,无需变更抚养权手续。现被告已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婚生男孩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邱子恒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从上述法律和规定中不难得出,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大的原则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原则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谁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