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协议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两人合伙协议,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合伙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

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___(姓名)以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普通合伙人合作合同范本

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描述)

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

(注: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具体填写。合伙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合伙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条合伙期限为××年。

(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增加本条)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合伙人共个,分别是:

1、,住所(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2、,住所(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注:可续写)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首期实缴出资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个月内缴足。

2、合伙人:。

(注:可续写,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注: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七章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例如“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定”),委托(列出所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法人合伙人1委派、其他组织合伙人1委派(注:可根据实际续写,如无非自然人合伙人,此内容删去)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注:如果全体合伙人都执行合伙事务,此内容应删除)。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四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表决办法)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约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事务执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合伙人是否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如果可以,也可约定其它决定方式)

第八章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条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新合伙人的其它权利和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退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九章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注:也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另行约定),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注:此条供合伙人参考,设立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合伙协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二)、物质基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四、但是笔者认为合伙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缘于合伙财产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财产和意志,是相对独立的。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整体利益。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分离。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五、结束语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④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参考文献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三版)2002。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魏振瀛。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89(6)。

4.罗玉珍。民事主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多人餐饮合作合同范本【1】甲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乙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丙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丁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店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

第二条合作名称、主要经营地、法人:

合作经营的饭店名为:经营场所位于: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范围包括等。

第四条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终止合作,视为终止。

第五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2.各合作人的出资,于年月日以前交齐,汇到银行卡上,卡和密码由甲、乙、丙、丁四方认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资金时,需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其他合作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第六条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作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合作人签单事项

合作人到店签单事项由合作人四方决定后另行约定。

第八条入资、退资、出资的转让

(一)入资

1.新合作人入资,必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2.新合作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

3.除入资协议另有约定外,入资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资的新合作人对入资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资

1.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资: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退资;

③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资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损失。2.当然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资: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资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资生效日。

3.除名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经济损失;③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资。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否则以退资对待转让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九条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作人的权利:

1.合作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决定;

2.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

3.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4.合作人有退资的权利。

(二)合作人的义务:

1.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2.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作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作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三)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一条合作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资的情况下,其余合作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作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接纳该继承人为新的合作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合作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已不具备法定合作人数;4.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5.被依法撤销;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作的清算:

1.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作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作人或合作方共同清算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作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返还合作人的出资。

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5.清算时合作有亏损,合作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盈余分配的办法办理。各合作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作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合作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作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15日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作人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作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作人,可按退资处理,转让的合作人应赔偿其他合作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合作人私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作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合作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作企业法》而导致合作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作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作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作人集体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其他

(一)经协商一致,合作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新入资合同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合作人各执壹份,送工商管理机关存档壹份;(四)本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全体合作人签章处:

甲方:乙方:

丙方:丁方:

多人餐饮合作合同范本【2】合伙人(甲方):姓名出生年月住址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乙方):姓名出生年月住址

合伙人(丙方):姓名出生年月住址

合伙人(丁方):姓名出生年月住址

合伙人(戊方):姓名出生年月住址

鉴于,

几方同意共同投资经营“”餐饮品牌,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几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餐饮的经营宗旨:。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门店名号、主要经营地址:

第三条合伙期限。自XX年6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

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

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1、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外几方应当按投资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六条入伙、退出、出资的转让。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合伙人双方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二)退伙

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另一方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伙人退伙后,几方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给其它合伙人。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接收转让股份的,按退伙方式结算。

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几方合伙人共同选举为合伙负责人。以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

几方合伙人选举负责合伙门店的财务。

几方合伙人选举负责合伙门店的运营。

几方合伙人共同商议觉得合伙门店的重大事项,议事规则另行制定并几方签署。

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另一方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条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几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

第十一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

2.双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4.被依法撤销;

5.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清算人由双方合伙人担任。

3.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4.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本协议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而导致合伙门店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其他。

(一)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三)本协议确定合伙经营门店,对外为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则依据本协议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四)本合同一式五份,合伙人各执一份。

(五)本合同经双方合伙人签名后生效。

合伙人

如果您从事的创业活动主要以您本人或家庭成员的劳动为基础的小商品零售及餐饮、理发、洗烫、花店、报刊零售等社会服务业,建议您申请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资金没有法定要求,其经营收入归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要对自身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其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

如果您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须两人以上50人以下,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价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以其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创业总有风险,如有可能,建议您尽量按《公司法》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创业。

如果您欲设立合伙企业,根据《合伙法》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法律对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没有最低限度要求和需要由法定机构强制验资的要求,但要求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劳务来出资。

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对企业债务先用合伙企业财产抵偿,在抵偿不足时,由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设立时虽无最低限度出资要求,但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风险较大。若您采用合伙形式创业,请谨慎选择合伙对象。

酒店投资合作协议参考

为了达成合作双方的友好协商,在公平、诚实、信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基础,制定了以下的合作协议

甲方:X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为了不断发展和壮大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连锁酒店的规模,最终达到“你发财,我发展”这一双赢的结果,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共同进步的原则,经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在x省x市开发的店注资入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合作期限和乙方的投资额及持有的股权份额:

本协议自x年x月x日起至该物业租赁期限到期终止。

乙方同意在x店注入总预算资金的x%、即现金人民币x万元作为%的股权。此金额为预计投资额度,最终出资额的股金参股,并同时持有该店确定,将以该店实际装修和开办费等的总合、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的多少核算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在甲方与业主因谈判破裂暂无适合的物业开设酒店前:乙方的入股资本由甲方暂时按30%的回报率按月支付乙方;如乙方认为无必要在此期间继续投资时,亦可以随时撤资,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二、注资方式:乙方的股本分两次向甲方注入。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对双方投资开设的酒店享有绝对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2、甲方对双方投资开设的酒店享有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费率为营业收入的4%或年利润的8%,用于该店参与公司对各连锁酒店经营、管理的各种费用开支。

3、甲方对双方投资开设的酒店负有与其他酒店同等的展开联合销售的义务;

4、甲方对双方投资开设的酒店负有与其他酒店同等的物资采购供应的义务;

5、甲方对双方投资开设的酒店负有与其他酒店同等的开展企业宣传的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当乙方持有的股权达到20%即人民币x万元时,享有在该店财务中心安排一名人员进入岗位任职的权利;

2、自酒店开业之日起,乙方享有按所持股份比例按期获取股份红利的权利;

3、乙方负有按时、足额向甲方注入约定资金的义务;

4、乙方负有主动向甲方管理者提供有关酒店经营管理思路及建议的义务,但不得擅自以股份持有人的身份对该店正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提出要求指责,必须通过正常途径方可。

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上述条款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向对方索取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酒店合作经营合同阅读

订立合同各方:

刘鹏蛾,男,(简称甲方)李家林,男,(简称乙方),男,(简称乙方)

一、合伙组织名称:四贤宾馆,地址:四贤路渡蚁桥,合伙项目:宾馆。

二、合伙方式:根据总投资,每人按入股比例出资,共同经营管理。

三、合伙机构及职责:

甲方作为酒店经理和合伙执行人具体负责:人事聘用、后厨管理、物品采购。乙方作为副经理具体负责:证照办理、现金管理、客源维护;

丙方作为副经理具体负责:账目管理、关系协调、经营思路。前期装修期间共同负责、合理分工。

四、投资

1.投资方式及数额

投资数额:现金万元,所占比例33.4%

投资数额:现金万元,所占比例33.3%

2.出资日期

甲、乙、丙三方在20xx年2月20日以前将壹万元(¥10000.00)现金支付到酒店账上,作为酒店启动资金;20xx年5月10日以前三方按比例将50万元现金支付到酒店账上,用于酒店的装修,后期还需要的资金由三人按比例再随时进行出资。

五、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确有业务招待活动,至少要确保两人在场,入伙三方属自己的客人在酒店消费费用可按贵宾卡标准自行打折支付。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六、盈利分配及亏损负担

1.利润分配:甲、乙、丙三方在扣除成本和合理开支并留足下月流动资金后,按照投资比例对当月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分配。每月30号为结账日。

2.亏损负担:甲、乙、丙三方在合同签订前因装修酒店所产生的个人债务由各人承担,酒店开业后因经营不善所产生的亏损由三方按照投资比例在当月进行弥补和分担。

七、合伙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20xx年。

八、退出合伙的条件:经对方同意协商一致或者因不可抗力一方不能承担合伙义务。退伙时,按{股金*【(10-已合伙年限)*10%】}的标准退现金。(说明:合伙年限不足整年,按一年计算。)

十、合伙期满后的财产处理:如双方仍同意继续合伙经营再另行签订合伙协议;如一方不同意继续经营,应当在十日内对酒店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合伙期满时酒店评估价格值的入股比例在评估后十日内支付给对方;如双方均不同意继续经营可以按照酒店转让价格进行平均分配。转让不成时造成损失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

十一、违约责任

1.构成违约的行为:违反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反投资约定不能按期投资,造成酒店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当承担应投资余额5%的违约金。

3.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应当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款。

4.免责条件:不可抗力造成酒店无法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自_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合伙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丙方: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有关酒店合作经营合同

甲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合作内容

乙方为甲方在乙方运营的旅游网提供免费宣传(甲方应提供宣传资料、图片)和客房预订服务。

客房类型甲方门市价甲方给乙方

协议底价建议乙方

网上售价是否含早餐是否含服务费

其它说明:

说明:

1.甲方前台门市价或前台优惠价不得低于甲方向乙方建议的网上售价。

2.甲方房价发生变化,须及时将新的房价表传真给乙方。

合作说明

1.乙方得到客人订房信息即签字盖章后通过传真方式通知甲方,

2.甲方则根据当天入住率确认后传真回传乙方,

3.甲方的确认传真号为:__________________,

4.确认人为______________;乙方的确认传真号为0551-5318368,

5.确认人为卢玉霞。

6.如果甲方客房出现满员,7.必须在收到乙方订房确认传真后30分钟内通知乙方。

8.甲方将保留乙方预订的房间至客人到达当天的18:00(客人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到达可事先与甲方协商),

9.逾期房间不予保留。

11.客人在离开甲方酒店时,

12.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必须在甲方前台付清。

13.甲方必须按乙方订房确认传真上的价格收取客人房价,

14.乙方订房确认传真上的房价与甲方给乙方协议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为乙方佣金。

15.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传真当月网络预订结算清单,

16.当双方的订房数有出入时,

17.以甲方的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所有通过乙方网络预订系统发生的营业额,

18.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须支付到乙方指

19.定的银行帐户。

甲方开户行:帐号:

20.乙方保证不将甲方给乙方的协议价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其它

22.本协议一式两份,

23.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4.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

25.等法律效力。

2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壹年,

27.期满双方可续签。

地址:地址:

传真:传真:

网址:网址:

电子邮件:电子邮件:

监督,无论是指企业主(或所有者)监督,还是指内部雇员监督,是与企业产生与相共存的一个。监督不仅是企业各种制度安排的重要,而且正是由于对监督所引起的种种问题的思考,推动企业的发展。交易费用理论是西方新制度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最关心的是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即为什么产生企业?企业的本质是什么?联系交易费有理论来企业监督,无疑对丰富和发展企业监督理论和实践开辟了一个新的思路。

一、“团队生产”——监督的形成

企业的性质是什么?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解释是,企业的实质是一个团队生产。企业的生产关系是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协作关系,他们是作为一个群体出现在生产的过程中的。团队生产指的是:(1)生产要投入多种资源;(2)产品或产值不是每种投入要素的代数和;(3)生产中使用的资源并非都归某一个人所有。而在这样的团队生产中,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计量每种投入的生产力;二是精确其报酬,使之符合投入的生产力。由于最终产品是每个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每个成员的个人贡献不可能精确地进行观测和计量,即不可能按照每个人的真实贡献去支付报酬。另外在生产过程中,单个成员的活动和努力程度会到团队中其他人的生产力。这样,在团队生产中,每个成员都有一种偷懒的动机,尽量使他人多付劳动,从而“搭便车”。这样一种机会主义的动机在团队生产中较难克服,除非能够有效地监督和计量每个人的行为和努力程度。由此带来的问题称为“道德风险”。为解决这一问题,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从制度上将企业的产权结构化,形成一种可监督的结构,尤其是使某些人的职能专业化,即专门从事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工作绩效。

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虽然市场竞争机制也是解决道德风险的手段,但由于借市场机制消除偷懒的成本可能过高,而且偷懒药动机在离开市场之后出现复归的可能。因此,制度的安排是实际可采纳的装置。但是,如果以监督其他要素成员的努力程度作为自己专业职能的监工只是团队的成员,只是从团队中分离出来的要素所有者,那监督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因为这样的监工也和其他要素所有者一样怀有偷懒的动机。出于这样的考虑,阿氏指出,制度的安排必须克服监工与被监视成员在利益和动机上的雷同,要设法使监工的偷懒动机变得对自己没有利,从而达到双方的激励相容性。但是,谁来监督监工呢?

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可以充分解决这个监督监工的问题,那就是借助于产权的安排,赋于监工剩余索取权(residualclaimantright)。这样,通过监工的专业化。职业化,加上享有剩余索取权,就可克服偷懒。那么,享有剩余索取权者是如何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呢?奥秘在于每个团队员以工资形式获取劳动的报酬,而监工则获取扣除工资之后的剩余收入。这样一来,团队成员的生产越有效率,监工的剩余越多,从而监工越有动机去监督团队成员的行为和努力程度,这又反过来促进团队生产的效率,造成良性循环。这一过程的特点是,由于监督而提高的劳动效率所带来的收益全部归监工而不是在全体成员之间分配。这是有效监督的源泉。

因此,一般来说只要偷懒和道德风险问题十分严重,只要我们假定企业主是风险中性者即对风险持无所谓态度,而雇员是逃避风险者,那么企业主制的结构就是最有效的制度安排。M·里基茨(M·RickettS)对此作了细致的说明①。他说,在以下相当特别的情况下,企业主制的确是组织效率问题的一个“解”。这些情况包括:

(1)团队生产的潜在优势仅限于小规模的团体。在小规模的团体里,只有单个人才能有效地进行监督。

(2)偷懒的利益至少在某个范围内可以由受到监督的团队生产的产出值来充分提供。

(3)监督努力的报酬是确定的,或者至少通过增加产出可以有利于剩余的分配。

(4)监工是风险中性者。

上述理论实际是揭示了早期资本主义“古典企业”的制度安排。其特征是:第一,获得剩余收入的人是团队成员的监督者。第二,有关企业生产的决策(包括各种投入要素的选择和鉴别,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等等)都由持有剩余索取权的人做出。第三。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同时就是团队成员的监督者,亦即企业主或雇主。因此,传统资本主义企业的结构表现为产权的单一所有者,即单一业主制。企业主即企业的所有者拥有全部的产权,包括剩余索取权、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权利以及经营的决策权。

二、“两人游戏”——监督的演进

单一业主制的进一步发展就是合伙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的出现通常认为是源于融资上的需要,但用合伙制的形式难以用来经营大规模企业,因为“无限的责任和散伙的问题是合伙制形式的主要缺点”②。为什么容易散伙?效率低下和监督成本高是主要原因。

在存在明显的规模经济的情况下,即规模经济的利益大于合伙人之间的“搭便车”引起的损失时,合伙企业的规模也会扩大;但扩大后的企业很快面临了由于相互引起的谈判成本以及监督范围扩大引起的监督成本扩大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所说的产权的重新调整,即第一次“”修正。

第一次“”修正使成本和监督成本的“内部化”,合伙因此能够在较低的成本上运行以获得规模的利益。这次“内部化”过程是权力向少数管理者集中得以完成的;但集中又产生了管理上的外部性,即管理者的经营失败事实上要由所有合伙人来承担。因此,管理上的外部性阻碍了合伙企业进一步扩大的要求。

第二次“法律”修正,是将合伙人概念为股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权力集中的管理经营和有限责任的结合使扩张后的企业再次向最低的成本上运行,并使管理的外部性大大降低。第二次法律修正的结果,即是通常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随着企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及生产规模的扩大,在完成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修正后,修正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委托支持下,是通过内部治理结构来发挥监督功能,并以此保障股东资本的完整与增殖。

三、“市场失灵”——企业组织内部的监督是最有效的

与阿尔钦和德姆塞汉从企业内部谈外部性和监督不同,威廉姆森从交易费用出发强调市场交易的内在缺陷,并以此企业组织和经营规模的理论框架。我们从其理论得出,企业组织内部的监督是最重要的,而任何意义上的外部监督(或来自市场上的监督)则是次要的。

企业组织的优势表现在其有助于克服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以及市场上的不确定性,还有利于消除信息压缩的现象。同时,企业组织对企业监督思想及实践又提高了一个层次,进一步说明了监督在组织内部的意义。那么;企业组织内部监督(管理者监督或企业主监督)比企业外部监督(如资本市场监督、银行监督、审计监督)更有效呢?因为前者比后者有着得无独厚的条件和优势。结合企业发展,这些优势表现在:

第一,就激励方面而言,组织与市场这两种制度相比,前者强调的是合作,而后者强调的是竞争。在组织内部,各部门(包括监督部门)的目标是与企业目标相统一的,即利润最大化,而不是各自的利润最大化,这样组织内各部门间的交易是一体化的关系,各部门的行为倾向于以一种约束竞争的方式进行,其结果是部门之间的合作。而外部监督者的目标则不一定是为了企业组织的利润,双方在利益关系存在着冲突,“良好的合作”是不现实的。

第三,从处理争议方面来看,组织内部的各部门关系是倾向于合作,争议的发生频率较小,即使内部组织中发生了争议,解决这些争论的方式也比较多,如可以通过指令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也就是企业内部间的问题或争议是在非冲突化下的内部快速处理,代价极为小。而外部监督者与企业组织发生争议,则往往是由利害关系不一致导致,处理时往往会出现矛盾的冲突化,处理的方式有调解、仲裁、强制等非诉讼的方式以及使用诉讼方式,企业代价较大,且处理过程较长。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讼的股东。

三、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提起代位诉讼股东以外的股东如想参加代位诉讼,原则上法律准许,但如不当的使诉讼迟延及使法院的负担显然大大的增加,则不在此限。⑽此外,日本商法还就代位诉讼的管辖、告知等内容加以规定。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⒈胜诉时股东的权利

⒉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败诉时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人的费用。在美国,鉴于该种诉讼多数是基于“胜诉后付报酬”的条件由律师包打包诉的,因而,多数股东并不是通过法庭审判结案的而是通过律师与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结束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股东败诉,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亦可由其律师偿付,因而,其利益之影响对股东并不大。一些州规定,如果股东败诉时,公司可以从该股东提供的诉讼费用中受偿。而在日本,仅有恶意的败诉股东始有对公司的损害付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没有恶意”,在败诉时“对公司不付赔偿责任。”⒂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⑵条则明确规定败诉股东对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加快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

(一)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

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不应加以限制。凡是无过错的股东,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许其行使代表讼诉提起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50人,人数不多,且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一般不宜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这与代表诉讼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样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似乎与代表诉讼相矛盾。因此,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最合适。若原告股东胜诉,其利益归属于公司,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代表诉讼的被告

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

(四)判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五)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经理,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原告股东负有担保义务。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有许多问题未提出。笔者在此今就我国的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建立提出一点建议和看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为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加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注释:

⑴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南京理工大学学报》1999第3期DervativeActionsunderSpanishCorporationLaw,4Tex.Int’L.F.359(1968)

⑷Tipon,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sinthePhilippinesiAnApraisalintheLightofComparativeLawandPractice,43philippineL.J.486(196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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