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腾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王东,被告史某,被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月1日,其与被告史某合伙经营易拉盖产品,原告投入生产资金300000元。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史某先行退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腾某系担保人。之后两被告合伙经营,2006年4月工厂搬迁,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先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2006年6月前还70000元、余30000元推迟两个月,并约定了抵押及三分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的9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05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19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某辩称:其与孙某、候某系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当时只是出纳,其与候某2005年8月17日离婚,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其离婚之后,故周某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本案系合伙纠纷,应是双方共同承担盈亏,但候某没有承担公司的亏损,而将投资款全部拿走,且投资款也是候某虚构的,被告受到了欺骗。腾某是在原告周某欺骗下做的担保,并不是史某让其担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腾某辩称:一、原告没有与被告史某合伙的事实,也没有投资300000元的证据,即便史某承认合伙,也是把周某与候某作为一个整体而认可的;二、原告不是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史某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三、原告的前夫候某是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2005年8月7日离婚,原告与史某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因没有候某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属无权代理,而被告腾某是受原告欺骗在担保人处签字,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2006年4月4日的协议书,原告虽然写在乙方的位置,但因与候某没有任何共有关系的存在,故其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如返还也应返还给候某;五、因被告腾某没有与史某及候某合伙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六、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易拉盖公司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而亏损全部让史某自行承担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七、被告腾某不是共同债务人,且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投入300000元合伙经营易拉盖产品项目,后因各种原因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亏损全由史某自行承担,承租费由史某承担,自协议签署后与原告无关,按协议约定被告史某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签订该协议后,腾某随即返还原告150000元,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时其认为候某与原告是夫妻,实际双方已离婚;300000元的投资是盘点交接明细表算出来的,之后得知该明细表虚假,故该协议亦不真实。签订协议次日其返还原告150000元。被告腾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与候某离婚,史某在协议上签字属主体认识错误,误认为原告与候某还是夫妻,认为原告能代表候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投资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证实,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还款的具体方式及数额。协议第四条、六条明确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二被告将支付三分利息,诉讼期间利息照付。2008年3月9日被告史某在协议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按协议内容所有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腾某无关。被告腾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约定2006年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史某一人承担,如果计算利息也应是从2006年7月份开始,而不是从2005年12月开始计息。签订协议时,候某与原告已经离婚,故即使史某应当还款,也应返还给候某而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腾某虽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两份、非正常死亡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配偶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非正常死亡,候某父亲候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病逝、母亲丁某于2004年10月28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1月末盘点交接明细表一份两张。欲证明签协议时不知道亏损,事后才知道亏损这么多,史某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分析后得知该明细表是虚构的,候某投资款不是300000元而是17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结合该证可佐证原告证据一,说明二被告对2005年12月5日在协议上签字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明知的,2005年12月5日的协议也明确了以此盘点表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并未证明该盘点交接明细表是虚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史某支付靳宏新16000元工伤补助金,此款应在盘点交接表中亏损栏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腾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公司对外欠应付款即纸箱款6400元,而盘点表中没有体现该笔欠款,候某应支付此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加之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四、王淑敏证明一份。欲证明工厂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盖存放在候某饭店,后让候某经刘某手卖掉。
证据五、证人刘剑峰出庭证言。欲证明工厂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盖存放在候某饭店,后让候某经刘某以每个8分钱(每箱5000个)卖掉,共计18400元,该款交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人汤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证言虚假。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周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华丰公司欠彩虹电脑设计中心钱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被告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档单两份。欲证明该企业有三位股东,分别为孙某、史某、候某,周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存在周某与史某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史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查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17日周某与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财产分割协议中只有债务承担,没有债权,周某与史某2005年12月5日及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婚,故其无权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某认为:无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经核准登记,股东三人、即孙某、史某、候某,孙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史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核准变更。
甲方:史某乙方:周某担保人:腾某。
2006年4月4日,史某、腾某作为甲方,周某、候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从2006年4月份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房租、盈亏等事宜均由甲方承担处理,乙方不承担一切债务。(由史某个人承担);二、甲方欠乙方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人民币,原定2006年6月份还清,由于甲方工厂要搬迁,乙方提出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先付给乙方伍万元人民币(5万元),剩余拾万元(10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同意用易拉盖生产线和皇冠盖生产线全套设备做抵押,6月份前至少还清7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万元(3万元)可推迟两个月,如果在6月份不能还清柒万元(7万元)人民币,乙方有权拉走甲方的两条生产线设备(全套设备);三、乙方在拉设备时,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刁难,也不需用任何部门作评估鉴定;四、甲方在6月份即还不上钱,乙方也拉不走机器的情况下,甲方愿意在还本的基础上在付给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五、甲方的设备在抵押期间不许和其他人合伙经营或抵押给别人;六、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协议兑现,在乙方起诉甲方期间甲方利息照付;七、本协议与甲方所在经营地点、佳木斯监狱2006年1月16日所签署的协议同时有效。
甲方:史某腾某乙方:周某候某证明人:胡文。
2008年3月9日,史某在上述《协议书》最末写明:此协议从今天起继续生效。
另查明:周某与候某于2005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截至2007年年底,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尚有9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与原告周某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被告腾某在协议中是双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内,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协议书除补充2005年12月5日协议书内容外,主体方面发生了变化,腾某在本协议中并不是双方的担保人,而是以甲方身份与周某签订协议。内容又增加了新的条款,即“甲方在6月份即还不上钱,乙方也拉不走机器的情况下,甲方愿意在还本的基础上在付给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该协议当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腾某在本案中应当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2006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腾某对其签订的2005年解除还款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依然有效,不因周某未在两年内向担保人腾某主张权利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腾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并约定“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故在本息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周某可随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周某按法律规定向史某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腾某,故周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二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按2006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自2006年7月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但其约定“三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诉请之19992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结果,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投资款98000元、利息199920元,以上共计297920元。
案件受理费578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史某、腾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