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雨,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五中小区1号楼1单元4楼左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系刘雨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7-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峰,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松,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意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8-6号金麒麟GPS导航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意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道北京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经理
刘雨诉王松及吉林市意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刘雨、王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刘雨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雨的再审申请。刘雨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16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刘雨、王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马燕峰,王松,意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松辩称,王松与刘雨没有约定过合伙、返还投资和利润分配。意浓公司与本案无关。刘雨所称原审计算方法不得当的主张不成立。刘雨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意浓公司从未与刘雨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意浓公司辩称,意浓公司未与刘雨签订过合同,与本案无关。
王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松与刘雨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在与刘雨经营的期间内,王松与刘雨之间的企业经营当中从未获得过工资、利润分红及财务的收支管理,王松从未向刘雨投资过资金与资产,在长达一年半多的经营活动中,王松从未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因此双方的合伙形同虚设,依照合伙企业法,王松与刘雨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合伙关系。
刘雨辩称,刘雨与王松于2006年5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刘雨负责投资,王松负责主要管理,以意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刘雨先后投入意浓公司814295.30元,收回30.4万元。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外合同的签订、销售、结算、开具发票、记账以意浓公司的名义进行,刘雨投资款由意浓公司签收,销售回款入意浓公司账户。2009年3月16日,双方确认刘雨到2007年12月止,刘雨投资款还差57万元没有收回。以上大量事实证明,王松所称合作协议未履行,未获得过工资、利润分红及财务的收支管理,未投过资金与资产,双方合伙形同虚设,不存在合伙关系等与事实严重相悖。王松意图占有刘雨投资款,否认意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意浓公司述称,意浓公司未与刘雨签订过合同,与本案无关。
刘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松返还57万元,意浓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由王松承担。
王松反诉请求:1.刘雨返还给王松30.4万元的40%即12.16万元;2.刘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松给付刘雨19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松返还刘雨9台COM2008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能返还原物,按该货物在北京平治公司报价计算,返还刘雨16470元(9台*1830元/台);三、刘雨、王松在吉林省人大的债权由刘雨、王松各享有50%;四、驳回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刘雨负担4750元(已交纳),王松负担4750元,王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王松负担(已交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雨与王松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刘雨要求返还57万元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刘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刘雨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原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刘雨与王松系二人合伙,一人退伙即导致合伙事务终止,即散伙,依法应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经清算,合伙有剩余财产的,应当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返还出资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人约定的比例或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盈余分配。
除上述以剩余财产及债权抵充刘雨投资款外,刘雨仍有361954元投资款未收回(57万元-202086元-5960元)。因刘雨已将该投资款交付意浓公司,现王松未能提供合伙账目证明合伙经营存在亏损,意浓公司亦未提供公司账目对刘雨与王松二人合伙经营事务予以分离、清算与确认,意浓公司与王松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合伙投资被他人合理占用,故王松与意浓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刘雨361954元投资款的责任。刘雨主张意浓公司与王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松未对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王松的反诉请求)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刘雨上诉理由成立,对刘雨原审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松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二、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雨合伙剩余财产17516元;
三、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雨合伙剩余财产22台车哥大、3台T109、2台T86、21台COM2008B、2台H9;
如不能返还,应按北京平治公司报价单价格赔偿刘雨108550元;
四、刘雨、王松在吉林省人大的合伙债权(2台COM2008B)归刘雨享有;
五、王松与吉林市意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刘雨合伙投资款361954元;
六、驳回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王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雨预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王松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刘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王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合计20054元,由王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