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电子合同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其他问题的逻辑起点。研究电子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本质等基本范畴是非常必要的。

电子合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的电子化”。在现代信息技术引进之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后来产生的通过电子脉冲传输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张输出稿作为书面证据。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合同仅表现为一组高科技的电子信息而已。

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能否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这是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电子合同科学内涵的法律分析

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影响深远的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概念,其第2条将“数据电文”界定为“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

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在广义上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数据库等。

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的商务合同一样,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是合同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从而致使订立方式、签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项也随之发生某些变化。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订立的,以交易为目的的数据电文协议。

电子合同本质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电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尽不同,但是,“电子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而以“电子”为特征,是得到学界公认的。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关键词]合同管理浅谈

一、合同管理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企业发展目标

合同管理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确保企业的合同权利最大、义务责任最小,也不在于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而在于通过合同行为确保企业发展目标(战略目标及经营目标)的有效实现。

二、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调整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重手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如下: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正是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2、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合意行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的结果。

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协议,因此任何合同都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显著特征,它表明合同的当事人一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参加的。

4、合同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合同文本

书面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合同书或者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等各种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书面合同所载明合同内容的语言文字及其结构体系就构成了合同文本。

1、合同文本的价值

(1)固化约定内容

具有固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弥补记忆力不足的功能。

(2)保留交易证据

“口说无凭,立此证据”,合同文本便于保存证据、便于举证,也易于鉴别真伪。合同文本的书面形式为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留下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各方责任。

(3)具备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是以接受的生效为条件的。但在有些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却成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及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等。

(4)固化权益平衡

固化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平衡,一边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

(5)增强可预见性

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详细、明确地锁定双方所达成的一致,便于通过合同的依约履行而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包括对未来争议处理的可预见性,便于建立稳定的交易秩序,增强可预见性。

(六)确保交易安全

正是基于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特别是交易保障措施的固化作用和证据作用,有利于确保交易安全。

四、合同的编码模式

1、年度号:年度号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指文件材料形成的年度。

2、分类号:分类号是档案号的主体,分别依照合同类别按阿拉伯数字给予识别代码。其中:01买卖合同、02建设施工合同、03承揽合同、04修理修缮合同、05土地塌陷赔偿合同、06技术开发合同、07技术服务合同、08技术转让合同、09技术咨询合同、10租赁合同、11委托合同、12运输合同、13借款合同、14供热合同、15融资租赁合同、16居间合同、17行纪合同、18赠与合同、19保管合同、20仓储合同。

3、顺序号:顺序号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001、002、003、……,以此类推。

五、合同的统计

企业应每半年对合同的类别、数量、履约情况进行统计,以实现对合同的闭环管理。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统计表见表1。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律适用全书(第四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经济基础知识.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发展之背景

二、电子商务合同之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这一概念,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基本观点。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定义。而同时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也未有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确切定义。原因就在于“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亦为合同之一种,只是其载体多为数据电文等形式,故未予定义。笔者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应有其明确定义,因其特殊地位将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得到极大提高,法律应事先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网络电子传递等途径而达成的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有学者的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者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1]该定义也可广泛适用。

三、电子商务合同之主体

有关网上交易参与方,在商务部2007年3月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有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其中对交易方又分为“买方”和“卖方”,即利用互联网交易产品和服务的双方。笔者认为从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推出电子商务合同的参与主体,即利用互联网参与合同订立的双方。对于参与主体,可从两方面区分:一是身份。可将参与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二是行为能力。尤其针对自然人,须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或者纯获利的合同o须经法定人追认,否则一律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其中由这两种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财产的从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无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之形式与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里包括的数据电文形式涵盖了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而笔者以为,第十一条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就专业术语的角度来看过于狭隘,可以做扩大性解释,将其解释为“通过计算网络进行数据交换与交流的方式”。

五、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的要件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学者认为,“要约者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也”。[2]据此,要约可视为具有极强目的性的某种“许诺”。具体到电子商务合同,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都是适格的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已经法定人追认生效的;二是要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不必必须达到《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做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内容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至少要求就买卖货物、当事人信息及有关服务等明确;三是传达要约的方式应当明确,不存在默许的方式;四是要约人有明显的自愿的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六、承诺

七、结语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

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Massege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1]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定义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2

[13]梅绍祖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目标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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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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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关键词:电子;;法律分析;对策

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有效的。为了充分利用数据电文通讯技术以提高效率,现在很多电子商务主体开发使用了“电子”程序。“电子”是否具有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经“电子”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

一、“电子”的概念、特点和法律分析

“电子”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自动化手段,不借于个人的逐次审查或行为而被独立地用于全部或部分地发出或者应答数据电文,以自动完成交易或履行。

“电子”是一种电子化、智能化自动交易程序,而“电子人”是指电子化、智能化自动交易系统,可以按照预定程序自动审核、发送、接收或处理电子商务交易订单,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甚至可以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自动完成电子商务履行。

“电子”的特点主要体现为电子化、智能化、自动化。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合同”的产生可谓是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

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自动完成。该法第2条规定,“电子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它们并不借于个人的审查或行为而被独立地用于全部或部分地发动一个行为、或者应答电子记录或履行的全部或部分。”

该法在第14条规定了自动交易的效力:一个合同得由当事人的“电子”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或审查了“电子”的行为或由其产生的条款和协议。一个合同应由一个“电子”与一个以其自己(或他人),名义行事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此相互作用包括该个人从事其得自由拒绝其履行的相互作用,以及该个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将引致“电子”完成交易或履行在内的相互作用。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

“电子”制度在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已有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从的构成要件上来看,“电子”仅仅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自动化手段,不可能享有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当具有人的法律地位。

但是,“电子”是否具有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经过“电子”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是两回事。“电子”体现的是其背后的使用人的真实意志,因此,判断经“电子”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考查的不是“电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是其背后使用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出现“电子错误”的法律责任。

的制度价值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意思自治的扩张;意思自治的补充,如果从的制度的价值层面进行考虑,“电子人”符合的制度价值取向。

但是,由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只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电子人”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传统法律中所有的最终均是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的,而“电子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却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协商。

因此,如果赋予“电子人”以人的法律地位,将遇到现有法律制度框架的限制。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的概念和特征上对“电子人”是否属于进行分析。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

下列行为是不能的: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做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例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能。某些债的给付行为,根据其行为本身所决定具有人身性质或者经当事人约定而必须有某人“亲力亲为的行为”,也不能由他人。例如预约名演员演出、预约名作家绘画、其他预约演出和约稿等,被预约一方的履行行为是不能的。根据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只能由某些特定的人的行为,特定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人资格的人,不能从事保险活动。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得适用,即的内容必须合法。“电子”的“”范围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虽然“电子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以被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电子人”能够按照程序的预先设定独立为意思表示,“电子人”所为的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不违法的行为,“电子人”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由被人承受,但是“电子人”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作主张”的余地。

再从权的产生根据上分析,权分为法定权、指定权和意定权。

可是,“电子”的“被人”和“人”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因此“电子”不属于法定。

指定的产生也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有关。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只有当不能从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权的公民(自然人)中无异议地产生监护人时,才由依法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以“有关单位”的身份指定产生监护人。凡是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监护人。

指定的产生有以下特征:一是指定的被人也应当为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人;二是指定的人也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亲戚朋友地位,或者人是依法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社会组织;三是具有指定的必要,即不能无异议地产生人人选。

由于“电子”的“被人”和“人”既不具备前两个特征,也不具备指定的必要,因此,“电子”不属于法定。

事实上,法定和指定,其权利法源均为国家法律基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特定需要,而做出的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他人为意思表示的制度性安排,监护人(人)的权利和权限并非来自于被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一层道理上来分析,“电子”也不属于法定和指定。

而“电子人”,却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与被人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因此,“电子”不属于意定。

二、“电子错误”的法律责任和“电子”的法律对策

在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实践中,要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否,首先,必须查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自动输入性,故不难查明。开放性使得多家网络使用者可以接收到这种要约,自动输入性也使得众多的网络用户可以自动储存这种要约。其次,必须查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要查明当事人的承诺,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收到和回执,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发价须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方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也一样。要约须经对方适当收到并发出回执才能生效。在电子商贸中,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传递输入了对方的电脑后,即为收到。必须指出的是电子合同的回执,是通过一种被称为“功能性回执”的传递来提供证实的。功能性回执是一个交易套,由接收方的收据电脑在收到源发方的信息时自动发出,它能确认一份单据的受到已经发生,且单据所有被要求的部分都被收到,没有句法错误。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除了技术和软件问题,许多商业机构在从事电子商务时还要面临文化和法律的障碍。一些客户仍然害怕将自己的信用卡号通过Internet传送。另外一些客户只是拒绝改变习惯,他们对计算机购物很不适应,买东西时他们更愿意亲自前往商店。在从事电子商务所处的法律环境中也充满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立法总是跟不上技术发展的步伐。商业交易中需要由法律来规范的某种行为往往是在成为既定事实后才被写进法律中。只有更多的商业机构和个人能够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巨大益处,这些技术和文化方面的不足才会得到根本的解决。”

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电子”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但是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被称为“自动”、“自动交易”的“电子”也大量存在。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于是否使用自动和自动交易进行事前约定,或者事后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追认。

“电子”不是,“电子人”也不是真正的人,“电子”和“电子人”都是新的事物。由于电子通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电子商务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电子”合同大量出现,需要在民商法律体系中对“电子”、电子错误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尽早消除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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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交易法律主体法律关系

一、CtoC网络交易模式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

电子商务模式有BtoB,BtoC,CtoC几种。其中CtoC网络交易模式英文全称为CustomertoCustomer,即消费者-消费者模式,是一种个人和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交易的一种模式。在数种网络交易模式中,CtoC模式发展迅猛。目前最大的CtoC网站,每7秒就卖掉一件商品,每天交易额400万人民币。淘宝网2006年4月25日公布的200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季度其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19亿元,跃居成为中国交易金额第一的C-C网站,网上商品数超过1100万件。鉴于C2C网络交易模式的典型性,本文对网络交易中法律关系的探讨即建立在此种模式之上。

在CtoC的交易模式中,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其他个体发生交易,即买卖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如下几方面主体: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指交易网站,如我们所熟知的ebay网及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是网站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交易纠纷的处理者。第二,网络交易中商品的出售者,即卖方。主要负责展示并提供商品,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第三,网络交易中商品的接受者,即消费者,又称买方。主要通过网络进行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此外,还包括责为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账的网上银行、网络支付平台等网络金融机构,以及对各方的身份和资格进行鉴定的认证机构等。

二、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法律地位

网络购物用法律语言可以表述为: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这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为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缔结意思自治的买卖合同。网络交易中商品出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言而喻。网络交易中最具争议以及最难确定的应当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不少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二,合营方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与网络交易中的卖方进行共同经营的一方当事人。其认为既然消费者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品销售者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为销售者或视为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本文认为此种学说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络交易的卖方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卖方则需接受平台提供的合同条款,按其规则经营。而网络交易的买方在与卖方进行交易时,也许要接受平台提供的条款,按其规则进行交易。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服务提供者,它与卖方及买方之间可以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卖方之间不存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

第三,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式,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与居间服务确实存在较多相似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网络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它既不是买方的卖方,也不是卖方的买方,而是交易的居间人。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但也应看到,它与一般的居间存在不少相异之处,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为其注册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而并不主动为其寻找、介绍交易机会,买卖双方交易是否成功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取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因此,在承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一定居间性质的同时,不能对之完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

通过对CtoC模式下几个主要法律主体相互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网络交易中存在的三大主要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买方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其中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最为独特,也最受争议,它与买卖双方之间均存合同关系,是网络交易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网络交易中的特殊法律主体――对“电子人”的初探

“电子人”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法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中也吸收了这一概念。所谓的电子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履行做出完整或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网络交易中,这其中可能有未成年人及其他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网络交易合同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形式的电子化特征,使得网络交易合同中电子人应运而生。

电子人实际上是一些计算机程序或自动的手段,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能在没有人干预的情况下完成某些行为,起到人的作用。在网络交易中,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亲自订立的合同有何区别?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何效力以及所产生的错误后果应如何承担呢?本文作一初步探讨分析。

首先,网络交易中通过电子人进行交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种是双方通过电子人订立合同,一种是通过电子人和自然人本身或者他人的自然人之间订立。无论是哪种方式,只要有合意的存在,正确实施了计算机关于电子人的程序,就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电子人的产生是实践的需要,随着网络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也必将成为网络交易中越来越重要的法律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人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亟需学界对之作进一步比较研究,以进一步规范和健全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

小结

本文以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着重分析了网络交易中三大法律主体,即网络交易买卖双方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作了重点探讨,认为其属于买卖双方交易的居间人。同时,本文还对网络交易中刚刚产生的一种新兴主体――电子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梳理、规范、完善添砖加瓦。

[1]张福德主编:电子商务词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

[2]阿里巴巴200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省略

关键词:合同;预约合同;债权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

预约合同最早存在于买卖、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个别契约之中,后被有些国家扩及于所有契约。不同国家对预约合同的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预约合同的立法,但在社会交往和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大量的类似于预约合同的合同,如订购书、意向书、预购协议等,特别是在商品房交易中,订购协议更是一种普遍使用的形式。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以订立本合同为目的的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预约,是指当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预约合同是与本合同是相对应的。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又称为预约、预备性契约、合同预约、预备合同。本合同,是指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又称为本约、本契约、本约合同。

二、预约合同兴起的原因分析

预约合同渐渐兴起,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机遇和选择;另一方面,也有了更多竞争和风险。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许多商业机会稍纵即逝。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是保护商业利益的有利手段。但在不少情况下,存在一些订立合同的法律或事实障碍。如合同自由与法人格的确立、私的所有权的绝对性相并列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合同自由原则遇到新的挑战,在交涉能力不平等的场合,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以违反法律规定来否认合同的效力成为通例。无法直接订立交易合同的另一个原因是存在事实障碍。在谈判时,存在交易合同的标的本身尚未完全确定等情形,如果不继续进行磋商,合同权利义务无从最终确定,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进行补充。由于这些障碍的存在,无法订立交易合同,那么,此前的一系列的磋商、谈判将无法达成。于是,市场主体创造性地发明了预约这一合同形式,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合意,接受这种合意的约束,来固定谈判成果和交易机会,从而保障交易的最终实现。

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合同在现代法上居于优越地位。合同法上的合同,与契约并非完全是同一概念,但预约合同作为一种合同,自然体现平等、自由、合意等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有以下属性。

2.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预约合同是处在本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合同,是为订立本合同做准备的。签订预约合同时,本合同尚未订立,不存在本合同的履行,也就无从交付标的物。预约合同自当事人意见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除合意之外,不应受其他条件的约束,因此,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

3.预约合同是以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为标的债权合同。首先,预约合同是债权合同。预约合同以债权债务为内容,不直接涉及物权变动,因而属于债权合同。其次,预约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债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行为,称为给付(此给付的标的包括物和劳务,是债务人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

4.预约合同是独立合同。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而非从合同。因为,预约合同井不以本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预约合同虽然是以最终订立本合同为目的,但其并不依附于本合同。预约合同有其独立的价值及责任。预约合同签订于本合同成立之前,其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事实初步确认,并对交易机会予以提前固定。为实现此目的,当事人可以在预约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基本内容,约定磋商本合同的条件、方式,同时,为促进双方积极就签订本合同进行磋商,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等)。

5.预约合同签订于本合同的磋商阶段。预约合同是为将来缔结本合同而成立的,发生在成立本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中,本合同己达成者自然没有再缔结预约合同的必要。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将来签订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成立后,预约合同即完成其使命而履行完毕

6.预约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形式。预约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因为书面本身既构成预约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事实,又构成当事人实施了其表意行为的最后证据。预约合同应当是书面方式。预约合同如果无书面形式时,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一般当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来对自己进行救济。因此,预约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王建东.杨国锋.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判定――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为例[J].浙江学刊,2011(01).

1.1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1.2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1.3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2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的要求下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2.1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Tax)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2.2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关键词:电子商务;B-C模式;网上书城;系统分析

中图分类号:TP311.省略)就是一个BtoC电子商务网站的典型,美国的亚马逊网上商店()是全球闻名的BtoC电子商务网站。

一、电子商务网站

在计算机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已经大大增强,信息时代的特征是信息高速膨胀,但是如何充分开发、加工和利用如此浩如烟海的信息资源,则是知识时代的重要生存手段。信息只有在经过加工后才能转化为知识。电子商务作为联系商家、企业、政府及顾客的纽带,在信息传递、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极大的改变了企业的运作方式,使一些名不见经传的中小企业迅速成长为国际知名企业。也使一些传统企业焕发出更强的活力和竞争力,如通用电器公司,该公司在2001年完成了十亿多美元的电子商务交易。因此,可以说电子商务是信息时代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网上电子商务较之传统的交易方式具有成本低、灵活性高、可扩展性强、信息查询快捷准确等优点。因此,电子商务的应用已经成为企业在商场商克敌致胜的关键技术,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客户。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务目前已经被公认为现代商业的发展方向,这是一个发展潜力巨大的市场,具有诱人的发展前景。

二、电子商务介绍

电子商务的定义:电子商务虽然正已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世人众说纷纭,各国政府、学者、企业界人事都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对电子商务参与的程度,给出了许多不同的表述。但是,无论那种说法都认为电子商务是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和网络基础设备,通过一定的协议连接起来的电子网络环境进行各种各样的商务活动的方式。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概念的科学理解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商务是整个贸易活动的自动化和电子化。

2.电子商务是利用各种电子工具和电子技术从事各种商务活动的过程。

3.电子商务渗透到贸易活动的各个阶段,因而内容广泛,包括信息交换、售前售后服务、销售、电子支付、运输、组建虚拟企业、共享资源等。

4.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包括消费者、销售商、供货商、企业雇员、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等各种机构或人。

5.电子商务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企业乃至全社会的高效率、低成本的贸易活动。

三、电子商务的基本流程

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交易前、交易中、和交易后。

2.交易前

这一阶段主要指买卖双方和参与交易的各方在签约前的准备活动,包括在各种商务网络和因特网上寻找交易机会,通过交易信息来比较价格和条件、了解各方的贸易政策、选择交易对象等。

买方根据自己要买的商品,准备购货款、制定购货计划,进行资源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反复进行市场查询,了解各卖方的贸易政策,反复修改购货计划和进货计划,确定和审批购货计划。再按计划确定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规格、价格、购买地点和交易方式等,尤其要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寻找自己满意的商品和商家。

卖方根据自己销售的商品,全面进行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制定各种销售策略和销售方式,了解各买方的贸易政策,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发送小商品信息,寻找贸易合作伙伴和交易机会,扩大贸易范围和商品所占市场份额。

其他参加交易方,如中介、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也都应为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做好准备。

2.交易中

交易中包括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及办理交易进行前的手续等。

(1)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

主要指买卖双方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对所有交易细节进行网上谈判,将双方磋商的结果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贸易合同。明确在交易中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及对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货器、交易方式和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可以利用电子数据交换(EDI)进行签约,也可以通过数字签字等方式签约。

(2)办理交易进行前的手续

主要是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开始履行之前办理的各种手续的过程,也是双方贸易前交易准备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各有关方,即可能要涉及到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海关系统等,买卖双方要与各有关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一切手续为止。

3.交易后

交易后的主要活动包括交易合同的履行、服务和索赔等活动。这一阶段是等买卖双方办理完所有各种手续之后开始,卖方要备货、组货、发货,买卖双方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器跟踪发出的货物,银行和金融机构也按照合同,处理双方收付款、进行结算,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等,直到卖方收到自己所购商品,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索赔是在买卖双方出现违约时,需要进行违约处理的工作,受损方要向违约方索赔。

四、研究开发电子商务网站的重要性

五、电子商务网站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以下几个方面是目前电子商务网站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安全性的加强

除了SSL协议的安装,网上商店,为了证明自己的安全性应加紧SET协议的准备。这样也为安全地实现在线支付奠定了基础。

2.在线支付的普及

目前,安全的在线支付是制约网上商店发展的瓶颈。在线支付地重点是要加强网站、银行和顾客的联系和合作。在网站和银行之间要建立相应的软、硬件联网;而顾客要配合网站,安装电子钱包。这样网站和顾客之间通过第三方――银行相互制约、相互合作,才能安全地实现在线支付。

4.Web数据库的进一步研究

Web与数据数据库的结合,使Web技术和数据库技术都有了更广泛的发展空间。

六、网上商店与网上购物状况

随着Internet的日益盛行,利用无国界、无区域界限的Internet销售商品或服务,已成为商品交易的新选择。从国际上召开的一系列关于“如何利用Internet制造商机”等讨论会的踊跃现象可以证明,网上商店即将成为一个浪潮。这种交易方式的优越性也日渐被人们理解,并且这些观念正在以难以想象的加速度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中国也不例外。在我国,随着各项技术的日益完善,人们的参与意识逐加深,网上商店蓬勃发展的良好趋势以已初现端倪。从政府到公民,普遍认为“信息时代”已经到来。作为“信息时代”一种重要形式的网上商店将成为新时代的宠儿。

七、网上商店购物的特点

(一)开放

(二)内容共享

(三)价格低廉

Internet是从学术信息交流开始,人们已经习惯于免费使用。进入商业化之后,网络服务业务供应商(ISP)一般采用低价策略占领市场,使用户本应支付的通信费和网络的使用费等算进成本大大降低,增加了网络的吸引力。

(四)交互性

网络的交互性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实现的,其一是通过网页实现实时的人机对话,用户选择特定的图文标志后可以瞬间跳到感兴趣的内容页面。

[1]冀振燕编著.UML系统分析设计与应用案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

[2]吴晨,孙少波,叶莞编著数据库项目案例导航[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DevelopingMicrosoftWebApplicationsUsingVisual[Z].CourseNumber:2310B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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