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俞居家、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居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俞居家、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银行单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数额;3、欠条,证明被告俞居家同意退款并出具欠条;4、委托书,证明被告俞居家未履行退款承诺,原告委托林*催讨;5、林*在欠条复印件上备注的说明材料,证明林*确认被告俞居家出具给林*的欠条中有700000元为原告投资退款及利息损失补偿;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居家等人自愿书面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北壁乡四门桥村的花岗岩大理石矿山合伙经营项目,有原告与被告俞居家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居家承诺偿还林*、原告共计800000元,其中700000元为原告因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债权的事实,有被告俞居家向林*出具的欠条原件、林*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林*在欠条复印件上得备注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俞居家已经偿还原告陈**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俞居家应偿还原告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居家、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居家、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居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俞居家、陈**负担374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俞居家、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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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居家,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陈**,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