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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8辽宁
原创朴税学苑朴税2023-09-2719:24发表于河南
朴税学苑从合伙企业常见会计处理、税务热点及难点出发,就合伙企业架构形式、合伙企业不同形式所得适用的税率、合伙企业注销等方面常见的税务问题切入,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进行分析与解答,供朴税的朋友们各位在选择合伙企业形式时作参考。
合伙企业与独资和公司相对,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遇到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时,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我们常见的合伙企业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私募基金等。
1、合伙企业财政部没有出台专门的会计制度或准则。
2、合伙企业是参照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中一个。
3、合伙企业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4、合伙企业撤资,只要全体合伙人同一,就可撤资。法律未对其做其他约束。
5、合伙人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科目与企业不同,有着自己独有的科目设置。这是合伙企业制度与一般企业会计制度最大的不同。
1、无“实收资本”科目,设置“合伙人资本”记录合伙人投入的原始资本。
2、设置“合伙人往来”科目(合伙人提款),此科目记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包括发放给合伙人工资部分。期末将其余额结转至“合伙人资本”账户。
3、设置合伙人损益账户。相当于企业的“本年利润”账户,用于期末汇总合伙企业的收入与费用。并将“合伙人损益”账户的净收入或净损失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再转入各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本”账户。
1、现金出资
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外的账务处理大部分与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有行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除外)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其与合伙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会计处理比较独特。
1、计提合伙人工资/提成
借:合伙人往来—XX合伙人贷:银行存款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合伙人借款给合伙企业
借:银行存款贷:合伙人往来—xx股东
3、企业借款给合伙人
借:合伙人往来—xx股东贷:银行存款
4、合伙企业利润归集
借: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等贷:合伙人损益(损益汇总)
借:合伙人损益贷:主营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5、计提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合伙人之间同意,可以取任意比例的利润进行分配。进行分配的利润,转入“合伙人往来”科目;未进行分配的利润,视为合伙人在投资转入“合伙人资本”。期末“合伙人损益”无余额。
借:合伙人损益贷:合伙人往来
6、发放合伙人利润
借:合伙人往来贷:银行存款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不发放利润,转资本
借:合伙人损益贷:合伙人资本
8、合伙人退股
借:合伙人资本贷:合伙人往来
借:合伙人往来贷:银行存款
合伙企业税收热点问题解析
一、合伙企业先分后税问题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为各领域专业人士所熟知,然而,如何正确适用“先分后税”原则,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而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并不是简单的“穿透”,而是有一定的适用规则。
“先分”的“分”指的是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分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在实务中,有的合伙人认为只有合伙企业将利润实际分配给自己,自己实际取得了该笔利润才需要缴税,这是个常见的误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只要合伙企业实现了收入,不管其是否向合伙人分配利润,均不影响合伙人纳税义务的产生。换言之,即使合伙企业并未向合伙人实际分配所得(利润),合伙人在现金流层面也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所得(利润),合伙人依然要就合伙企业应“划分”给该合伙人的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此外,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依次选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协商决定——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的方法分配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存在一些特殊限制,主要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4]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以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
上层合伙人如何缴税?
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此类所得的性质一般并不会因为多层嵌套的传递而变化,而是会延续至最上层的合伙企业,直至自然人合伙人D。即,合伙企业B取得的分红,由合伙企业A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时仍视作“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若该笔收益系合伙企业B转让C公司股权的财产转让所得。如问题三中讨论,由合伙企业A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时,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针对前述税款的代缴主体问题,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应由最终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即由自然人合伙人D作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A履行该等所得的代扣代缴义务。
三、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
取得收益如何选择适用税率?
“先分后税”的“后税”需根据合伙人的不同类型选择不同的适用税率,并存在特殊的注意事项。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5]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5%,需要特别注意以下的纳税要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企业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与企业法人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性质不同,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的规定。
那么,企业法人通过投资合伙企业进而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能否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穿透合伙企业,将该投资视为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从而享受免税待遇?答案是不能,合伙企业在中国并非完全的“税收透明体”,该等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因此,企业法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按比例“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后,应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司转合伙过程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0]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因此,企业形式转变在税务处理中需分割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原平台清算与投资新企业,这是根据税法原理针对重组制定的特殊税务规定,要求以业务实质来适用税务处理方式。
五、基金的个人合伙人
取得超额收益分成(CarriedInterest)
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出于激励普通合伙人审慎尽责进行日常投资经营的商业考量,私募基金可能会与普通合伙人(GP)约定超额收益分成,然而此类收入的税务立场并不清晰。
有关合伙制基金向个人合伙人层面分配carriedinterest的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大部分税务机关主张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根据财税〔2000〕91号[14],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少部分税务机关主张属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15],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6]。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指出,以股权转让所得形式取得的收益,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7]。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则应单独作为投资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8]。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9]中规定的“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超过1年,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超过1个月、但不足1年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该“个人”一般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因此,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分红,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到个人合伙人后,仍需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七、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的公司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是否需要缴税?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较为常见,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间接投资公司,当公司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2]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13]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对个人股东取得的部分,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反的,公司以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对个人股东取得的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退伙
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退伙可能存在两种形式:一是间接退伙,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二是直接退伙,LP注销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
(一)退伙方式一:LP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6]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
(二)退伙方式二:LP直接退伙
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退伙时应当如何缴纳个税?实操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税;另一种方式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税。
第一种方式的法律依据为财税〔2000〕91号[17]的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法规明文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并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个人合伙人退伙而言,工商流程上仅有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因此,应比照合伙企业清算处理,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税。
九、合伙企业注销后,
合伙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责任?
当然,针对增值税等以合伙企业为纳税人的税种,税务机关一般会向合伙企业发起检查。即使合伙企业在税务机关调查过程中,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税务机关也可能要求恢复税务登记手续。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就曾发布税务事项通知书[23],表示某已注销税务登记的公司因涉嫌偷漏税款而进入税务调查程序,要求法定代表人尽快办理恢复登记手续,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如不配合,税务机关有关强制恢复税务登记,并移交稽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尽管该案例为要求公司恢复税务登记,但我们不能排除税务机关可能要求合伙企业恢复税务登记的可能性。
因此,注销合伙企业并不代表可以逃避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能要求企业进行恢复登记,并移交稽查。我们建议企业在面临税务合规问题时,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不要试图“溜之大吉”。
十、相较于公司持股、个人直接持股,
合伙企业持股的优劣?
(一)合伙企业的综合税率适中
以个人在公司上市前取得股份,上市后减持公司股票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和增值税为例,若个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一般为限售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19]第一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附件3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上市公司股票为有价证券(金融商品),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
若个人通过中间层公司间接持股,所得税方面,由中间层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需就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中间层公司未来通过分红将该等收入分配给个人时,个人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两道税负,所得税综合税率高达40%。增值税方面,中间层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未来通过合伙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时,所得税方面,合伙企业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直接由个人合伙人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合伙企业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合伙企业亏损的节税功能相对有限
财税〔2000〕91号[21]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合伙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合伙企业5年的亏损结转年限与公司一致,但是公司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允许延长亏损结转期限至8年或10年,而合伙企业目前暂无此类特殊规定。此外,财税〔2008〕159号[22]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换言之,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时,这些亏损会滞留在合伙企业层面,直到未来某年出现利润用于弥补该亏损后再进行划分。简言之,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盈利会穿透(至合伙人),但亏损不穿透。因此,合伙企业亏损的节税功能相对有限。
十一、结论与展望
分析、评价集团内合伙企业的税务风险
把关合伙企业(如持股平台)选址及政策适用问题;
如面临税务稽查事项,协助收集整理材料,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注释
[1]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2]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chinatax.gov.cn)。
[3]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4]原文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www.gov.cn)。
[5]原文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chinatax.gov.cn)。
[6]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chinatax.gov.cn)附件一第四条的规定。
[7]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chinatax.gov.cn)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8]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chinatax.gov.cn)第二条的规定。
[9]原文请参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10]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11]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12]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chinatax.gov.cn)。
[13]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chinatax.gov.cn)。
[14]参见脚注2。
[15]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chinatax.gov.cn)。
[16]原文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chinatax.gov.cn)。
[17]参见脚注9。
[18]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chinatax.gov.cn)。
[19]原文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chinatax.gov.cn)。
[20]原文请参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chinatax.gov.cn)。
[21]参见脚注9。
[22]参见脚注1。
[23]原文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区县通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让胡路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庆让税送告〔2022〕1号(chinatax.gov.cn)。
一、合伙项目分配利润的条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由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原告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所谓的结算清单,但并没有四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认可,反而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在原告制作的利润分配清单之外的,合伙项目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及民法典第978条的规定,本案在没有清场合伙债务前,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
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的当事人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三、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
四.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时,清算主体如何确定?
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的,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等方法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6.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出资不详、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且不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可供分配的盈余数额,则诉求不被支持。
二、若分配利润,分配比例及金额是多少?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指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且未办理身份证的)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的证据
(三)退货协议以及退货清算的证据
(四)会计账册以及合伙财产状况的证据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合伙纠纷法律问题
1.自然人之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如何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
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共负盈亏的约定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协商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是否影响合伙合同效力?
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是确认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是亏损承担比例,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第三人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该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因其并非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6.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承包人?
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
三、合伙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1.合伙合同的特征:
(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2)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主要是经营性目的。
(3)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4)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合伙企业是《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2.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是合伙,两人以上通过合伙合同,按照约定,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3.合伙的法律特征:a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成,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b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c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共担经济利益和风险;d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1.投资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设备;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其他用益物权,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投资入股;可以是知识产权,也可以是技术。合伙财产一经形成,合伙即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1.本条是对合伙财产及禁止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
2.合伙财产是指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向合伙投资的财产和合伙在共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构成的,由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关系。
3.合伙财产体现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都是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分担义务。
4.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权人,每个合伙人也都是连带债务人。
5.由于合伙财产的组合性和整体性,故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不妨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进行分红。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业经营,包括合伙的经营决策、合伙事务执行和合伙负责人三个方面的内容。
2.合伙的经营决策作出后,具体的执行方式有两种。
a.共同执行,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b.代表执行,即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c.分别执行,即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3.合伙事务执行不论采取哪种方式执行,都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合伙的宗旨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按照这一宗旨,合伙利益分配和亏损负担的规则是:
a.利益分配:合伙人享有合伙共同财产的分取红利权,就是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收益权。在合伙经营中,对于经营盈余,合伙除留下足够的积累以供发展外,其盈余按红利分配给合伙人,各合伙人均享此权利。
b.分担风险:合伙遭遇经营风险,造成亏损,是合伙财产发生的经营亏损,也应当由合伙人即共有人共同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对于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2.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规则是:
(1)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承担;
(2)合伙财产清偿不足,各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3)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4)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合伙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当合伙人应当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时,又负有个人债务应当清偿的,哪一个债权优先,该条没有规定,通常认为,合伙负担的债务和合伙人负担的个人债务都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能够清偿的,分别清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本条是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规定。适当限制,并非绝对禁止合伙人转让,只是对转让加以限制。
2.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法律不予以限制,只要双方同意即可。
3.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这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具有人格信赖关系,而合伙份额的转让具有入伙和退伙的双重性质,属于一种人的变动,应当严格履行程序。
4.对于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如果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则依其约定。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1.合伙债权是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各合伙人虽然对此享有权利,但不是个人的债权,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以,此种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对合伙履行债务,如果某合伙人个人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则禁止该债务人将合伙债权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这是因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直接以全体合伙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则该合伙人就侵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
2.对合伙人享有的分取红利权,因其已成为合伙人自己独立享有的权利,并无专属性,所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对合伙期限的确定方法是:
a.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对合伙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确定合伙期限。
b.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确定。
c.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合伙期限的,视为该合伙的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2.对于不定期合伙,包括约定为不定期合伙、确定为不定期合伙以及推定为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都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即散伙,但是,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留出合理期限,以便其他合伙人做好准备。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1.在通常情况下,散伙的事由有:
(1)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合同约定散伙的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例如只剩下一个合伙人;
(5)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2.如果合伙人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或者终止,其他合伙人仍然健在或者存在,只要没有达到只剩一人的条件的,该合伙其实并不必然散伙;如果所有的合伙人都死亡、终止的,合伙合同关系当然消灭;当合伙人还有一人没有死亡或者终止的,这个合伙合同关系其实也已经消灭,变成一人经营了。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1.合伙散伙时,必须进行清算。合伙的清算,是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理的过程,是合伙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合伙未经清算不得散伙。
2.清算的办法是:
(1)了结现务;
(2)收取债权;
(3)清偿债务;
(4)返还出资;
(5)分配剩余财产。
3.剩余财产,是合伙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以后所剩的财产。
4.剩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分配,而无论各合伙人以何种方式出资。分配的原则,就是《民法典》第972条规定的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的比例进行分配。经过清算,如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就是亏损,对内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对外连带负责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