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9号裁定书关于《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逻辑顺序是:
(1)《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八条,即协议违反规章。
(3)《管理办法》不与其他法律或者法规冲突及抵触,第八条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4)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后果会加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这种潜在经营风险一定情况下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合同法约定而无效。
从此前的(1)-(3)看,最高院用大量篇幅论证了《管理办法》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强调其不可替代的“强制性规定”的特殊属性,基本已将《管理办法》拔高到等同于法规的高度,似乎马上就要引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结论,但到了(4)忽然转而论述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及《管理办法》的特殊性,与违反《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本身相比违反《管理办法》的后果更为最高院所看重,其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是《管理办法》所要保护的核心内容。因此,最高院最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不得不说这个裁判思路非常高明,既没有突破合同法仅规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又从社会现实需要处罚,保护多数人的社会共同利益,杜绝此类潜在的金融监管风险,符合现阶段金融强监管的大背景;既行使了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权,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2.另一种可能:
此外,我们认为可能还有另一种裁判思路可供探讨:行政审批未获通过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涉讼的核心文件为《信托持股协议》,虽未见详细内容,但从其标题和上下文看还可能适用《信托法》。
从529号裁定书援引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以及二审中伟杰公司提供的(2018)153号保监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153号决定书”),可以推断天策公司将部分股权转移到伟杰公司名下,即《信托持股协议》的信托财产应为保险公司股权,而不是钱款或收益权或其他权利。
保监会153号决定书明确表述天策公司信托的目的在于突破持股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制。假设该前提成立,如果系争股权未能合法变更到伟杰公司名下,则双方的信托法律关系未生效,更不存在一审中天策公司主张的隐名股东的问题。
结合《信托法》第十条及2009年版的《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股权设立信托且超过5%以上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本案中保监会做出153号决定书撤销了原来的批准决定,所以信托协议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信托财产未经批准致使《信托持股协议》未生效,且是由于撤销而自始未生效,天策公司自然无权主张返还“所谓的”信托财产,法院可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当然,这个思路与529号裁定书相比,“未生效”不如“无效”更为鲜明更有震慑作用。认定协议未生效会遗留不少法律问题,两相比较之后,当然是529号裁定书的裁判思路更为简洁鲜明更具可操作性。
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存在的问题:
仔细阅看529号裁定书,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不少问题和自相矛盾之处。
我们认为有两个相似案例的裁判文书可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2015)民申字第136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36号裁定书”)
最高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
鸿元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名义投资,也未将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
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该案与天策公司案件相比有相似有区别,相似处都是被告名义上持有保险公司股份,与“实际持有人”之间以信托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协议为依据,136号案件是意图规避外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529号案件可能意图规避单一股东持股比例20%的限制。136号案件是委托人尚未持有股份希望通过他人代为投资而持有,529号案件是委托人已实际持有或可实际获得但希望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持有。
136号裁定书细致深入的分析了当事人之间因为一份协议而涉及的“股权代持关系”及“委托投资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差异,这比较少见。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金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一份协议中往往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立案庭受理案件有时都很难确定一个非常贴切的案由。建议136号裁定书确定的这项原则在金融审判实践中加以推广和总结。
2.(2002)民四终字第30号《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30号判决书”)
(1)部门规章不是合同无效依据。
该案件中一审判决援引央行1994年9月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2月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最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对于规章的效力的突破,最高院的二审判决还是将这点予以纠正。虽然最高院关于协议无效的认定中仍然提到“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中国民生银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无效的认定依据,最高院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再沿用一审判决中的第五项。结合529号裁定书足以证明最高院在规章对于合同效力这点的认定上标准始终高度统一,违规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必须以是否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为标准。
(2)合同无效的后果及损失赔偿标准。
30号案件判决书更重要且更值得借鉴的是这两点:“合同无效的财产后果”以及“因无效合同所形成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院特别指出:“虽然合同无效,但并未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相反,中小企业公司成为民生银行的合法股东后,因股份价值增值、享受增送股和分配红利而获得利益。虽然该部分增值利益系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并且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被确认无效,但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依法对于委托关系的内容亦即双方关于由华懋公司享有民生银行股东地位和权利的约定不予认可,而当时认购股份的资金确由华懋公司所支付的事实是客现存在的,华懋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与该部分利益的产生具有客观实在的关联。根据公平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承认中小企业公司享有民生银行该部分股权的同时,应判令该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数额的补偿金”。最终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高达近20亿元。
该判决确立了类似的金融企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果及损失赔偿标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529号裁定书引发了对该案本身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思考,比如:
伟杰公司因增资获得的股权性质如何认定?
保监会153号决定书要求伟杰公司及天策公司转让股权对案件的影响,是否应当暂停审理待该部分股权处理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再行提出索赔主张?
如果转让发生溢价收益,该收益应当如何分配?如果转让发生亏损又应当如何承担?
泰孚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股权索回主张?该请求是否会造成诉讼程序中止。
2.529号裁定书引发外部问题,比如:
通过信托结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看待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中的代持和穿透?
拟上市企业如有信托结构持股应当如何处置和调整?
收益权转让或者收益权信托是否存在无效风险?
信托法是否应当尽快修订?
最后,引用江必新大法官裁判后的几点感言供思考:
防范金融风险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加强公平监管,以保障金融稳定的安全。
这种以信托持股的形式掩盖逃避监管的形式、行为,正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
希望各方当事人如实的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向法庭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以便于法庭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而绝不可以另找证据、隐瞒证据,否则将会受到妨害诉讼方面的处罚。
529号案件扑朔迷离,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和真正的案件事实之间究竟隔着几个地球,还有什么证据会出现,合同无效的后果和损失赔偿结果都让我们屏气凝神拭目以待,这出法律大戏的帷幕才刚刚徐徐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