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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5辽宁
新《公司法》的修订是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深入学习新《公司法》修订要点对每位律师而言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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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出资----对公司而言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了认定股权出资的四个条件。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对其他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对公司而言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公司作为受让人不仅面临股权价值本身的商业风险,而且面临着承担原本属于以股权出资股东对他公司出资责任的风险。
除股权出资时有相应的协议安排或股权出资不实外,股东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1、关于股权价值的评估已考量了其在他公司的出资状况。
2、即使出资的股权未实缴,股权价值都是存在的,有时是巨大的。
2、债权出资
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形式无任何限制性规定,既可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也可以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第三方,多出现在公司增资、债权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情况下,通常考量是否公平合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企业破产时股东不可以进行债的抵销。延伸至,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不支持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
如:《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评估应当以出资时的债权状况为依据。
出资时出资股东明知债权人丧失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而作为公司、评估机构即使尽到必要的
注意也难以作出判断,可认定为出资不实,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使其承担出资不足责任。
《民法典》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股东出资中的股东责任与董事责任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
不能清偿
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2条:
部分股东补充出资----确认取得相应股权
部分股东不补充----与失权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仅催缴,但未采取失权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并不是全部董事。
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但不应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53条:
关于抽逃出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三第12条确定
股东----返还出资责任,包括本息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股东---连带赔偿责任
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抽逃出资款返还不能、出逃期间利息等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三种处理方式:
新公司法没明确规定采取哪种处理方式
《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
如:新公司法140条: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311条
BEIJINGLOGANSHENYANG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间接代理—民法典925条、926条
新公司法第57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8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86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转让人应合理选择受让人
受让人对于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对股权冻结权属判断标准的影响
执行阶段采用多元化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只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之一载明被执行人为股东,人民法院即可予以冻结。如案外人认为股权属于其所有,则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处理。
目的:尽可能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保证执行效率。
新公司法明确了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权属。
对股权强制变更登记程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明确,在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就此提起诉讼。
在强制拍卖股权后,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拒绝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要求其办理。
对强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新公司法85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
自行转让---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
强制转让---股权的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无论是传统拍卖还是网络拍卖,其他股东均应以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而非评估价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所不同的是,当多个股东以相同价格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传统拍卖的情况下,由抽签决定买受人;在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则以出价在先的为买受人。
四、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目前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问题:
一般不支持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支持股东具体分配请求权,即只有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董事会仍不分配的情况下才支持股东的分配请求。(董事会应在六个月内分配)
实践问题:
控股股东等滥用权利不作分配决议,而以高薪酬、基金等形式变相为自己分配利润或侵蚀公司利润。
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即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公司法第8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不受限制。
实践中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股东会分配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争议。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法院不宜对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以什么形式分配做出判断。
公司章程有具体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则股东只能以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方式获得救济。
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利润分配之争议。
新公司法第191条
一般性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董事基于勤勉义务对公司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过错程度存在差别,即必须在董事对执行职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第三人担责。比如,明知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明知超权限依然为之。
董事执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两种情况: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民事法律行为。
存在争议,刘法官:应该包括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
从文义表述看,董事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不是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23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导致人格否认的“操盘手”,建议考虑做扩张解释。
新公司法第18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第24条: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规模较小、人事较少的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232条:董事
民法典70条:董事
新公司法180条: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与董事负有同样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利害关系人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公司股东、债权人、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新公司法第233条: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
自愿清算
新公司法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第229条解散:
第231条司法解散: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强制清算
新公司法233条: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70条: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于董事的清算责任
△董事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而产生的责任
新公司法232条: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赔偿责任,排除了连带责任。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把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类:
一、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损失范围内赔偿责任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因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忠诚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234条---清算组职权即清算组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新公司法238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简易注销
新公司法第240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适用范围: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
不适用: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8、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简易注销提交文件:
1、《申请书》
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4、营业执照正、副本
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__________(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