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开诉被告陈**及第三人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开、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奉**、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陈**于2013年6月去世,母亲龙**健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赡养。陈**、龙**在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四组建有房屋一栋及宅基地一处。1991年至199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次达成分家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从老屋场地基中搬出另行修建住宅,由原告和被告各补偿第三人建房费2000元,第三人搬出后父母的房屋在父母百年后归原告和被告继承,第三人不再占份。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分家协议的约定,父亲去世后,房屋及宅基地除去母亲的一半,另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和母亲共同继承(姐姐陈**出嫁以后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其本人表示不继承父母的遗产)。由于母亲年迈由我们三弟兄赡养,她对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明确表示放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不顾手足之情,一个人霸占了整栋房屋和宅基地,阻止原告行使管业权,多次打伤原告,且拒不接受村组和乡政府干部调解。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座落在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四组的陈**、龙**的房屋和宅基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与第三人陈**向法庭提交了陈**所持的《顺开弟兄分家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房屋一栋,共六排五间加一厨房,分家分房时,原告分得第二间,被告分得第一间,第三人分得第五间,第三间堂屋归公,第四间和厨房归父母,各住各管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其父母有一栋共有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父母陈**在生前对其修建的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及第三人,从分家析产后,三兄弟各自管理、使用所分得的房屋,至今按原状进行管理。三兄弟各人都没有侵占其他人的房屋,亦没有在原宅基地修建新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因此没有侵权事实发生和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三兄弟没有所谓的分家协议,答辩人亦没有在所谓的分家协议上签名认可。综上所述,三兄弟没有分家协议,答辩人也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开述称,分家协议事实存在,被告已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并将父母的厨房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顺开弟兄分家协议》中分家分房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查实,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分房屋的现实管业情况与分家协议一致,故本院对《顺开弟兄分家协议》中分家分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第三人陈**系同胞三兄弟。1980年,三兄弟的父母陈**、龙**夫妇修建了砖瓦结构的六排五间房屋一栋,并在该房屋的西边加建了厨房一间。1985年,陈**、龙**夫妇对该栋房屋进行了分配,从东往西数被告分得第一间,原告分得第二间,第三间堂屋共同所有,第三人分得第五间,第四间和厨房归陈**、龙**夫妇所有和使用。后来,被告和原告分别在该栋房屋后面的东、西边各加建了厨房和厕所。1990年10月24日,陈**为三兄弟订立了《顺开弟兄分家协议》,该协议记载了该栋房屋分配的情况。2009年,被告在该栋房屋前面共有的晒谷坪上新修住房一栋。2013年6月,陈**逝世。2014年冬天,被告将陈**、龙**夫妇的厨房拆除。现只有龙**居住在该栋房屋的第五间,三兄弟均早已搬出未再居住该栋房屋。陈**逝世后,原告与被告为该栋房屋和宅基地及其他土地发生纠纷,经村、乡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已由陈**进行了分配,并订立了《顺开弟兄分家协议》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如经协商,第三人自愿将自己所占的份额转让给原、被告共有,或者转让给原、被告任何一方,是第三人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民事权利,另当别论。根据《顺开弟兄分家协议》,陈**、龙**夫妇对诉争房屋的第四间(从东往西数)、厨房享有所有权,对其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因此原告诉称此间房屋、厨房及其宅基地为原、被告共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此间房屋、厨房及其宅基地中陈**所占份额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可以另行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如未经其母龙**同意及与原告、第三人协商,被告就拆除陈**、龙**夫妇所有的厨房是不当的。至于除该栋房屋宅基地外周边的其他土地,因不是宅基地,如对其他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在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4村民小组陈**、龙**夫妇修建的房屋从东往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五间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原告陈**、被告陈**、第三人陈**共有,其中第一间归被告陈**,第二间归原告陈**,第五间归第三人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和被告陈**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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