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40364302M
住所(住址):江州区城西路12号崇左市水厂办公楼前
经营者:黄福春
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旧村屯的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存放有生产的“石景林”的包装饮用水,其瓶口标签上注有“产品名称: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见瓶盖标签;保质期:2个月(密封状态下);委托方: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地址: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12号(崇左市自来水厂院内);被委托方:崇左市心怡泉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州社区波岩山脚下”,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1030的共有224桶,生产日期为20231031的共64桶。两批次的“石景林”包装饮用水瓶口标签中受委托方企业名称和地址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不一致,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详见《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市监强制〔2023〕7007号))。
2023年11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丽群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2月7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黄福春进行两次询问调查。2023年12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对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黄福春进行补充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12号(崇左市自来水厂院内)的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由黄福春投资经营,成立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批发,PC桶销售等活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旧村屯的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由王日坤投资设立,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包装饮用水生产销售,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2023年1月1日,当事人与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并委托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石景林”包装饮用水,委托期限为1年。用于生产的水桶和瓶口标签均由当事人提供。
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旧村屯的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成品仓库内有两个生产批次(20231030、20231031)共计288桶“石景林”桶装饮用水。其桶装饮用水瓶口标签上注有:“产品名称: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见瓶盖标签;保质期;2个月(密封状态下);委托方: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地址: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12号(崇左市自来水厂院内);被委托方:崇左市心怡泉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州社区波岩山脚下”等内容,但涉案桶装饮用水实际由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被委托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与实际的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不相符。
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生产的涉案桶装饮用水收取委托加工费为1.5元/桶,共计生产1078桶,扣除3桶不合格饮用水,实际入库为1075桶(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1030的桶装饮用水共478桶,生产日期为20231031的桶装饮用水共697桶),涉案桶装饮用水货值金额为4300元。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运走并销售共890桶,销售价为4元/桶,销售收入3560元,获得利润2225元,即认定违法所得为222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饮用水的纳税凭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部门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福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企业的信息,具有适格的市场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相对人;2.投资人黄福春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1份。证明:1.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委托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生产“石景林”桶装饮用水,委托加工费为1.5元/桶;2.合同约定水桶及包装的封口标签由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提供给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四、《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以下事实:1.我局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对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坤现场配合检查;2.涉案288桶饮用水存在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3.我局依法对涉案饮用水实施了扣押的强制措施;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负责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过程及涉案物品已经拍照取证。
五、对苏丽群《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下事实:1.该公司受委托代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生产18.6L规格的桶装饮用水;2.用于生产的水桶及封口标签由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提供;3.加工费用为1.5元/桶,共计生产涉案桶装饮用水1078桶,扣除3桶不合格饮用水,实际入库为1075桶(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1030的桶装饮用水共478桶,生产日期为20231031的桶装饮用水共697桶),已经向崇左市石林纯净水厂交付890桶,库存288桶。
六、对黄福春《询问笔录》3份。证明以下事实:1.认可委托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生产18.6L规格的桶装饮用水,生产用的水桶和封口标签由水厂提供;2.当事人已经接收涉案桶装饮用水890桶,并已对外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元/桶。
七、《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日生产计划及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纯净水收支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桶装饮用水10月30日生产479桶(含不合格1桶),10月31日生产699桶(含不合格2桶),实际入库1075桶;2.涉案桶饮用水已经过检验合格。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1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市监罚告〔2024〕100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委托崇左市金凤凰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石景林”包装饮用水,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的生产厂家不相符,涉案的“石景林”包装饮用水属于标签标注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标注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可依职权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处罚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发现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且从轻处罚能够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生产经营标签标注含有虚假内容的“石景林”包装饮用水(详见《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3〕7007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2225元;
三、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222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户。逾期不缴纳,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主办: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崇左市江州区信息化工作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