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民婚发〔2010〕31号
各区县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本市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本市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本市公民私自收养,且收养登记之日该弃婴和儿童不满14周岁的,区分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报案证明不齐全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发放证明的区(县)民政局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有子女,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发放证明的区(县)民政局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后,收养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为弃婴和儿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为其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为弃婴和儿童登记集体户口。收养人可向该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5.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五)私自收养本市辖区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六)收养人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二个子女条件的,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时,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从轻征收社会抚育(养)费。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要求收养人提供本市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书,予以调查处理。
(七)本通知中所涉及的弃婴和儿童仅限于本市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捡拾并私自收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