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医疗保障局,局属各处室、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现将《安徽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年版)》和《安徽省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联动监管。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实行“省内互认,联动监管”。各市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本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及时在本市官方网站公布定点医药机构暂停、中止、终止、解除等信息,并在处理决定正式执行前3个工作日内报省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和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事务中心。省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和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事务中心要做好全省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的统计以及违规处理信息的发布工作,确保全省联动执行。
二、支持协议“网签”。为进一步简化优化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程序,鼓励各统筹地区依托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系统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网上签,减轻医药机构负担,提高管理效率。
本协议范本自2023年1月1日起启用。各地在协议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与医药机构进行沟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及时向省医保局报告。
附件:1.安徽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
年版)
2.安徽省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16日
附件1
安徽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年版)
甲方:(属地医保经办机构)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代码:
联系方式1:医保办
联系方式2:财务部门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法依规)
第二条(范围对象)
本协议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生育保险等)、城乡居民医保(含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及其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管理与服务。
省外异地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管理、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参照执行。
乙方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对象包括:o职工医保参保人员、o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o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o其他保障对象(包括)。
第三条(服务内容)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保障服务内容为:
o普通门(急)诊
o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o职工门诊共济
o门诊慢性病o门诊特殊病(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
o住院o生育保险
o大病保险
o医疗救助
o长期护理保险
o公务员医疗补助
o其他医疗保障服务(包括)。
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乙方医疗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符合卫生健康部门注册的许可范围。
第四条(甲方权利)
(一)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乙方开展协议管理;
(二)有权掌握乙方的运行管理情况,从乙方获得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以及医疗服务数量、成本价格、薪酬分配等信息数据及资料;
(四)有权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稽核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乙方权利)
(二)有权督促甲方履行协议;
(三)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违约责任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申请复核;
(四)有权对甲方的检查及处理进行陈述、申辩;
(五)有权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有权对完善医保协议提出意见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甲方义务)
(一)贯彻医保政策规定,加强医保基金管理;
(二)制定完善经办规程,为乙方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三)做好医保政策、经办规程的宣传,提供咨询查询服务,组织乙方有关人员开展医保培训;
(四)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医保基金预算金额、智能审核规则、医保费用拨付时限等,组织乙方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明确违约行为及其责任;
(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拨付医保费用,对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六)对乙方违规费用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
(七)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乙方商业秘密;
(八)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乙方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医保政策、诊疗规范和本协议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二)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保基金,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三)建立医保管理、财务、统计信息和基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医保政策内部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
(七)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保数据安全;
(八)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及费用结构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九)在明显位置公布本单位所售药品的支付标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零售价格等信息;
(十)配合甲方做好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药服务数据采集、医保支付标准制定、执行以及对参保人员的宣传解释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共同监督)
第九条(医务人员管理)
甲方建立医保协议医师管理制度,及时按照国家医保局编码规则维护属地医保协议医师、护士和药师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医师、护士和药师资质、执业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障政策培训。
第二章诊疗服务
第十条(诊疗原则)
乙方应严格遵循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有关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乙方不得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第十一条(身份核验)
第十二条(意外伤害)
乙方收治意外伤害参保人员住院时,首诊医生应如实书写医疗文书并注明产生意外伤害的原因。乙方对参保人员非第三方责任且符合医保政策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可在院予以直接结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直接结算的病例进行抽查。对于明确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乙方应告知参保人员,不得进行医保直接结算。对于需要进一步确认的,乙方按参保患者全额垫付费用处理,由其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三条(出入院管理)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按规定及时为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结算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保结算。乙方不得推诿和拒绝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为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治疗,不得因医保支付方式调整、医保及卫健部门考核等理由,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出院或自费住院。
乙方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采取减免起付标准、减免应由个人负担费用、发放实物、发放卡券、返还现金、免费体检等名义,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第十四条(就诊记录)
乙方应当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单记录和票据、结算清单等相吻合,并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合。
第十五条(辅助检查)
乙方应严格掌握各种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不得将大型仪器检查项目(MRI等)、非必要的检验项目等作为常规检查。
第十六条(知情同意权)
乙方应当确保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保障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同意确认。
乙方应主动告知参保人员本定点机构提供的医保服务范围,提供非协议范围的医药服务时,应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留存备查。因乙方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参保人员损失的,损失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七条(外检外购)
乙方应当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当乙方无法满足参保人员合理用药需求,乙方应主动为患者提供购药所需的外配处方(如:纳入“双通道”管理的药品)。外配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专用章。乙方不得将自身可以提供的住院治疗项目及药品、耗材等分解到门诊及零售药店。
第十八条(转诊转院)
第十九条(门诊慢特病)
乙方承担门诊慢特病认定职责的,应当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门诊慢特病认定标准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的门诊慢特病认定证明。
第二十条(药品“双通道”管理)
第三章医保目录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本原则)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医保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和有关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乙方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优先配备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用耗材、诊疗服务项目及国家谈判药品、国家和省级集中采购药品。超出医保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应当建立医保目录外药品和项目使用分析评价制度,不得以医保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用药限制、药占比等理由,影响目录内药品的配备、使用,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和项目的使用,切实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甲方将参保人员的个人自付费用情况,纳入考核范围,与医保基金拨付合理挂钩。
第二十二条(进销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合理用药)
第二十五条(合理治疗)
乙方应当加强合理诊疗、合理检查管理,严格掌握各种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
第二十六条(特殊药品、医用材料、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新增服务项目)
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结算原则)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统筹地区医疗服务项目和医药价格政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医保支付。
乙方应严格规范医疗收费,公示所有医药价格与收费标准。乙方不得重复收费、套用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不得将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自费。
乙方不得诱导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门诊缴费、药店购药或另设自付账号交费。
第二十九条(费用结算)
乙方应按照医保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出具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直接与乙方结算,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记账后按规定与甲方结算。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要求参保人员全额现金结算医疗费用。乙方开展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的,应帮助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实现即时结算费用。
乙方按国家规定执行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甲方根据统筹地区医保政策,以不高于同级别、同类别公立医院的医保支付标准与其结算医保费用。超过医保支付标准的部分,甲方拒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甲方实行按病种付费的,乙方不得以定额为由降低参保人员的医疗质量,减少合理和必要的药品及治疗;不得将超过定额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转嫁给患者。
第三十条(资金预付)
第三十一条(结算费用申报)
乙方应当加强院内医保费用审核,定期对本单位申报的医保费用进行分析,加强内部科室和医务人员的管理,防止服务不足和过度医疗,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权益,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不得转嫁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审核)
甲方可通过医保智能审核、人工复审和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全覆盖审核。
甲方审核发现乙方界定清楚的违约行为、违约费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并及时下发整改建议书督促乙方整改,同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现乙方疑似违约行为、违约费用,应当通过调阅病历、日常稽核等方式进行核实。甲方反馈给乙方的违约行为及疑似违约行为,乙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做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甲方可拒付(扣减)有关费用,乙方不得影响参保人员结算。
乙方对审核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向甲方申请开展第三方专家评审。
第三十三条(费用拨付)
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拨付医保费用。
第三十四条(基金对账)
甲乙双方建立基金收付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账目。双方应积极完善结算系统,实现单据系统内上传。甲方不予支付的费用及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乙方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预留金)
为确保乙方严格履行协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甲方可按一定比例对乙方的拨付费用进行预留,作为乙方的考核预留金。甲方根据乙方履行协议情况、考核结果等,与乙方清算考核预留金。
第三十六条(协商谈判)
第三十七条(风险分担)
甲方与乙方建立医保基金风险共担机制,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因发生重大政策调整、影响范围较大的突发事件等情况导致乙方服务量增幅较大的,甲方可按规定调整总额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医疗事故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费用清算)
甲方根据违规行为扣减总额、基金年度预拨付总额、年度违约金总额、年度考核扣减费用等数据与乙方进行核对,收集处理乙方的反馈意见,确定最终清算结果,并及时完成年度清算应付款项的拨付。
第五章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条(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政策法规)
第四十二条(总额预算)
甲方应充分考虑医疗保障基金的可承载能力和统筹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DRG/DIP付费预算额度,并合理测算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经办服务)
第四十五条(稽核检查)
甲方制定DRG/DIP付费稽核检查办法,有效实施稽核程序。与辖区内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开展稽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内部管理)
第四十七条(病案质控)
乙方应根据DRG/DIP付费要求,升级改造医院HIS系统等硬件设施,满足DRG/DIP付费需要,并指定部门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医保DRG/DIP付费信息管理和结算清单上传工作。并按甲方要求,保证真实完整填报、上传病案首页信息,向甲方传输真实、准确、完整的结算清单数据。因传输不实数据、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数据上报)
对于DRG/DIP付费结算的病例,乙方应实时完成与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将医保结算清单/医保病案首页上报甲方;乙方因特殊情况需缓期申报医疗费用,应提前告知甲方;甲方因系统原因无法及时结算的,应结合医疗机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预拨,保障乙方正常运营。
第四十九条(规范管理)
乙方应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患者出入院标准,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推诿患者;不得降低服务质量,不得要求未达出院标准的患者提前出院;严禁分解住院、高(低)套病组(种);不得以DRG/DIP付费为由影响患者正常费用结算,确保就医秩序和舆情正常。
第六章医保服务监管
第五十条(医保控费)
第五十一条(医保稽核)
甲方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乙方医保费用和药品、医用耗材的进销存管理情况开展医保专项审计。甲方根据审计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稽核方式)
甲方依据日常费用审核、智能监控、投诉举报等发现的问题和异地经办机构委托协查的稽核事项,可以对乙方采取网络、实地、书面和问询等方式开展稽核,做到疑点必查。
第五十三条(稽核实施)
稽核检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将稽核检查结果以书面(或网上推送的)形式反馈给乙方。
第五十四条(费用分析)
甲方应根据DRG/DIP等支付方式改革需要,建立医疗费用分析制度,对乙方、乙方科室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费用指标进行分析。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要求建立院内医疗费用分析制度。加强对医疗费用重点指标的管控,将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增长率、年度出院总人次增长率、住院人均费用增长率、住院检查检验费占比、重复住院率、病案数据通过率、病案首页上传比例、住院人次人头比、住院个人支出比例等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五十五条(严控服务不足)
乙方应对医疗服务成本进行严格管理,严控服务不足,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权益,不得因DRG/DIP付费、指标管控等推诿拒收病人或将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
第五十六条(满意度评价)
甲方根据DRG/DIP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需要,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制度,对乙方提供医保服务的态度、技术水平和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价。参保人员满意度可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五十七条(医保考核)
甲方建立年度考核评价机制,突出对乙方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将乙方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协议、落实DRG/DIP付费等改革任务、参保人员满意度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五十八条(考核应用)
甲方加强协议管理和协议管理结果应用,将乙方的年度考核结果与乙方年终清算、考核预留金退还、次年总额控制指标或DRG/DIP医疗机构综合系数确定、医保资金预付和协议履行或续签等挂钩。
第五十九条(调查期间处置)
甲方发现乙方涉嫌违反本协议约定,可能对医保基金安全、参保人员权益造成风险的,有权要求乙方协助调查。调查期间,甲方有权暂停拨付乙方医保费用(含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费用)、中止本协议,直至调查结束。查证属实的,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违规费用处理)
第六十一条(联动监管)
根据定点医药机构“省内互认”原则,其他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可直接依据本协议或委托甲方对其他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在乙方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乙方应予以配合,并依据本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或其他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本协议对乙方(含科室、医务人员)作出暂停医保结算、中止协议、解除协议处理的,由甲方统一公布处理信息,并提前3个工作日报省医疗保障基金中心全省同步执行。乙方应主动告知前来就医参保人员违约处理情况,因乙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参保人员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第七章医保信息系统
第六十二条(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乙方应当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十三条(信息系统要求)
乙方自主选择医保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供应商,开展医保信息系统对接、联网工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六十四条(结算设备)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配置必备的医保费用结算设备,支持参保人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联网结算医疗费用。乙方应加强对医保结算设备的管理,不得转借或赠与他人,不得改变使用场地,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
乙方不得将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结算。
第六十五条(数据库建设要求)
甲方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内容涉及乙方的,乙方应当及时、准确进行维护,做好院内系统信息与编码标准数据库信息的准确对应,并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第六十六条(信息系统维护)
第六十七条(智能监控系统)
第六十八条(乙方软件要求)
乙方应当建立医生(护理)工作站,保证医嘱(护理)记录的可追溯性。甲方的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延伸到乙方的医生(护理)工作站和药品、医用材料、试剂等购销存管理系统时,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数据及时上传)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实时将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服务、医疗费用以及医保基金监管、审核、结算所需的信息、数据传输至甲方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特殊情况不能实时传输的,最迟应在故障排除后24小时内上传。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十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应急预案)
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到参保人员就医的,须及时通知对方且启动应急预案。因信息系统故障暂时不能结算的,乙方应做好解释工作,待故障排除后再行结算。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一)违规签订协议或者故意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乙方签订协议的;
(二)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咨询查询服务的;
(四)未按协议约定对乙方违规费用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的;
(五)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医保基金的;
(六)丢失或者篡改医保基金记录的;
(七)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八)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
(九)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有关廉洁规定的;
(十)未依法履行医保经办服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乙方较轻违约责任)
经查实,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约谈乙方,督促其限期整改:
(一)医疗费用增长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水平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悬挂甲方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的;
(三)未建立医保管理、财务、统计信息和基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未健全医保考核评价体系的;
(五)未明确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
(六)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未设置医保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七)未指定部门、配备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系统管理的;
(八)未开展医保政策内部培训的;
(十)未按要求配置必备的医保费用结算设备,不支持参保人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联网结算医疗费用的;
(十一)未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或拒绝参保人员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十二)未向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或者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同类病例的;
(十三)未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或未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及费用结构等信息的;
(十四)其他未按协议约定落实管理措施,但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十五)其他违反医保政策或本协议约定,情节较轻的。
第七十四条(乙方一般违约责任)
(一)未遵守国家、省及统筹地区药品或医用耗材采购、使用管理规定的;
(二)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或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三)未按要求配合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
(四)一般信息发生变更,未书面告知甲方的;
(五)诱导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门诊缴费、药店购药或另设自付账号交费的;
(六)未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以及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的;
(七)信息系统未达到甲方要求,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规范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
(八)未做好医保信息系统安全隔离措施的;
(九)未配合甲方做好国家编码标准数据库建设工作,或未做好院内信息系统与甲方数据信息准确对应的;
(十一)将甲方不予支付的违规费用以及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的;
(十二)未在限定期限内退回上年度清算后确定乙方未使用的年度预算剩余额度款项的;
(十三)未按DRG/DIP付费管理需要,及时、准确、完整上传医保结算清单/病案数据,影响DRG/DIP付费的;
(十四)其他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风险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乙方较重违约责任)
经查实,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在约谈、督促其限期整改的基础上,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同时,有权给予核减乙方总额控制指标、扣除考核预留金或者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处理(要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乙方违规费用的30%,下同):
(一)不配合审核、稽核、考核,或不在稽核文书上签字确认的;
(二)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的;
(四)未按规定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以及未按规定完成集中带量采购任务的;
(五)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造成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六)未严格执行入院、出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造成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七)在DRG/DIP付费中,通过分解住院、高(低)套病组(种)等不按规则入组,或将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的;
(八)推诿、拒收参保人员,或者减少服务、降低服务标准的;
(九)收治外伤住院病人时,病历未如实记录受伤原因或记录不明确,以及将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的;
(十)乙方提供的票据、结算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诊断及病程记录等不吻合,或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十一)未按照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进行认定的;
(十二)将无指征、超疗程或超剂量用药等纳入医保结算范围的;
(十三)将不符合医保支付规定的医药服务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十四)违反有关部门规定配置使用医疗仪器设备、增加床位,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十五)未严格掌握物理治疗与康复项目、中医诊疗项目、精神科诊疗项目、口腔科治疗等项目适应症,或未按要求记录治疗部位、次数、疗程等明细的;
(十六)将大型仪器检查项目、非必要的检验项目等作为常规检查的;
(十八)未按规定正确报送病种,造成结算标准偏高的;
(二十)发生重复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套用收费、超标准收费的;
(二十一)药品、医用耗材等违反规定加价销售,或者其他违反医疗收费规定的;
(二十三)经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查处,存在医保基金使用不规范行为的;
(二十四)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乙方严重违约责任)
乙方发生本协议第七十五条违约行为、造成医保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或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在按本协议第七十五条处理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中止协议1—6个月处理(中止协议处理,可视情况执行到乙方内部科室或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有权向社会公布:
(一)串换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的;
(二)将科室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机构的;
(三)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造成冒名就医住院的;
(四)采取虚假宣传、违规减免自付费用、返现回扣、发放实物、卡券、赠送礼品、免费体检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就医、住院,并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
(五)为参保人员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的;
(六)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发生同一种一般违约行为或较重违约行为的;
(七)根据日常检查和考核,发现对医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八)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或提供数据、资料不真实的;
(九)通过调整主诊断、虚增诊断、虚增手术等方式使病案进入DRG/DIP不合理分组的;
(十)参保人员投诉乙方以DRG/DIP付费为由推诿或治疗未结束让参保人员提前出院,经核实属实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医保部门组织集中药品、医用耗材带量采购工作的;
(十二)其他造成较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乙方特别严重违约责任)
乙方发生本协议第七十六条违约行为,且性质恶劣,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严重,或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协议,拒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有权扣除考核预留金、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处理,可视情况执行到乙方内部科室或者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疗文书、医学证明、财务票据或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认定资料、虚开医药费用票据或者为参保人员骗取医保基金提供便利的;
(五)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
(六)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赠与他人或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将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结算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十二)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十五)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被中止协议的;
(十六)中止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乙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八)被发现重大信息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恢复结算关系)
第七十九条(医保协议医师违约责任)
纳入医保协议医师管理的乙方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依据情节,作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对有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中止1-5年医保结算资格处理,对其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并将违规行为通报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十条(乙方科室处理)
在协议履行期内,乙方科室有五分之一及以上的人员被甲方中止提供医保服务的,甲方有权中止该科室提供的医保服务。
第八十一条(失信惩戒)
第八十二条(信息泄露处理)
甲方或乙方及工作人员违法泄露参保人员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三条(移交处理)
乙方或医保医师违反协议约定,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甲方应当提请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不影响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效力约定)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调整的,从其规定。针对调整部分,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其效力与本协议等同。
第八十五条(乙方信息变更)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经营性质变更时,原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新机构许可证尚在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协议履行。逾期未申请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受理其信息变更:
(一)乙方因违法违规违约处于中止协议处理期间的;
(二)乙方涉嫌违法违规违约处于调查处理期间的;
(三)乙方因违法违规违约被解除协议后,通过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方式提出变更备案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乙方因法人代表、机构名称、股权转让等与第三方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六条(协议中止)
第八十七条(协议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超过本协议有效期,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续签协议的;
(二)超过本协议有效期,甲乙双方就续签协议仍未达成一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如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明确终止的除外)。中止、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可设置过渡期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结算。
第八十八条(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解除: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甲方报告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请求中止、解除协议或不再续签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为公立医疗机构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协议。
第八十九条(文书送达)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中记载的双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履行协议、解决协议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十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乙方可以申请甲方所属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乙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乙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不履行,甲方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乙方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协议续签)
乙方应于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或由甲方统一组织续签。甲乙双方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甲方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与乙方采取固定协议和年度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信息化建设成熟时,可探索“云签约”电子医保协议。
第九十二条(补充协议)
甲乙双方可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医保管理需要或者医保政策变化以及支付方式改革(DRG/DIP付费、按单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等,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有医疗服务延伸点、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等分支机构的,签订协议时应在附页中注明,协议履行期间新增的应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未在附页注明或签订补充协议的不能对外开展医保服务工作。
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九十三条(协议时效)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协议期一般为1年。
第九十四条(备案留存)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另一份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附页:
结算地址1:
结算地址2:
附件2
安徽省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2022年版)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零售药店机构代码:
本协议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管理与服务。
乙方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对象包括:o职工医保参保人员、o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o异地就医参保人员、o其他保障对象(包括)。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保障服务内容为:o一般配售药品服务o门诊统筹配售药品服务o门诊慢性病配售药品服务o门诊特殊病配售药品服务(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o谈判药品“双通道”配售服务o其他医疗服务(包括)。
(二)有权掌握乙方的运行管理情况,从乙方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三)有权对乙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五)有权督促乙方履行协议、查处乙方违约行为;
(一)有权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违约责任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申请复核;
(三)有权对甲方的检查及处理进行陈述、申辩;
(四)有权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五)有权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应当完善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续签、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乙方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二)应做好对乙方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保咨询、查询服务;
(三)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乙方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按规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拨付医保费用;
(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乙方商业秘密;
(六)应当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不得指定供应商;
(七)对乙方违规费用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
(八)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一)依据法律法规、医保政策和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三)明码标价,在明显位置公布本单位所售药品零售价格、药师等信息;
(四)建立符合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五)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保行政部门或甲方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甲方统一样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十)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核查;
(十一)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十二)使用医疗保障凭证和自费购买应该价格一致;
(十三)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保数据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九条(基本原则)
第十条(定点营业)
乙方应在甲方确认的经营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配售药品服务并申报结算医保费用。不得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
乙方经营的药品不能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乙方可以经营药品(含中药饮片)、医疗保健器械、消毒用品、医用材料等。乙方店内柜台不得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乙方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身份核对)
第十四条(进销存管理)
乙方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甲方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甲方上报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处方药外配服务管理)
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外,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配购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存在配伍禁忌或剂量等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配售。
第十六条(管理制度)
乙方必须建立和健全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监控设备)
乙方在医保服务区、收银柜台等关键位置配备的监控设施,应做好监控及存储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做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数据应保存月。
第三章医保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结算原则)
乙方应严格规范收费,不得重复收费,不得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保基金,不得将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自费。
甲方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拨付医保费用,但经甲方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结算费用申报)
第二十一条(费用审核)
甲方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审核乙方医保药品费用,对乙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
甲方审核发现乙方界定清楚的违约行为、违约费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并及时下发整改建议书督促乙方整改;发现乙方疑似违约行为、违约费用,应当进行核实。甲方反馈给乙方的违约行为及疑似违约行为,乙方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做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甲方可拒付(扣减)有关费用。乙方对审核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向甲方申请开展第三方专家评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费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予支付:
(一)乙方未履行处方审核职责的;
(二)未按照处方配售的;
(三)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的;
(四)违反国家明码标价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费用拨付)
甲方原则上在乙方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遇系统停机等特殊情况顺延)。
第二十三条(基金对账)
甲乙双方建立基金收付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账目。双方应积极完善结算系统,实现单据系统内上传。甲方不予支付的费用、乙方按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考核预留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乙方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二十四条(考核预留金)
为确保乙方严格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甲方可按一定比例对乙方的拨付费用进行预留,作为乙方的考核预留金。甲方根据乙方履行协议情况、考核结果等,与乙方清算考核预留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省、市医保行政部门有关医保支付方式的政策规定并进行费用结算。具体细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费用清算)
甲方根据违规行为扣减总额、年度违约金总额、年度考核扣减费用等数据与乙方进行核对,收集处理乙方的反馈意见,确定最终清算结果,并及时完成年度清算应付款项的拨付。
第四章医保服务监管
第二十七条(医保稽核)
甲方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乙方医保费用和药品的进销存管理情况开展医保专项审计。甲方根据审计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稽核方式)
甲方依据日常费用审核、智能监控、投诉举报等发现的问题,可以对乙方采取网络、实地、书面和问询等方式开展稽核,做到疑点必查。
第二十九条(稽核实施)
第三十条(医保考核)
甲方建立年度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乙方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协议、服务质量等情况的考核。
第三十一条(考核应用)
甲方加强协议管理和协议管理结果应用,将乙方的年度考核结果与医保付费、稽核检查、协议管理等关联,与乙方年终清算、考核预留金退还和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三十二条(退出机制)
甲方建立和完善定点零售药店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甲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三条(调查期间处置)
甲方发现乙方涉嫌违反本协议约定,可能对医保基金安全、参保人员权益造成风险的,有权要求乙方协助调查。调查期间,甲方有权暂停拨付乙方医保费用(含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费用)、中止本协议,临时暂停医保结算业务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查证属实的,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规费用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控服务不足)
乙方要按医保政策规定保证参保人员医保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具备及时供应医保用药的能力。
乙方应加强管理,优先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及国家、省级谈判药品和集中采购药品,确保医保目录内药品的供应。乙方应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权益,严控服务不足。
第三十六条(满意度评价)
甲方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制度,对乙方提供医保服务的态度、技术水平和医药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价。参保人员满意度可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七条(处理措施)
对于违约事实清楚,甲方视情形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协议。
第三十八条(联动监管)
甲方或其他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作出暂停医保结算、中止协议、解除协议处理的,由甲方统一公布处理信息,并提前3个工作日报省医疗保障基金中心全省同步执行。乙方应主动告知前来就医参保人员违约处理情况,因乙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参保人员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假劣药管理)
第五章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乙方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及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系统用户新增、变更应向甲方提供用户实名信息,并书面申请;因岗位变动、离职等原因不再使用的用户,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冻结。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要求)
乙方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开展医保信息系统对接、联网工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乙方因升级、硬件损坏等原因需要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向甲方备案,经甲方重新验收后方可与医保信息系统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乙方应按规定使用视频监控、人脸识别、实名制监管等系统。
甲方的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延伸到乙方进销存管理系统,乙方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结算设备)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配置必备的医保费用结算设备,支持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障凭证联网结算医疗费用。乙方应加强对医保结算设备的管理,不得转借或赠与他人,不得改变使用场地,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
未经甲方备案,乙方不得将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结算。
第四十三条(数据库建设要求)
乙方应按规定建立医保药品、药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基础数据库内容涉及乙方的,乙方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提供和维护,并做好系统信息与编码标准数据库信息的准确对应。
第四十四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信息系统维护)
甲方在信息系统维护、升级、改造、新增或更改接口标准及更新医保数据库时,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更新维护本地系统。乙方的基本情况、药师等信息变更时,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进行维护。因乙方信息维护不及时、对应不正确等乙方过错,导致参保人员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数据及时上传)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实时将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以及医保基金监管、审核、结算所需的信息、数据传输至甲方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特殊情况不能实时传输的,最迟应在故障排除后24小时内上传。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理)
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完善,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医保正常结算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对方,同时根据故障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程度减少影响。
第四十八条(公示义务)
乙方在停止医保业务期间,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告,并向参保人解释说明。因未公告或未解释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乙方负责。
第六章双通道药店管理
(本章为药品“双通道”定点药店补充性条款)
第四十九条(准入管理)
甲方经评审、勘查、公示、审批、签订服务协议等程序,确定乙方为国家谈判药品医保协议零售药店,承担对参保人员供应国家谈判及参照管理的药品医保服务。
第五十条(“进销存”管理)
乙方应对谈判药品实行独立的“进销存”系统管理,明确期初库存、期中入库(购进)、期中出库(销售)、期末库存,并实行电子监管码(一盒一码)管理,无电子监管码的药品,在定点药店购药不得纳入医保结算。
第五十一条(必备条件)
乙方应具备国家谈判药品所必须的储存、配送条件,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质量和价格,为参保患者提供国家医保谈判药品供应服务。
第五十二条(药师管理)
第五十三条(配药服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位或剂量有异议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
第五十四条(告知义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并积极联系其他“双通道”药店进行调剂。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保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一)违规签订协议或者故意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乙方续签协议;
(二)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造成乙方损失的;
(六)丢失或者篡改医保基金记录;
(七)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医保基金;
第五十六条(乙方较轻违约责任)
(一)营业期间药师或执业药师均不在岗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悬挂甲方统一样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的;
(三)未建立符合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系统管理的;
(六)未开展医保政策内部培训的;
(八)未按要求配置必备的医保费用结算设备,不支持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障凭证联网结算医疗费用的;
(九)未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的;
(十)未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十一)未明码标价,未在明显位置公布本单位所售药品零售价格、药师等信息的;
(十二)其他未按协议约定落实管理措施,且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保政策或本协议约定,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七条(乙方一般违约责任)
(一)未遵守国家、省及统筹地区药品采购、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一般信息发生变更,未书面告知甲方的;
(四)未优先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及国家、省级谈判药品和集中采购药品;
(五)信息系统未达到甲方要求,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规范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
(六)未做好医保信息系统安全隔离措施的;
(七)未配合甲方做好国家编码标准数据库建设工作,或未做好信息系统与甲方数据信息准确对应的;
(九)将甲方不予支付的费用以及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的;
(十)其他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风险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乙方较重违约责任)
经查实,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在约谈、督促其限期整改的基础上,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同时,有权给予乙方扣除考核预留金或者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处理(要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乙方违规费用的30%,下同):
(二)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药品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药品服务,或者减少服务、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乙方提供的票据、结算清单、处方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八)发生重复收费的;
(十)未按规定完成集中带量采购任务的;
(十一)经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查处,存在医保基金使用不规范行为的;
(十二)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乙方严重违约责任)
乙方发生本协议第五十八条违约行为、造成医保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或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在按本协议第五十八条处理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中止协议1-6个月处理,并有权向社会公布:
(一)将店内柜台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
(二)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造成冒名结算的;
(三)诱导参保人员刷卡结算,套取药品;
(四)为他人利用医疗保障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的;
(九)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或擅自更改处方的,参保人员持用外观上足以辨认的伪造、变造处方,乙方仍予以配售的;
(十)在乙方刷卡结算药品费用,由其他非同一连锁药店调配药品的;
(十一)向无关人员或机构泄露参保人员、医保结算信息的;
第六十条(乙方特别严重违约责任)
乙方发生本协议第五十九条违约行为,且性质恶劣,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严重,或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协议,拒付违规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有权扣除考核预留金、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社会公布:
(一)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协议或中止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五)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保基金的;
(七)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八)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九)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甲方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十)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一)医保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乙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二)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医保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五)因乙方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协议;
(十六)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未建立或无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恢复医保结算)
第六十二条(乙方从业人员违约责任)
乙方从业人员在购售药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依据情节,作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对有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暂停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处理,并将违规行为通报医疗保障和药品监督主管行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失信惩戒)
第六十四条(信息泄露处理)
第六十五条(移交处理)
甲方发现乙方或医保协议药师在购售药服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除协议处理外,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甲方应当提请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不影响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效力约定)
第六十七条(乙方信息变更)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逾期未申请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第六十八条(协议中止)
第六十九条(协议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二)乙方停业或歇业(特殊情况报备经甲方核实的除外);
(三)超过本协议有效期,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续签协议的;
(四)超过本协议有效期,甲乙双方就续签协议仍未达成一致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医保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请求中止、解除协议或不再续签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协议明确立即终止的除外)。中止、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乙方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乙方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七十一条(文书送达)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中记载的双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履行协议、解决协议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二条(争议处理)
第七十三条(协议续签)
乙方应于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或由甲方统一组织。甲方和乙方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