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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技术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技术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苏州某公司诉南京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07号
03、参考案例: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04、参考案例: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约定的股权激励条款性质存在争议的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Ⅰ、技术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属于赠与性质还是交易的对价存在争议的,法院应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条款的表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李某是否受《技术合作协议》约束的问题
经查,《技术合作协议》首部列明成都某公司为甲方,北京某公司为乙方,李某为丙方。具体条款中有多项为李某设置义务。落款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章处,而无“丙方”章处。“甲方”签章处盖有成都某公司印鉴,并在“代表”栏签有“李某”字。首先,李某系成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对外合作、签订合同和公章使用都负有管理责任。其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技术合作协议》以换文方式签订,即北京某公司起草合同,发给成都某公司后由其修改并签章,再寄回北京某公司供北京某公司签字确认。按此签约流程,在成都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寄给北京某公司的协议上仅有公司印鉴而无李某签名的情况下,应对协议上“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的是成都某公司和李某本人。且李某亦无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再次,李某和时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韬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李某有认可北京某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可与《技术合作协议》第2.3“股权合作”的约定相对应。因此,李某有关自己对《技术合作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的性质及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646号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调査收集证据,均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直到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査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为本案无鉴定之必要,对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还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十五份证据,鉴于其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无调査收集之必要,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张某关于二审法院对其调査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