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其他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分区管理】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养犬依法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依法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携带或者提供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依法办理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或者犬只赠予、转让的,养犬人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信息化应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对接,实现与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一网通办,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联系方式;

(三)涉犬管理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涉犬行政处罚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章犬只收容和经营

第十五条【收容所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和建设犬只收容检疫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失和送交的犬只。

收容检疫场所应当远离城市建成区、水源地,制定专门工作规范,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配备必要的检疫、免疫、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业工作人员。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犬只收容检疫场所。

第十六条【控制与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摸排、控制、处置、疾病预防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本辖区的流浪犬控制后送交收容检疫场所。

收容检疫场所应当对无主、流浪和送交的犬只,进行查验,接种狂犬病疫苗,实施绝育手术。

收容检疫场所应当依法对感染狂犬病或者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领养制度】收容检疫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可以领养经收容检疫场所检疫合格的无主、流浪和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一条【犬只交易市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选址应当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楼和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义务规定1】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义务规定2】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挂犬牌、戴嘴套、束牵引带;

(三)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期,采取抱犬、装笼等措施,防止伤害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实行圈养、拴养,外出时束牵引带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禁止规定1】下列场所除为犬只提供专门服务的区域外,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社区健身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区域,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盲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定2】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犬吠扰民。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七条【医疗救济】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临时管控】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止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条【病犬处置】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依法向居住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依法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养殖、交易场所,或者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场所的经营者,发现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职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养犬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受理、处理有关养犬投诉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职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经营者对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第三十五条【职责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犬只经营活动;

(二)犬只交易场所;

(三)狂犬病疫苗质量;

(四)负责受理、处理有关养犬投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职责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

(二)狂犬病患者诊治和救助;

(三)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负责受理、处理有关人患狂犬病投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职责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占道销售犬只和涉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查处;

(二)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未登记犬只或者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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