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人犬共患疾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实现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对正在侵扰、威胁、伤害本人或者他人健康和安全的犬只,可以采取必要的避险和防卫措施,消除妨害和危险。
第四条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养殖、销售、运输犬只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不得举办犬只展览、赛事、表演等活动;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区、集体公寓饲养、繁殖、携带犬只。
城市建成区内居民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2只。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保证犬只正常活动和健康生长、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完成有关部门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和养犬常识的培训。
第八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免疫证明;
(二)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申请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智能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证、智能犬牌。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未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场所;
(二)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水源保护区;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引发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应当按照《松原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买卖、加工犬只尸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兽犬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诊诊治;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
(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予以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运输犬只经营性活动,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区、集体公寓饲养、繁殖、携带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举办犬只展览、赛事、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饲养犬只或者居民饲养犬只每户超过2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未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在居民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养犬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场所,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水源保护区,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业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条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