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与寄养,二者在遗产继承时有何区别?北京二中院法官详解

田老大的女儿田小妹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田老大将田小妹寄养在弟弟田老二家中。三年后,田老大与李某再婚。田小妹依然在田老二家中生活,称呼田老二为父亲。

之后,田小妹户籍迁回田老大处。田老大与李某先后去世,李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均留给弟弟小李继承。

小李起诉主张,田小妹与田老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应当再继承其父亲田老大的遗产。田小妹与田老二则均不认可双方系收养关系,田小妹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取得父亲田老大的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小妹与田老二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并依照法定继承分割了田老大的遗产,小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未成立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一方面,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系收养关系。

另一方面,田小妹与田老二作为小李所称的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其二人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其二人亲属亦未认可双方存在父女关系。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小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寄养、收养,大有不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介绍,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因父亲或母亲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里。虽然被寄养人与寄养人可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些甚至以父子、母子相称,但并不能认为双方属于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一方面需要审查是否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另一方面亦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办案法官说,如本案中,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法院仅能认定田老二抚养田小妹属于亲属之间帮助抚养子女,不能直接定性为成立收养关系,加之作为当事人的田老二与田小妹均否认收养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其双方的收养关系未予认定。

办案法官解释,收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效力,也就是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因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取得养子女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

具体表现为:首先,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其次,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再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发生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

办案法官提到,未成年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收养而解销,这就是收养的解销效力。当然,法律只能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除与生父母之外,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但是,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可以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自然血亲之间生理上天然具有血缘关系,该血缘关系无法基于法律的规定切断。

“本案中,田小妹系田老大之女,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亦未显示田小妹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并未发生收养的解销效力,故田小妹有继承田老大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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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和寄养的区别?答: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 寄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http://mzj.sz.gov.cn/gkmlpt/content/9/9687/post_9687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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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养和寄养有什么不同收养和寄养有以下不同:1、条件不同,收养必须严格按照收养法定条件办理,而寄养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2、产生效力不同,收养生效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消灭,而寄养关系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3、其他不同。https://mip.findlaw.cn/ask/question_jx_330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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