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延边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在一审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建设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组团5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及时给付工程款,然而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借高利贷给被告建完工程。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不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6478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要求支付原告的财务人员为核对账目支出的差旅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将5号楼基础土方工程交给案外人姜**完成,姜**完成了全部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姜**结算完毕;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万元。被告将5号楼地面发泡工程交给案外人千龙权完成,并已结算完毕。5号楼抹灰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沈**,沈**又转包给孙**,因没有及时支付工人的人工费,工人闹起来,被告直接支付给孙**抹灰人工费98000元。被告将5号楼工程的修缮工程清包给程**,约定修缮费为55000元并已支付。
经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059号鉴定书,结论为: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591.9平方米,平米造价为741.07元,工程造价为4885028元。因被告对该鉴定中建筑面积有异议,明**司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059号鉴定书补充说明,结论为: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226.89平方米,平米造价为773.46元,工程总造价为4816245元。其中,内墙、外墙、天棚抹灰及外墙找平层、贴保温板、挂网、刮胶工程造价(人工费)为249258.55元;基础土方工程造价(挖土和回填土)为128021.36元;地面发泡工程造价未包含人工费,只计算了材料费用;2006年土建工程税金为94719.86元,2007年土建工程税金为27913.26元,装饰工程税金为14814.52元,室内给排水工程税金为4293元,采暖工程税金为5740元,合计税金为147480.6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2009年9月21日,明**司对059号鉴定书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鉴定机构对延边**开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鉴定报告的异议,做出如下情况说明:一、在做出本案鉴定前,我们曾多次与申请人延边**开发公司联系让其派代表到现场,但一直无法找到当事人。我们根据李**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做出了延明工造咨鉴字(2008)05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核实认可的情况下做出的,当时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对于水龙头安装问题,我们鉴定结论中没有计算水龙头价格,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我们只计算了水龙头丝堵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外墙涂料仅计取了分包工程施工配合费,该工程量在鉴定书送达时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关于间接费及企业利润我们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书里的第七条‘结算采用现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州有关文件进行(即预算加签证,扣除养老保险)’来进行计取的。三、对建筑面积计算误差问题我们在补充鉴定中已经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重新做出了更正。”
2006年10月19日,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06)25号文件,以“延吉市**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超范围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施工组织机构不健全,所发包的工程队在塔吊还未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对已经多次发生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对伟**司给予3万元的行政处罚,伟**司已缴纳罚款1万元。
2007年4月11日,被告与延吉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为5号楼工程代缴税款299789.23元。原告没有为自己承包的5号楼工程办理纳税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的调整了鉴定的价格,其引用的规范和计价方法均是错误的。二、原审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不当。其中基础土方部分是我方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双方没有变更该合同,整个回填工作是我方完成的,案外人参与了挖土,应该是我方与案外人结算,而不应该将土方工程全部从我方的承包范围内扣除;关于抹灰款我方已经与施工人结算完毕,伟*公司单方支付的98000元抹灰款与我方无关,不应扣除;伟*公司给付*景纹5.5万元工程款,如果确系抹灰质量问题,应从孙**抹灰款中扣除;关于支付给王**的医疗费问题,已经由其他案件判决。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应由我方承担,但该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是伟*公司,所以此项费用应该由伟*公司承担;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没有提交以李**名义纳税的完税凭证,且缴纳税款应由行政机关调整,不应成为伟*公司少付工程款的理由。5号楼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我方施工,不能把5号楼的代扣代缴税款都由我方承担。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没有采纳补充鉴定确定的单价,却按照补充鉴定确定的单价计算的基础土方和税金,并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答辩称,第一次鉴定的面积有误,第二次鉴定无故减少了面积提高了单价,应该以第一次鉴定的单价为准,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单价的判决是正确的;基础土方都是案外人姜**干的,我方已经支付给姜**挖土的工程款,所以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方所说支付给施工人的抹灰款,只有两笔有孙**签字,而孙**曾出庭作证说抹灰的工程款都是伟**司支付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按约定由李**承担;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所承建的5号楼共收税299789.23元。
上诉人伟**司上诉称,一、我方实际支付给孙**了118000元抹灰费,抹灰款都是我方支付的。鉴定出抹灰的造价为249258元,应全额从总造价中扣除;二、我方实际交付税金299789.23元,应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三、一审判决我方向李**支付利息的日期计算有误,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韩**来我单位开介绍信去办理临时用电销户手续,如果临时用电不销户,正常用电就不能使用。因此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是2008年8月25日,利息应该从该日开始计算。
李*男辩称,一、抹灰是原告包给我方,并由我方组织施工的,我方把抹灰工程包给沈**,沈**包给孙**。原审庭审中伟**司承认抹灰基本由李*男完成。李*男分别支付给沈**和孙**抹灰人工费用114800元。对方单方支付给孙**98000元,我方不认可。二、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没有提交以李*男名义纳税的完税凭证,且5号楼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我方施工,不能把5号楼的代扣代缴税款都由我方承担。三、工程不是全部由我方施工的,我方的工程完成了就交付了。对方出具的介绍信是单方开的,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在(2008)延民初字第3231号卷宗正卷110页中,伟**司代理人虽然不认可交付,但是承认住户入住是事实。所以交付日期可以认定为2007年12月1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被告将5号楼基础土方工程交给案外人姜**完成,姜**完成了全部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姜**结算完毕;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万元”部分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5号楼的基础土方工程包括在李**的承包范围内,伟**司找来案外人姜**完成了5号楼的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李**完成了其余部分的回填土工程。李**为姜**出具了5号楼挖土3000立方米的凭证,但没有付款,伟**司支付给姜**5号楼的挖土款45000元。
李**在一审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庭审中同意承担的10000元的铲车工时费。
伟国公司共为5号楼代缴税款299789.23元,但5号楼工程并非全部由李**施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双方确定由李**5号楼施工部分税金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预算加签证的定额计价方式而非清单计价,不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审法院以中华**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5条的规定,按照第一次鉴定出的每平方米单价和补充鉴定的建筑面积相乘确定总工程款有误。本案中明**司鉴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根据该标准,工程面积的减少并不会导致构成总工程价款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价款全部按照相应的比例减少。在鉴定工程价款的过程中,是先计算出工程总的造价,后依据总造价的数额与工程面积相除确定出每平方米造价。并非先行确定了每平方米造价,后据此与面积相乘确定出工程总造价。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采纳明**司补充鉴定的结果,确定为4816245元。
上诉人李**认为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除基础土方造价、抹灰款、医疗费赔偿款、修缮费用等款项不当,本院认为,基础土方工程包含在李**的承包范围内,虽然该工程由案外人姜**完成大部分施工,但李**参与了回填土的施工,并为姜**出具了挖土方的凭证,应认定该工程是李**雇佣姜**为其施工。虽然姜**的工程款是伟国公司支付的,但应认定其为李**代付,应按照伟国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4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李**同意承担的10000元铲车工时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抹灰款从总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双方上诉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曾出庭作证称抹灰款全部是伟**司支付,但其作证前后矛盾,对其这部分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和伟**司均向孙**支付过抹灰款,其中伟**司支付给孙**98000元的抹灰款。因该工程是李**承包的,故伟**司代其支付的人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从总工程款中扣除98000元的抹灰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伟**司给付案外人程景纹的5号楼工程修缮费用55000元,伟**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且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伟**司应该找工程承包人李**或实际施工人孙**等人进行修缮,伟**司在未经李**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找程景纹进行修缮,剥夺了李**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抗辩的权利。伟**司找程景纹来修缮5号楼工程与李**并没有直接关系,故一审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不当。
关于李**上诉主张的王*双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伟**司应当承担向王*双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伟**司履行判决后,其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追偿的比例,涉及到案件另一当事人沈**,伟**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从其欠付李**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关于伟**司上诉主张李*男应承担299789.23元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男没有办理纳税登记,但其进行施工理应缴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由李*男承担其施工的5号楼20万元的税金,故应按双方的意思表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
综上,李*男承包伟*小区5号楼工程的总工程款4816245元,扣除一审中认定的已付现金842527.07元,材料款576533.28元,水表款4550元、电费1550元,房屋顶账款1463707元,再扣除前文所述的伟**司支付给姜**的挖土款45000元、李*男同意承担的铲车工时费10000元、伟**司支付的抹灰款98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李*男承担的伟**司代缴税款200000元,伟**司还应给付李*男1574377.6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延边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李**支付工程款1574377.65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5500元,由上诉人延**有限公司承担4662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88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上诉人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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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前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芹,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延边伟国房地产公司出纳员,现住延吉市铁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