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医药包装类: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
第四条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第五条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
第六条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
第二章标准分类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第九条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
(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各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提出本归口范围内的标准制定、修订及科研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承担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进行医药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六)承担医药标准(报批稿)的整理校核、编辑修改工作,负责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标准报批手续;
(七)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
(八)负责收集、研究和交流国内外医药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医药标准化技术档案;
(九)组织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学术交流活动,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标准化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标准化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成果视同其他科技成果。标准化专业人员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经济及技术职称待遇,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四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根据全国医药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地编制医药行业标准化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医药标准化工作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制定标准项目由年度计划正式下达,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按《标准化工作导则》(GB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应包括:
(二)标准编制的原则,确定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经济效果、技术经济论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水平对比,国外样机测试数据对比;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经过;
(七)作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所列一致),同时附修改后的标准预审稿,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确定后,可以组织正式审查。
第十九条国家、行业标准要经过预审和正式审查。审查会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送审稿及有关资料应在审查会前1个月(函审须提前2个月)发送给参加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标准,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代表人数3/4同意为通过。会议出席率和函审回函率应大于2/3审查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审定后的国家、行业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按GB1的要求修改、整理。报送相应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校核、修改、编辑整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部门根据医药行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查,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地方、企业医药标准的制定,应执行相应的有关规定。地方医药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企业医药标准送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就是技术法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和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业级医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贯彻标准的检测工作。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贯彻强制性标准时,除涉及产品主要性能和会造成人身危害的技术要求以外,对执行其他技术要求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期限,贯彻措施报告,经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国家标准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复,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医药科研新产品试制、鉴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新产品不准组织技术鉴定,不准组织批量生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一)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二)编制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组织医药行业评优、认证、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中,负责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审查;
(四)根据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公告,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三十条医药行业首先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实行质量和安全认证工作,各种安全标准是进行安全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规章,均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第二十九条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殡葬服务的内容基本服务
非营利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政府价
1·1护理行为的定义: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护理服务也由单纯对“生物”的人进行护理,转变为对“生物、心理、社会”的整体的人提供全身心的系统化整体护理。据此笔者认为护理行为定义为:护士为护理对象提供护理服务的一切活动,包括心理的、生理的、社会的活动。
1·2法的定义:法是广义的法律。泛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通过规定某种权力与义务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2护理行为与法的关系
2·1护理行为与《宪法》:病人的自由权受宪法的保护。护士执业时重视病人的自由权,保证病人的自由。如果护士借助治疗需要的名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或剥夺病人的自由,改变病人的生活方式(治疗必须的除外)。这些护理行为侵犯病人的自由权。《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翻印,1998·1·)。
2·2护理行为与《刑法》:护士执业时,遵守规章制度,执行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护理措施的实施。促进病人的康复,遵守法的规范。护士在执业时,不执行值班制度,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贻误病人的救治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导致病人死亡等;输血时查对不清,引起溶血反应,给病人加重痛苦。护士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约束时造成病人肢瘫,肢体受损,吸痰时造成病人窒息,洗胃时一次灌注量过大引起胃破裂等。这些护理行为,均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翻印,1998·20)。所谓的不负责任,指的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2·4护理行为与《护士管理办法》:护士在执业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医密,执行护理工作规章制度,为病人提供优质护理。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工作,遵守《护士管理办法》的规范。
2·4·1病人的隐私权受法的保护:护士执业时违反保守医密原则,违法窥察病人的隐私,利用护理职权非法搜身,擅自公开病人健康状况资料,泄露病人隐私。违反了《护士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翻印,1998·172)。另外,护士未经执业注册,从事护理工作,违反《护士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工作。”
2·4·2护士的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护士在执业时,护士的人身权力和执业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阻挠护士执业的行为、侵犯护士人身权力的行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5护理行为与《消毒管理办法》:护士执业时,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遵守《消毒管理办法》的规范。护士执业时,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未及时收回,彻底销毁,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收回销毁。”对器械、空气和物体表面,未进行严格消毒,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消毒必须达到卫生标准。”对病人的污染物未进行消毒处理,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病人的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必须消毒处理。”(《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翻印,1998·134)。
关键词:药物;合理用药;不良反应;药学服务
据WHO报告,全世界50%以上的药品是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理、调配和出售的,同时有50%的患者未能正确使用。从而导致全球死亡患者中有三分之一并不是由于疾病本身,而是死于不合理用药,有七分之一的患者住院不是由于疾病本身的需要,而是不合理用药造成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合理用药现象同样严重,其结果不仅引起药物不良反应、诱发药害,还造成卫生资源浪费,加重患者及社会负担。因此,合理用药是全球卫生界共同的追求目标。要达到合理用药,关键措施在于国家药物政策的指导和医、药、护、患各环节的共同努力。
1执行国家药物政策(NDP)
NDP的核心内容是基本药物政策,强调基本药物政策和合理用药理论相结合,旨在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保障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用药的基本需求,使有限的社会医药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地合理使用。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量适量,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以公平获得的药品。卫生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1]正视国情,考虑到占医疗需求大多数的基层社区卫生工作特点,对医疗水平相对薄弱的基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以下卫生院,强制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源头上自然避免了相当一部分药物的不合理应用。
2规范医疗行为
2.1实施临床路径(CP):CP是指针对某一疾病建立一套标准化治疗模式与治疗程序,是一个有关临床治疗的综合模式,以循证医学证据和指南为指导来促进治疗组织和疾病管理的方法,最终起到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变异,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的作用。采用临床路径后,可以避免传统路径使同一疾病在不同地区、不同医院、不同的治疗组或者不同医师个人之间出现不同的治疗方案,避免了其随意性,提高了费用、预后等等的可评估性。因为路径的制订是综合多学科医学知识的过程,包括合理用药,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评估、总结、改良,实施临床路径,自然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
3加强药学服务
3.2深入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规定我国要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积极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医院药学正从药品供给型向药学服务模式转变,临床药师要走向临床,直接服务病人,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为重点患者建立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调整用药方案,努力实现个体化给药,及时纠正不合理用药,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开展药物不良反应监测,为患者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3.3开展药物利用研究:药物利用研究是对药物供应、处方及其使用的一种趋势研究,研究的目的是力求实现用药的合理化。通过采用金额指标(Cost)、治疗日(TD)、限定日剂量(DDD)、药物利用指数(DUI)等指标,对一个地区、一个医院的用药情况进行金额排序分析,用药频度分析以及处方行为研究进行回顾性评价。如DDD和DVT分析主要反映临床医师的用药习惯、用药量是否合理等,及时找出问题,及时解决。
3.4加强药物警戒(PV):由于新药不断涌现,药物不良反应(ADR)和药源性疾病(DID)发生率也不断上升。药物警戒不仅涉及ADR、DID,而且增加了药物相互作用(DI)、用药差错(ME)等内容,从而拓展了药学服务的内涵,达到更全面的发现、评估、预防ADR、DID、DI、ME等,促进临床合理用药。
3.5指导护士合理用药:由于护士对药物方面的知识可能欠缺,特别是药品的保管、储存、配伍禁忌、药物的稳定性、滴注的速度、用药间隔等。药师可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进行指导,解决护士配液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证药物的稳定性,促进合理用药[2]。
参考文献
医院设备科工作计划范文一
医院器械科工作计划根据卫生局“关于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五条规定”文件的精神和医院党委行政的要求,我科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自查,汇报如下:
1.建立健全了各种规章制度共31项,
器械科狠抓管理内涵,坚持院科二级负责制,坚持用制度管人,形成良好的制度管人的新局面,先后制订了《关于一次性卫生材料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医疗器械外借管理规定》、《关于新购一次性卫生材料的管理办法》、《医疗器械销售代表来访登记制度》、《医疗器械销售代表来访制度》以及采购人员、仓库保管员、器械会计、维修人员考核细则等。
二、制度落实方面,我们对医疗设备、卫生材料的购置均实行了公开招标,目的是促进公平竞争,增加工作透明度,最大限度的降低采购成本。我们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规定:
1、单价10万美元或批量采购10万美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办理国际招标。
2、单价人民币10万元或批量采购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办理政府采购,主办单位是无锡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无锡市卫生局。
5、卫生材料采购方面,我们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有供货单位仔细核对三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确保万无一失,在价格上,我们主要采取招标和货比三家的方法,努力降低成本,如对一次性卫生材料,我们坚持货比三家,通过比质量,比服务、比价格,在同等质量、品牌条件下,将价格压到最低。我们对31种卫生材料进行了效能比价,通过卫生材料计划性采购、计划性控制领用、督查使用情况、货比三家降低价格等措施,使无锡最大的一院在市级综合医院中百元医疗收入消耗卫生材料仅占18.7元,居全市最低。
三、存在的问题
对照有关规章制度,我们对实际工作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认真梳理,我们认为还存在如下问题:
1、对一次性植入材料的管理力度要加强。目前有的科室还存在擅自购买物品,先斩后奏,对统一由器械科购买物品持抵触态度,刁难、不配合,不按照购买医疗器械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四、今后的打算
医院设备科工作计划范文二
一、强化教育,提高思想道德防线
仪器设备采购工作与财、物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要从强化教育入手,采取多种举措加强廉政建设,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道德防线。一是注重经常性,做到警钟长鸣。我们及时学习传达医院和纪检委的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定期学习党纪法规和采购工作有关规定,不断加强警示教育,构筑思想道德防线。二是注重针对性,我们除进行专题学习外,还组织了针对性较强的学习讨论,深刻理解文件精神,牢记文件中的各项要求。三是加强设备处的监督制约,自觉接受审计、纪检和群众的监督,设备处不但接受审计、纪检的工作监督,还主动接受群众及生产厂家的监督,针对设备购置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让群众提意见找问题,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解决,堵塞漏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通过找问题,完善制度,严格程序,规范行为,提高仪器设备采购工作中思想道德防线,提升采购人员的内控意识、监督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努力形成“不想、不能、不敢”的氛围。“不想”靠教育,提高觉悟增强自觉性;“不能”靠制度,加强监督机制;“不敢”靠严惩,克服侥幸心理,明白伸手必被抓的必然性,从而提高了采购人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体制。
三、加强制度管理严格程序
四、规范医院设备招标采购评标方法,堵塞腐败案件发生
规范医院设备招标评标方法,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率,抑制招标采购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发生,堵塞腐败案件,使医院设备招标采购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合理、优化、透明,净化医疗设备销售市场,提高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
五、建立反腐败工作的长效机制
做好医院设备采购工作中的反腐败工作是一项复杂、艰巨、长期的任务,要坚持常抓不懈,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医疗领域的商业腐败问题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医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与医疗服务秩序、严格医院内部管理结合起来,对存在的问题,通过逐步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建立防控医院购销领域抵制商业腐败的长效机制,制度反腐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制度反腐,意味着不仅要通过制度惩治腐败,而且要通过制度预防腐败,预防腐败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做保证,建立设备采购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审计、纪检监督检察制度,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制度,设备招标评审制度,设备采购责任追究制度等,只有建立和不断完善这些制度,并让这些制度切实发挥作用,才能保证在设备采购运行的各个环节,有效地预防和反对腐败,不断铲除商业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六、今后任务、方向
1、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经常性的举办参观学习各种类型的警示教育,提升责任意识、内控意识、风险意识和监督意识,提高廉政建设意识和反腐败的能力,
本文对重要的国家级法规进行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两多三少”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类似强行乞讨、“足球流氓”、养宠物扰民等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238种,主要有: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法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迫交易的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行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行为;传播信息的行为等等。
帮助广大著作权所有人维权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883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居首位。随着社会发展,中国打击盗版已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或法院,需要社会中介组织的介入来替个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法保障宗教自由
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展对外交往等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还对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义务予以了明确。
此次《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以法制保障宗教自由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中国公民将从此得以享有法制保障下的更为具体、全面的宗教自由。
能源效率标识:节能是主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指出,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凡列入《目录》的产品,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的都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贴上“中国能效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从3月1日起,冰箱、空调这两个产品将率先开始施行。
四部规章应对货物进出口
商务部颁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规定,商务部将会同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纺织品通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办法》指出,出口企业在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须向各地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货物出口合同等书面材料,以换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规定今后对暂时进境货物每月征收的税款将有所减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列举的盛装货物的容器、货样等九类物品以外的暂时进境货物,海关仍将按月征收税款或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时一次性征收,但计征税款的期限从原来得48个月增加到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规范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认定
《办法》规定对企业年金的四个主体: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的资格作了详细限定。《办法》指出,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机制薄弱的现状,配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中国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提出基本要求和指导性意见。
《指引》指出,一个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素: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的风险识别、准确的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程序;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确保商业银行在合理的市场风险水平之上安全、稳健经营,其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三部规章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办法》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做出详细的规定。《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农业部出台《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办法》,《办法》详细规定了推荐、遴选与程序、推介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范围,《办法》指出,农业部每年定期推介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此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六部、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对总承包招标中的货物招标、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招标内容的核准、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对有关投标人同时投标的限制以及两阶段招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扩大了调整对象,精简了行政审批事项、明确规定了允许分包的工程种类、条件加强对分包的管理;加强了农民工使用及农民工工资的管理。
卫生部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和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