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郭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
工程总承包公司总经理、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其中收受
厦门新迪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人民币170万元;收受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某人民币25万元;收受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原总经理范某人民币10万元。
黄石市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王某1涉嫌串通投标案件时,王某1主动交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梁子湖高尔夫会员卡物证;(2)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供货合同、银行凭证等书证;(3)证人郑某、朱某1、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
工程总承包公司总经理、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
厦门新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新迪公司)、
福建广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人民币170万元
2009年间,郑某得知
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要在几内亚科纳克里投资兴建发电厂,遂找时任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总经理的王某1帮忙,并商定由郑某帮助中南电力设计院承接该项目后,中南电力设计院将该项目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部分设备、材料采购分包给郑某控制的公司。此后至2011年间,中南电力设计院先后承接了由中基公司投资的几内亚科纳克里应急柴油发电项目、几内亚科纳克里燃机联合循环发电项目(后该项目建设地点变更为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市,项目名称为中基罗安达电厂)后,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将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部分设备、材料采购项目分包给了郑某控制的厦门新迪公司(原公司名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广和公司。期间,郑某为感谢王某1提供的帮助,主动提出送钱给王某1。2010年4月1日、6月4日,郑某安排其妻尤某向王某1提供的王某(系王某1的妹妹)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1年初,王某1与其分管领导朱某1(另案处理)应郑某邀请,到厦门考察时,郑某送给王某1人民币50万元,王某1告知了朱某1,将该款与朱某1平分。2011年下半年,王某1联系郑某出资帮其办理高尔夫球会员卡,郑某提出给人民币50万元,王某1表示同意。之后,郑某从厦门前往武汉,送给王某1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系厦门新迪公司及福建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安中国际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公司)和
2.证人朱某1(原系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证明:2010年7月,我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分管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王某1是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总经理。当时,中南电力设计院与厦门新迪公司在合作开发几内亚、安哥拉的电厂项目,我通过王某1引荐,认识了厦门新迪公司老总郑某。2010年底或2011年初,王某1与郑某沟通好后,我和王某1去厦门考察,郑某全程接待。后在离开厦门前一天晚上,王某1在酒店房间内送给我25万元现金,说是经营活动费,我估计是郑某送了一笔钱给王某1,王某1和我一人一半,每人25万元。我和王某1、郑某的经济往来就只这一次。我使用该笔25万元在鄂州梁子湖高尔夫俱乐部办理了一张会员卡。
3.证人范某(曾任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总经理)证明:我于2012年6月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总经理时,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安中公司安哥拉电厂项目已执行了一大部分,该项目主要分包商是厦门新迪公司。厦门新迪公司老总郑某与朱某1、王某1关系密切,在安哥拉电厂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设备老化等问题,致无法组装,安中公司停止向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后,王某1执意要求中南电力设计院向厦门新迪公司支付几百万元工程款,并说朱某1很关心厦门新迪公司;2013年或2014年的时候,王某1还执意要求我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参加厦门新迪公司主办的安哥拉电力项目展览会。
4.证人徐某(系中南电力设计院采购业务部副主任工程师)证明:我参与了中南电力设计院与中基公司合作的几内亚科纳克里电厂项目,该项目使用是从福建明达电厂购买的二手发电机组。在购买该二手发电机组前,王某1曾安排我了解福建明达电厂及其他几个电厂的情况。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在承接安哥拉电厂项目过程中,其公司以中南电力设计院名义出资竞拍购买了福州一家发电厂的二手发电机组,该发电机组是中南电力设计院设计的。
5.几内亚科纳克里应急柴油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协议书、设备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福建明达电厂发电机组设备竞买委托代理合同、竞买合同书、付款委托协议书、几内亚科纳克里燃机联合循环发电厂项目委托协议书、几内亚科纳克里燃机联合循环发电项目福建明达电厂部分设备拆迁、检修、翻新及维修配件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基罗安达发电厂土建施工合同、中基罗安达发电厂部分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主体及名称变更三方协议、收费明细、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书面材料证明:(1)2009年7月30日,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与中基公司就几内亚科纳克里应急柴油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签订协议。就上述项目,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郑某代表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5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二份合同价款合计4200万元。(2)2010年4月18日,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与中基公司就几内亚科纳克里燃机联合循环发电项目签订合同,后该项目建设地点变更为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市,项目名称为中基罗安达电厂。同年4月30日,中南电力设计院受中基公司委托,竞买购得福建明达电厂发电机组设备,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中南电力设计院委托支付货款。就上述发电机组设备的拆迁、检修、翻新及维修配件采购,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郑某代表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及2011年7月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2011年10月,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郑某代表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基罗安达发电厂土建施工合同。同年12月,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郑某代表
福建广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中基罗安达发电厂部分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同年12月,王某1代表中南电力设计院,郑某代表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基罗安达发电厂安装及调试合同。
6.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证明:
厦门新迪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
厦门新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是
厦门新迪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广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湖北梁子湖高尔夫会员卡资料证明:2011年8月5日,王某1、朱某2向
湖北梁子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个人会员卡。
二、收受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副总经理任某人民币25万元
1.证人任某(系河南二建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9月,中南电力设计院人事调整,朱某1不再分管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业务,王某1被提拔为副院长,分管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后朱某1带着王某1、范某等人到新疆阜康工业园、电石动力站项目现场来做交接工作时,我认识了王某1。当时,中南电力设计院的人都住在乌鲁木齐的迪泰酒店,我经请示黄道远同意,到王某1的房间,送给王某15万元现金(装在档案袋里),希望他以后多关照河南二建。王某1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期间,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了中泰化学的新疆托克逊电厂项目,王某1推荐河南二建分包了土建工程。为请王某1帮助协调河南二建与中泰化学的项目结算等事宜,2015年的春节前,我到武汉王某1的办公室将装有信阳毛尖茶叶和10万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了王某1;2016年春节后3月初,我到武汉中南电力设计院门口送给王某1现金10万元。
2.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项目动力站工程A标段-#1、#2机组及B标段-#3机组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D标-烟囱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B标-2#、3#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D标段-烟囱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F标段-灰场及运灰道路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工程A标、B标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动力站项目C标一间冷塔土建工程、烟囱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2011年1月24日,
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项目动力站工程A标段-#1、#2及B标段-#3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
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业主)还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项目动力站工程D标-烟囱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当日,
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
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B标-2#、3#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
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业主)还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D标段-烟囱土建和安装施工合同。同年3月21日,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商)与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商)签订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工程A标、B标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同年5月8日,
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发包人)与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B标-2#、3#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建筑分包施工合同。2012年5月9日,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F标段-灰场及运灰道路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日,
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
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动力站项目C标一间冷塔土建工程、烟囱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南电力设计院、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
3.被告人王某1供认:2010年,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在新疆做阜康工业园项目时,河南二建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开始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有了业务往来。2011年,河南二建中标承接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工程及中泰化学阜康电石动力站工程的土建分包工程后,我经常到施工现场检查和协调,由此认识了河南二建的副总任某。2013年,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了中泰化学新疆托克逊项目,河南二建分包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期间,任某为和我搞好关系,多次给我送钱,其中:(1)在2012年的时候,我因公去新疆办事,到我入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我5万元现金,叫我关照河南二建从中南电力设计院分包工程。事后,该款被我零用。(2)2015年春节前后,任某到武汉送给我10万元(和茶叶一起装在茶叶盒里)。(3)2016年春节期间,任某来到武汉,在中南电力设计院门口附近送给我10万元。
三、收受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原总经理范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
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空冷事业部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为让双良公司投标承接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直接空冷凝汽器设备供应项目,找时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的王某1帮忙,王某1遂打招呼叫负责该项目的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总经理范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后在王某1、范某的支持和帮助下,双良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并于同年9月28日与中南电力设计院签订供货合同。事后,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范某人民币40万元,范某为处理好同王某1的关系,将其中10万元送给了王某1,并告知该10万系双良公司所送,王某1将该款收下。
2.证人刘某(系双良公司空冷事业部总经理)证明:为让双良公司投标承接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的楚星能源项目的空冷设备,我通过湖北能源集团领导给王某1打招呼后找王某1帮忙,王某1叫我直接找范某。后在王某1、范某的支持及帮助下,双良公司于2012年9月顺利中标。在中南电力设计院向双良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前,范某联系我见面,要我感谢他,我遂答应给他40万元。双良公司签下合同后,我来到武汉,安排张某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开好的锦江国际酒店房间里,范某经我联系过来后,我将上述房间的房卡交给了他。事后,我看到范某提着袋子离开酒店。证人张某(系
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空冷事业部北京片区销售经理)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印证。户名张某的建行账户明细、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张某的建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
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于同年12月19日取现40万元。
3.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直接空冷凝汽器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明细账等书面材料证明:2012年9月28日,
新疆楚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业主方)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承包方)、
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直接空冷凝汽器供货合同,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了货款。
4.汽车买卖合同、发票、刷卡单、会计凭证、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3月31日,王某1付款35.98万元购买一辆凯迪拉克牌越野汽车。证人葛某(系被告人王某1之妻)、方某(系中南电力设计院的司机)印证上述王某1购买凯迪拉克汽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水利电力部文件、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院文件、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文件、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隶属关系说明材料证明:(1)中南电力设计院成立于1954年,于2015年1月1日更名为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是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是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地师级事业单位。(3)2012年5月15日,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下文明确王某1副院长负责院工程总承包及工程监理国内市场经营、工程总承包及工程监理生产,安全生产工作。分管
工程总承包公司、
湖北中南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4)2014年11月18日,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下文明确王某1副院长负责院工程总承包及工程监理国内市场开发、工程总承包及工程监理生产,院设备物质采购、安全生产工作。分管
工程总承包公司、采购业务部(武汉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北中南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营业执照证明: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3.户籍材料、干部履历表、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基本身份及任职情况情况。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王某1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
工程总承包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王某1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副院长。2015年3月16日,王某1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4.受案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向黄石市公安局移送经济犯罪线索,要求对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在承建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涉嫌串通投标进行核查。同年3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就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热电联产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罪指定黄石市公安局管辖。同年3月21日,黄石市公安局以“3.11”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5.黄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王某1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经过”材料证明:黄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办“3.11”串通投标案过程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1时,王某1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之后,黄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王某1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依法移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6.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王某1、范某等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指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同年8月25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1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10.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通过其家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交纳罚金款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索贿人民币50万元,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办案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1、朱某1共同受贿犯罪中,王某1所起作用大,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单独受贿人民币15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50万元,个人共实得人民币180万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王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立功。本院经查认为,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是根据王某1的交代,发现范某受贿线索,并非王某1主动提供线索,且王某1交代通过范某收受贿赂10万元系对其受贿经过的供述,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已经为自首所评价,不应重复评价。故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收受他人财物,对单位、国家利益没有造成损害,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1的受贿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单位工作秩序、工作纪律造成严重破坏,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收受郑某的一笔70万元有咨询费因素,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在卷证据证实该笔70万元是郑某为感谢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控制的公司谋取利益提供帮助,才送给王某1,属于典型的行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办理高尔夫球卡系用于公务,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无前科,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系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非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其自首、退赃等情节中予以客观认定,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王某1的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1虽具有自首、在审判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但其系多次受贿,受贿数额巨大,且有索贿情节,反映其主观恶性大,依法不足以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或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款已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1的受贿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全部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