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
2、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案情简介二、诉讼情况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
3、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
4、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
5、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诊断结论足以证明罗老先生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被李女士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李桦违反当地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区内饲养狗的规定,并将其饲养的宠物狗牵带到公共场所,应当预见宠物狗有可能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其饲养的宠物狗虽然未对罗老先生有“咬、抓、叫”等的攻击行为,但使罗老先生受到惊吓并在往后退让时跌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二审
6、判决。李女士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又以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没有造成罗老先生损害结果,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主要事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动物是否有主动加害行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李女士以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桦的再审申请。李女士在一审、二审和两次申请再审,均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其代理律师一直坚持认为: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对罗老先生实施加害行为。罗老先生见到狗,与其自行跌倒之间仅存在诱因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对罗老先生见到狗后跌倒,应承担道德责任,但决不是法律责任。该律师还出书以海南岛首例狗“吓”人官司专门阐述其上述观点。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三、法律解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提高。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的生活质量的需求和精神生活品味的要求也在快速提升。因此,近年来,国内饲养动物的人群和家庭及饲
8、养动物的数量均呈快速增加趋势。而人们饲养动物的种类也由饲养一般的家犬、家猫等家养动物,扩大到藏獒、牧羊犬等烈性、大型犬类驯化动物;还有的饲养毒蛇、蟒蛇、猴子、蜈蚣及毒蝎等野生或未驯化动物。由此,因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事例频繁发生,其中不乏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被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或致死的惨痛事件。由此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数量和纠纷所涉及的人数明显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在相应加大。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到提起上诉,从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到李女士提出申诉,表明:自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来,不但我们的人民群众对饲养动物造成
10、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仍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女
11、士及其代理律师关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适用该法条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应当”,在第二要义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必须。“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张和举证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不在受害人。2、关于确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现形式问题综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动物致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我们既不能将上述案例中的损害,限定为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扑、咬、抓等攻击动作,也不能将损害仅简单限定在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吠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的恐吓声形,还要根据当时的环境背景和当事人的具体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