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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整理自《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本市场学院编著)一书。该书根据2023年2月全面注册制实施后发布的并购重组制度规则,并结合2021年11月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首次全面整合修订有关内容,全面介绍了各板块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与分立、股份回购等业务模块所涉及的最新规则内容、审批要求以及并购重组实践过程中的操作重点。理论与实操兼具,案例与法规相辅。
为把握精髓,我将本书中的核心要点予以提炼整理,并按原书章节拆分成相应部分,系列展示,仅用以自我学习提升。为避免提炼过程中无法反映全貌和尊重原创作者,建议读者购买原作阅读。
上市公司收购所聘中介机构职责
第一部分
所聘中介机构概述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主要流程
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的形式包括二级市场交易、协议转让、间接收购、要约收购、定向增发、司法拍卖、表决权委托等。无论采取何种收购形式,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方一旦与转让方达成初步交易意向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运作即告开始。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的流程主要分为以下阶段:聘用中介及保密阶段、尽职调查阶段、出具报告及审查阶段、股份交割阶段、信息披露与持续督导阶段。
(一)聘用中介及保密阶段
在确定本次交易涉及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评估师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之后,参与方均要签署《保密协议》。
(二)尽职调查阶段
(三)出具报告及审查阶段
正式签署交易协议后的3个交易日内,收购方完成信息披露文件。如收到交易所问询函,则中介机构需配合完成对交易所的问询回复。
(四)股份交割阶段
(五)信息披露与持续督导阶段
总体上,首次持股达5%、增减持幅度达5%、持股达20%、30%是收购上市公司进程中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几个重要节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顾问还需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国有股行政划转、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收购方财务顾问在交易完成12个月内还需履行督导职责。
二、涉及的中介机构
(一)收购人财务顾问
在一般的上市公司收购中,财务顾问属于《收购办法》中强制要求收购人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收购人未按照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
独立财务顾问,专指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聘请的专业机构。
当上市公司收购构成要约收购、管理层收购时,除强制要求收购方聘请财务顾问外,为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亦强制要求作为被收购方的上市公司或其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这种情况下,同时出现了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或其独董聘请的财务顾问两家机构,明确要求独立财务顾问与财务顾问不得为同一家且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非强制要求被收购方聘请财务顾问的情形,被收购方亦可根据自身需要自愿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三)律师事务所
《收购办法》中规定了一项强制聘请律师事务所的情形,即收购人按照规定的情形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涉及国资背景的收购方或转让方受让或出售上市公司相应股份时,还需根据国资36号令,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除此外,收购双方及财务顾问可根据自身需求,自愿聘请律师事务所。
(四)审计机构
审计能够对目标企业进行详细综合审计,评价收购行为给收购方带来的商业风险和商业机遇,以决定是否收购,以及核定资产和利润的真实情况,评价资产评估确定的成交价是否合理,并为双方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
审计机构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暂无强制要求聘请的情形,但部分情况需披露收购人或其非现金资产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对于涉及收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收购,需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
二是对于涉及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收购,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是对于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五)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是收购行为中的核心环节,利用资产评估的作用,可以提高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并购重组的核心是价值发行与价值再造,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能够为投资者提高独立、客观的价值信息和公允的价值尺度,并帮助其实现价值。
《收购办法》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员工或其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间接收购的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特别的,对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也应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他情形,收购人或上市公司可根据内部控制要求,自行聘请评估机构。
第二部分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
一、需要聘请财务顾问的法定情形
财务顾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必须聘请的中介机构。根据《收购办法》规定,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经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可以从事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五个方面的专业服务。
2、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二、财务顾问的职责
(一)收购过程中的职责
1、一般情形下的义务
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2)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公告文件;
(3)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监高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充分了解义务和责任,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4)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收购办法》的规定及公告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发表专业意见;
(5)与收购人签署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各方面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约定;
除上述职责外,针对不同比例的收购,财务顾问还应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或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如下表:
财务顾问需出具的文件
2、财务顾问报告的内容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1)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本次收购的目的;
(4)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5)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7)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情况;
(9)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0)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11)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12)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13)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对公司清偿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3、国有股东受让或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
对于国有股东受让或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特定情形,还需要财务顾问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该财务顾问尽调报告是提交当地国资委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证监会、交易所对此没有披露、备查的要求。
需要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情形:
1)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且取得控股权;
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
3)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
4)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二)持续督导期间的职责
1、持续督导的一般性要求
略,详见原文。
2、对于已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收购的特殊要求
(1)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2)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3)督促和检查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6)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其他阐述详见原文。
第三部分
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
一、需要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情形
(二)管理层收购
《收购办法》规定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占到或超过1/2。
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二、独立财务顾问的职责
据《收购办法》规定,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1、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2、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在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3、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第四部分
其他中介机构
一、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法定情形
(一)律师事务所
对于申请免于要约收购的情形,需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特别地,对于国有股东受让或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特定情形,还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1、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且取得控股权;
2、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4、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5、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具体规定见原文阐述。
(二)评估机构
对于管理层收购必须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须有资产评估报告。
特别地,对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也应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详见原文阐述。
(三)审计机构、估值机构
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应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资产评估报告。
涉及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收购的,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根据《收购办法》规定,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二、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其他情形
(一)财务顾问聘请
财务顾问刻意聘请律师等专业机构协助自身核查,但由券商担任财务顾问的情形不得将法定职责予以外包。
(二)收购人、上市公司自愿聘请
收购人、上市公司可基于自身意愿和实际需要,自愿聘请律师、评估等专业机构,如协议收购未超过30%时,收购人亦可聘请律师对拟收购的上市公司开展法律尽调、协助草拟协议等工作;即使不属于必须聘请评估的法定情形,收购人亦可聘请评估机构为交易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和定价依据。此外,在部分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中,也有因监管机构的要求而另行聘请律师的情形。
三、其他中介机构职责
主要为勤勉尽责,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部分
中介机构监管及处罚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提供并购重组服务的专业机构进行监管。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介机构监管处罚大致分为两类:
一类是针对较为轻微的违规行为,处罚以责令改正为主。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另一类是针对违法行为,处罚更为严重,包括记入诚信档案、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