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我国加入WTO以来,开拓国际市场就成为了我国畜牧业发展的目标,由于我国畜牧业产品存在化学物和药物残留的问题,致使目前我国畜牧产品的出口量很少,乡村兽医作为我国禽畜生产的一线人员,是保证我国禽畜类产品安全的基础的,也是最重要的核心力量。
1我国的乡村兽医队伍
我国拥有庞大的乡村兽医队伍,可将其大概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基层畜牧兽医分流人员;一类是虽然从事兽医职业但没有兽医资格证书上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以师承或祖传的方式获得兽医知识的人被称为民间兽医,这一部分人一般还会兼做村防疫员的工作。目前,有很多因素制约着我国的乡村兽医队伍的发展:
(1)乡村兽医趋于老化
据了解,目前我国的乡村兽医的总体年龄偏高,人员老化的趋势较为严峻,乡村兽医的平均年龄大都在40岁以上,明显呈现出后备力量不足的形势。
(2)乡村兽医的专业技术水平偏低
由于我国乡村兽医的文化程度不高,大专以上学历的乡村兽医寥寥无几,而且基本上都未经过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只掌握一些简单的诊疗以及疫苗注射等技能,造成我国的乡村兽医的整体技术水平偏低,经常出现用药不准、诊断不明等情况,再加上个别兽医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较差,从而阻碍了我国畜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3)乡村兽医队伍不够稳定
由于我国乡镇资金缺乏,目前普遍存在乡村兽医待遇差、收入低的现象,有些兽医甚至难以维持生活,而且工作量还很大,很大程度地打消了乡村兽医的积极性,很多兽医都转行谋生,造成了乡村兽医的严重流失,从而影响了乡村兽医队伍的稳定性。
(4)工作环境差
由于资金缺乏,交通不够便利,目前我国乡村兽医的工作生活条件较差,而他们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却很大,还存在基础设施不够完善等缺点,严重阻碍了乡村兽医工作的顺利开展。
(5)乡村兽医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6)对乡村兽医的培训和教育方面存在问题
没有合适的培训机构组织乡村兽医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再加上经费问题以及有些兽医自身对专业技术的学习不够积极主动,致使我国乡村兽医的整体水平偏低,从而影响了我国乡村兽医队伍的发展。
2我国乡村兽医队伍建设策略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对乡村兽医的从业范围、资格准入条件、保障机制以及权力和义务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我国在乡村兽医的监管方面提供了可靠的法规依据,规定指出只有持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兽医工作。
2.2建立完善的乡村兽医培训体系
首先要建立乡村兽医资格校训和考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后还要对其进行考核,给合格者颁发乡村兽医资格证书,并依据法律规定从事兽医职业。根据乡村兽医的专业技能要不断地进行更新的特点,需要组织乡村兽医以短期学习和长期培训的形式进行再教育,还可以通过自学、组织专家讲座等多样化的学习方式对其进行再教育。
2.3保障乡村兽医队伍的稳定性
2.4改善乡村兽医的医疗设施环境
2.5建立合理的管理机制
2.6县级成立乡村兽医协会
我国的兽医体制要想尽快与国际接轨,必须要加快我国兽医机构体制的改革,完善和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动物疫病,保证动物产品的质量,使人民的身体健康得到保障,同时也可以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一定的地位,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施秋艳,徐东萍.乡村畜牧兽医体制改革探索[J].中国牧业通讯,2002(9).
[2]杨泽霖.稳定和加强基层畜牧兽医工作体系的建议[J].中国牧业通讯,2004(7).
职责不清晰导致“医不能医”。执业兽医的职责是什么?故名思议,就是为动物提供诊疗服务。那现在通过执业考试的“执业兽医”能承担这一职责吗?据了解,现在通过考试的执业兽医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刚刚毕业甚至还未毕业的在校生。兽医作为一个实践学科,这些人虽然手里握有官方认证的“执业兽医资格证”却不能从事动物诊疗工作。“医不能医”的另一方面表现在拥有实践经验的兽医因为没有考试资格或者不能通过考试而无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不能得到官方许可的行医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就了行业中的一些奇怪现象:没有行医资格的人为了通过兽药GSP认证去租借有行医资格却不行医的人的执业兽医资格证、拥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人因为没有执业兽医资格证就无权使用兽用处方药等等。
制度不健全导致政策不能落地。无论兽药GSP、兽医处方药还是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当中都对执业兽医的职能、权限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充分考虑对于缺乏执业兽医的地区应该如何满足动物诊疗的需要。虽然在某些地方乡村兽医可以承担一部分职能,但是对于当前的畜牧养殖来说,很多需求已经不是乡村兽医能满足的了。在乡村兽医与执业兽医之间有一个庞大的群体在承担着当前养殖业的兽医需要,而他们恰恰是制度考虑之外的。
可以说,所有政策制定的出发点是好的,都是为了净化行业环境,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但是因为某些方面的制度不健全导致了政策的不能落地。对于执业兽医制度如果能从以下几点予以考虑,也许就能更有利于政策的执行。
调整报考资格及考试内容。现有的考试资格要求必须拥有大专以上学历,而基于实际情况来看,在养殖一线上,有很多不具备这一条件的老兽医因为经验丰富而广受养殖者认可;另一方面,现有的考试内容太过注重笔试,而没有考虑从业经验。针对这一情况,可将从业经验纳入考试资格的要求,如果条件允许,则要进行操作考试。
细分执业类别,避免全科制。分工越来越细化是整个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对于我国相对落后的兽医行业来说,执业细分也是符合当前养殖业需要的。让一个成熟的专科兽医去通过全科兽医的资格考试,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并不利于执业兽医制度的推行。
执业兽医制度的根本是为了提升行业素质,更好的为动物诊疗服务,所以应该充分考虑我国养殖业的实际需要,而不能为了与国际接轨就罔顾实情,施行一刀切,最终不但政策不能落地,伤害的更是整个兽医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乡村动物防疫湖北区域新看法
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随着畜禽流通范围的不断扩大,动物疫病种类的不断增多,动物防疫在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村稳定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各级政府对畜牧业的惠农政策相继出台,养殖扶持力度逐年加大,畜禽养殖业发展迅速,以预防为主的动物防疫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乡村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制约了畜牧业的进一步发展。笔者就目前湖北地区乡村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仅供参考。
一、乡村动物防疫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乡村领导对动物防疫工作重视不够
乡村领导对动物防疫工作重视不够,乡村政府经费拨付严重不足,而动物防疫工作是一项艰苦、耗时、耗财、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乡村政府部门难以承担开支,造成大多数村级防疫员单打独斗,既要负责做好防疫知识的宣传,又要负责防疫、登记、配戴耳标等工作,有的防疫员仅应付了事,免疫质量和密度难以保证。
(二)乡村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各级政府要将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但实际工作中真正落实的较少,如乡村防疫工作中必要的免疫应激反应抢救费、防疫设备(冷链设备)运行维护更新、检疫检验设备设施、行政执法等没有足够经费投入。同时,由于畜禽个体差异,个别畜禽对巢些疫苗产生免疫应激反应导致死亡,养殖户与乡村政府之间在免疫应激反应导致死亡补偿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一旦发生免疫应激死亡,乡村防疫员无能为力,这样既挫伤防疫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严重影响动物防疫行业的形象。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不到位
由于新的《动物防疫法》颁布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相配套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无章可循;加之动物饲养场主对动物防疫意识不强,导致兴办的动物饲养场离村庄、生活饮用水源、主干道等太近,动物饲养场间隔距离太小,增加动物疫病防控难度。畜禽粪便对环境的污染,易引发群众纠纷、上访等事件。
(四)畜禽饲养管理存在弊端
一是畜禽养殖场标准化、规模化不全。许多畜禽养殖场饲养区、隔离区和办公生活区没有严格分离;甚至没有车辆消毒装置和人员消毒通道;场内道路无净道和污道、雨水和污水分流之分;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健全等。一旦发生动物疫情,很难控制和净化。二是病死畜禽及粪便无害化不规范。三是生产管理制度不完善。
(五)乡村实验室检测设施不全,检测技术力量不足
全省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已结束,乡村完善了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支持机构设置,建立镇级畜牧善医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这无疑有利于畜牧业长远发展。但由于原来的一个单位被分成2~3个,骨干技术力量分散,现有技术人员知识老化,加之编制有限,不能及时吸纳年轻的技术人才。目前,不少乡村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人手不足,技术力量不强,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等免疫抗体检测不能常年开展,能开展病原学检测的单位少,导致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项目中的仪器设备不能物尽其用,不利于产地检疫、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
二、做好乡村动物防疫工作的对策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乡村动物防疫体系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乡村畜牧兽医站的人、财、物划归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工资、防疫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发放,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专业工作上;同时有计划地聘用村级防疫员,使村级防疫队伍不断得到充实,逐步提高村级防疫员队伍的水平与素质。
(二)加大培训力度
结合全省目前进行的新型农民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项目,加大对规模养殖场、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力度,重点强化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意识和法律责任;继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防控技术的培训,增强乡村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加大畜禽最新养殖技术、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的推广力度,提高畜禽养殖水平和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加大对投入品的监管和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加大对代作处理、未作无害化处理及出售病死畜禽的处罚力度,促进以法治牧、以法兴牧的良好环境。
(四)增强乡村实验室检测设施和技术力量
除加大乡村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外,对乡村检测单位在岗位设置、职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有利于吸引人才;同时可吸收部分本科毕业生到乡村防疫部门专门从事检测工作,以增加财政投入,将乡村实验室检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乡村检测单位常规检测正常运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南师范大学中国乡村振兴研究院;湖南省中国乡村振兴研究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