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物之损害赔偿赔偿方法赔偿范围计算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因物之毁损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以下简称物之损害赔偿)在整个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型之一。在侵权责任已经成立的前提下,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遭受的何种损害予以赔偿;三是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未设明文。虽然其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方法和计算方法的第15条和第19条等)可得适用,但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简略概括,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难以从中抽象出物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而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来看,目前除了几个为数不多的仅适用于特定领域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解释外,[1]并不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那样系统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或物之损害赔偿评定规则的解释。以上种种情形,无疑都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处理物之损害赔偿案件的难度。
二、物之损害赔偿方法的确定原则及其具体适用
(一)物之损害赔偿方法的确定原则
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前者是指重建受侵害权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后者则指以金钱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7]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并非所有以金钱方式表现的赔偿都是“金钱赔偿”,这一概念的真正含义是指对受损权益的价值损失进行赔偿(如赔偿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因此对于修理费这种赔偿方式,虽然其也以金钱的方式作出,但由于并非以财产的价值差额为计算基础,故通说仍将其界定为恢复原状的一种。[8]
至于这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原则,各国及地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恢复原状主义。即以恢复原状为首要赔偿方式(但同时也允许代之以赔偿恢复原状所需的必要费用,如修理费),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不合理或不足够时,才适用金钱赔偿。德国、奥地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法等采此种立法例。[9]二是金钱赔偿主义。即以金钱赔偿为首要赔偿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适用恢复原状。日本、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多数国家采此种立法例。[10]三是有条件的当事人选择主义。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104条规定,在可以恢复原状且不会使对方负担过重时,受害人有权不请求损害赔偿金而请求恢复原状。这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的选择权。四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主义。如《瑞士债务法》第43条规定,赔偿的方式和范围由法官斟酌责任的情况和程度确定。
(二)物之损害赔偿方法的具体适用
其二,赔偿方法与财产损害程度的一致性。即赔偿方法应当与财产遭受损害的程度相协调,对于不成比例的请求不应支持。一般而言,在物遭受全部毁损时,赔偿方法是重置或赔偿重置费用,而在物遭受部分毁损时,则通常是修理或赔偿修理费。若物仅遭受部分毁损且可以修理,而受害人却请求重置新物或赔偿重置费用,则不应予以支持。[19]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有所谓“准全部损害”的概念,其是指虽然进行修理在技术上是可能的,并且在经济上也是可以负担的,但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不可苛求的。例如一辆新车或次新车遭受严重毁损,以至于修理后必须被当作事故车就属于这种情形。在德国,此种情形下可以支持重置费用的赔偿。[20]该制度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到,值得我国借鉴。
其三,经济性。许多国家都接受这样一个理论,即假如两种赔偿方式都可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受害人应当选择所需费用较小的那种。[21]如美国许多州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在修理费与价值损失的数额不一致时,当事人应当选择金额较小的那一个请求赔偿。[22]奥地利最高法院也曾判决认为,当推定的维修费高于价值损失时,则以较小的价值为准。[23]笔者对此持赞同的态度,因为从高效配置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法律应当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24]因此,赔偿方法的适用不应当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其不仅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而且对社会而言也应当是合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受损物对于受害人具有特别意义且该意义依社会一般观念应为法律所接受时,对赔偿方法的选择也可以突破上述原则。例如,在住宅遭受毁损的情形下,即使恢复原状的费用超出了受损物的价值或价值损失,也仍然可以支持恢复原状。在我国陕西省绥德县发生的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因过失致原告居住的窑洞毁损,尽管鉴定结论认为修复费用超出了窑洞本身的价值,但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依然支持了原告有关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此项判决值得肯定。[25]
三、物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对财产损失的类型化分析
(一)物之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物之损害的赔偿范围固然可以依上述标准得出结论,但上述标准毕竟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就此而言,由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成为必要。对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这一范围概括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28]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作如此规定,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均予以认可,[29]笔者对此也无异议。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解释仍然不能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尚需借鉴《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标准出发,并在对过去积累的判例予以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对物之损害中具有共性的赔偿范围法定化、类型化。事实上,目前有关财产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探索,这为物之损害赔偿范围的类型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鉴。[30]
(二)物之损害赔偿范围中特殊损害项目的分析
3.无益费用和预防费用。所谓无益费用,在德国也称为落空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在不能使用受损物的期间仍然需要为物的使用而支出的费用。例如汽车税、保险费、车库的租金、工人的工资等。这些费用应否赔偿,除希腊、法国等外,多数国家予以肯定。[40]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则存在分歧。[41]笔者的观点是,由于损害发生前支出的费用并非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其与物之毁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不应纳入赔偿的范围。但如果该费用是为了使用受损物而必须支付的合理的、通常的负担与成本,却因物不能使用而使这笔费用落空的话,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则应予赔偿。如车辆修复期间仍需缴纳或已经缴纳的公路规费、车船使用税、强制保险费等就属于此种情形。
所谓预防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事先采取防范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虽然此项费用发生在损害之前,但由于预防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这使得此种费用的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为避免过度赔偿,有必要对其赔偿条件予以严格的限制。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4条的规定,要防止的损害应当是“可能发生的、迫近的损害”。如果损害发生的危险并非即刻的、真实的,受害人仅仅出于担心而采取了某种防范措施,例如,超市为了预防盗窃而雇佣保安支出的雇佣费,则此项费用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文总结了物之毁损情形下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损害项目在个案中都要予以赔偿,这里有一个避免重复计算的问题。例如,于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了利润损失的情形,在赔偿预防费用之后就不能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又如,在物全损的情形下,如果赔偿了重置费用或重置了新物,则原则上也不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43]还有,如果支持了修理期间的使用中断损失的话,就不能再支持无益费用的赔偿。
四、物之损害赔偿金的评定
(一)损害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
一是评估法。这主要适用于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存在市场价格的物的价值损失。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馆藏文物,此类财产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由于不具有流通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其价值损失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最为妥当。[48]
三是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这主要适用于利润损失,由于利润的大小常因人而异,因此对于单位期间利润的计算原则上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实际的利润水平计算。但在实践中,由于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常难以证明,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采取客观标准,即以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赔偿金。[50]但如果加害人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尚达不到平均标准的话,也可以举证予以减轻。
四是酌定法。这主要适用于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却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且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的情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这种情形下允许法官依自由心证对损害数额予以酌定。[5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了前述方法,[52]但有的法院却因此驳回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53]相比之下,前者的做法更为合理。因为在损失已经确定发生的情形下,公平合理评定赔偿金本应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有这个责任吗?)。但要注意的是,酌定法只适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已经确定,只是损失金额却无法确切证明的情形,如果损失金额能够通过受害人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而得出结论,法院就没有理由再酌定损失的金额。[54](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并不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损失的存在,否认的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对量的否定,而不是质的否定。因此驳回原告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法院认为损失是零,而是认为1000元损失不存在,1000元以下的模糊损失是存在的。目前知识产权中的法定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就是酌定赔偿,但对其他赔偿出现损失无法证明时,是否适用酌定赔偿无明确规定。酌定赔偿是无奈之举,目的是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实现相对公正。)
总之,由于物之损害类型的多元化,所谓“其他方式”并无固定模式可言。惟需注意的是,损害的计算并非一个单纯的数学任务,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的选择,也是一种法官可以用来追求结果妥当性的调控手段。[55]因此对于实务中那些较为特别的损害项目该如何计算,《荷兰民法典》第9:97条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即“法官应依最符合损害性质的方式计算之”。
(二)损害计算的基准时、基准地
损害计算基准时的确定不仅意味着应以何时的市场价格等为标准计算损害,同时也意味着在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变动不能对损害的金钱评价产生影响。对于价值损失而言,即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后受损物的市场价格如何变动,均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当受损物价格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上涨时,若在判决时仍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计算重置费用就会发生不足以购买替代物的结果,这对受害人而言似有不公。于此情形,有学者建议应将计算的基准时定为“口头辩论结束时”。[61]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这不仅是因为赔偿重置费用的目的也是为了填补客观价值损失,其计算的时点仍应以损失发生时为准,而且也因为如果采纳上述观点的话,可能发生受害人为了私益而“择时起诉”或故意拖延诉讼,这将增大诉讼和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在笔者看来,受害人要求以上涨后的价格计算损害,实际上是主张财产价值上升而产生的收益,而并非价值损失本身。而此项收益能否赔偿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应当依据前文所述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标准加以判断。
关于赔偿金计算的基准地,一般认为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但对于价值损失而言,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存在相应的交换市场,并因此无法确定受损物的市场价值的话,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根据受损物在最近的交换市场的价值,并结合对运输成本的考虑来计算受损物的价格。[62]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损害的计算多涉及专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将其交由专业机构予以鉴定,于此情形,应当注意法律问题与专业问题的界限。具体而言,上文所探讨的计算规则属于法律问题,法院在出具委托鉴定书时应当对计算规则所涉及的问题予以明示,鉴定机构则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专业知识对损失予以计算。对于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法院不应采纳。而有关财产的市场价格、重置价格、折旧率、修理需要更换的配件和需要花费的费用,以及修理后是否存在贬值等的认定等则属于专业问题,应由鉴定机构依专业知识和鉴定规则得出结论。若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法院原则上应予采纳。
注释:
[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控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2]例如,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即对一辆尾部受损的车采取了赔偿重置费用的方式,但对其中所涉法理并未阐明。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厂〕
[3]例如,就修理后的贬值损失而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在一起案件中予以了支持,而在另一起车辆损害赔偿案件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驳回了受害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分别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6552号民事判决书、乌香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安徽省阜阳物价局2001年颁布的《率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证规定》,吉林省物价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吉林省高速会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安厅2003年颁布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等。
[5]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6]如德国2002年《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中对物之损害计算的修正就遵循了上述原则。参见杜景林、卢诺:《德国新损害赔偿法的亮点》,《法制日报》2004年8月12日第11版。
[7]同前注[5],曾世雄书,第148-150页。
[8]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5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3条、第1325条,《澳门民法典》第556条、第56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215条。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17条,《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第1149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2058条。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2]同前注[8],邱聪智书,第224页。
[13]参见王泽鉴:《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1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6条于债编修正前的内容为:“不法毁领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修正后该条中的“应向”改为“得向”,其在解释上被认为贼予了受害人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依第1%条向不法毁损其物者请求价额赔偿,也可以依第213条请求恢复原状。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16]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侄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李超:《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下的解释论》,《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18]这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参见[德]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9页)。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支持的。
[19]同前注[13],王泽鉴文,第30页。
[2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诺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21]比利时布鲁塞尔最高法院早在1934年的一起案例中即明确了该规则。SeePierre-DominiqueO11ier,Jean-Pierre1.eGall,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umeXI,Torts,J.C.B.Mohr,Oceans,1981,p.13.
[22]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的法律规定:“动产损害赔偿是下列损害中金额较小的那一个:(1)合理的修复费用;(2)损害前后受损物的公平市场价值差额""SeeIllinoisPatternJuryInstructions30.11(2006)
[23]同前注[1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3页。
[2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25]参见陕西省绥德县(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6]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201条规定,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预见可能性、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责任基础、生活中通常风险程度,以及被违反之规则的保护性目的。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怪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27]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一213页。
[28]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5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荷兰民法典》第6:98条等。
[30]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31]同前注[21],Pierre-DominiqueO11ier,Jean一PierreLeGall书,第6页。
[33]如乌香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未支持受害人关于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的理由为:“本案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说明该车辆经伞事后出让该车时相应的市场交易价值的贬值损失系该车因荤事受损后客观上存在本案评估价格所认定的价值。因此,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就贬值损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法律后果上理应是车主将来可能出让车辆时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评估,而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受损车辆因带事车辆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
[34]BGH3Oct.,1961,BGHZ35,396
[35]例如,根据《美国第二次俊权法重述》第928条的规定,动产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损害发生前该动产的价值与损害发生后价值之间的差领。当事人也可以在适当的情形下选择对动产修理或修复合理费用的赔偿,以及对动产原始价值和修复后价值之间差额的合理补偿a(2)使用中断的损失。
[36]支持的判决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利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6552号民事判决书;反时的判决参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重审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37]SeeOppenv.AetnaIns.Co.,485F.2d252,257(9thCir.1973);Cont'1Ins.Co.v.Muradyan,2003U.S.Dist.Lexis18643,2003AMC1536(D.Cal.2003).
[38]在德国,虽然原则上也不支持纯粹使用中断损失,但在受损物系生活急需品亦即“核心意义”财产(如房屋、汽车、,h寓、轮船)时则为例外。在德国的一起案例中,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私有住宅,市政府在一个月内禁止原告居住,尽管原告没有打算租房,但其使用丧失的赔偿请求依然得到7支持(W.VanGerven,J.Lever,P.Larouche,IusCommuneCasebooks;TortIaw:Tort,Oxford,HartPublishing,2000,P8/845)。在美国的一些利例中,于受害人使用了备用物而未租货替代物的情形也支持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SeeJamesM.Lee,LossofUseDamageforInjuriestoInterestsinCommercialChattels,FordhamUrbanLawJournal,Vol.15,Issue1,1986,pp.238-239)。
[40]参见王军:《慢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41]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中法民二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受害人在车辆修理期间已经支付的公路规费(包括养路费、车船使用枕等)、保险费等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而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养路费的请求则未予支持。
[43]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再审中认为,在车整体报废且按受损前的全价赔偿的情形下,不应再支持停运损失。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44]同前注[5],曾世雄书,第164页。
[45]参见王军:《提权法上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法学》2011年第11期。
[46]在德国,这种损害赔偿的评定使用一个详细的表格,它规定了各种机动车每天不能使用的损失。同前注[18],U.马格努斯书,第143页。
[49]See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s,怪911,Commente.
[50]这一点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得到承认的。例如,在英国法院审理的船舶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谓利润损失通常是指“同样类型的船在遭受损害的情形下的通常收益损失”(See[1956]1W.LR.714,CA)。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也通常依“财政部”所仃营业事业各业所得领及同业利润标准计算所失利益(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台上字第1749号判决书以及2007年台上字第1523号判决书)。
[51]参见《荷兰民法典》第6:97条、《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6条。
[52]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称火灾烧毁了房产证及其他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火灾而损毁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5001)元等未予支持,但鉴于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800(〕元。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53]例如,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致受害人的房及倒塌,受害人在原址的基础上重建房崖。法院认为,鉴于倒塌房屋已不存在,无法通过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石堰、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及其倒塌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顺,故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55]同前注[27],叶金强文。
[56]参见廖焕国:《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57]同前注[18],U.马格努斯书,第285页。
[58]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5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3年台上字第3823号判决以及1992年台上字第2961号判决等。
[60]参见黄文煌:《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