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律师案例分享: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夫妻意愿冲突时生育权的行使规则福州家事律师网

编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遵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周燕(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生育权进行侵害,没有隐瞒绝育手术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已与原告说过自己做过绝育手术,原告不但知情而且还表示愿意接受,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与范某某(女)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初婚,范某某系再婚,范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跟随张某某与范某某共同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婚后张某某要求范某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范某某拒绝。张某某庭审中称,当时考虑到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并且范某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张某某便接受了范某某拒绝生育一事,并表示愿意将范某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现该女儿已成年。后来,范某某因夫妻二人发生矛盾,于2019年10月诉请离婚,后自愿撤回了起诉。2021年4月,范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张某某认为,范某某多次起诉离婚,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拒绝生育导致自己年岁已高,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于2021年7月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范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一)生育权的基本内涵

《礼记·昏义》有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者也。”在我国古代社会,婚姻之本质在于生育,生育之目的在于延续家族血脉,具有强烈的宗法观念。在“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传统观念之下,生育成为家族成员的主要义务之一,特别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生育中的家族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解放,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生育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经历从自然生育到生育义务,再到生育权利的转变。

(二)生育权的民法性质

对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身份权说和人格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身份权观点将生育权限定于合法配偶之间,强调夫妻双方互为生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认为生育权基于夫妻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具有特定身份属性,是配偶权的一种。身份权观点否定了同居者、未婚先育、丧失配偶等人生育的权利,也没有考虑到捐精冻卵、试管婴儿等生殖辅助技术环境下的生育情形。人格权观点修正了身份权观点的不足,认为生育权属于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权利,并不局限于结婚夫妻。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而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派生出的权利,身份是权利产生的基础。生育是自然界赋予每一个独立自然人的天然能力,生育权也是自然人生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后天赋予,也不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目前,各国法律均承认非婚生育,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权利,生育权更符合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尽管生育权的行使要受国家人口政策的调控与限制,且权利的行使大多数与婚姻关系紧密联系,但这并不能改变生育权本身的人格权性质。基于生育权尚未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因此可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

(三)我国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生育权的首次立法确认,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得到彰显。该条文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没有作出规定,实际上,这是基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妇女长期被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出于对弱势地位妇女特殊保护的需要,法律专门明确了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男性的生育权。

到了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正式宣告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男性也享有生育权,并不因性别而存在差异。虽然我国上述生育权的立法表达,伴随着国家人口政策的宏观调控,但这并不影响生育权在法律层面应受保护的立法现实。

二、生育权冲突及其常见类型

怀孕后常见类型表现为: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女方要求终止妊娠而男方进行阻碍强制女方生育、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或隐瞒生育、男方采取强制或欺骗手段对女方终止妊娠。

三、生育权冲突时的行使原则与行使规则

(一)行使原则

生育权冲突时权利行使遵循平等原则、协商原则、倾斜女性原则。平等原则方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在法律上明确了男性也享有生育权。男性与女性对生育权利是平等的,不因为性别而减损权利。女性生育权不受男性繁衍后代、子嗣绵延等传统思想影响权利自主,男性生育权不因妊娠分娩依托于女性而影响权利自主。协商原则方面,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双方协作配合完成,因此,生育权行使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使得男女生育权利处于一种平衡稳定状态。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家庭暴力、精神压制、财产克扣等方式,迫使对方生育或不生育,而应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倾斜女性原则方面,个人的生育选择对他人福利产生的负面影响越多,他的道德权利就越弱。婴儿妊娠分娩以及哺乳直接由女性身体承受,直接关涉女性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诸多权利,承担着全部的不便、痛苦和风险。平等公正的实质要求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于生育权利实现的客观不同情况,应当向女性倾斜。因此,生育权利行使要向女性倾斜。

(二)行使规则:“分阶段优先”规则

生育权的行使由夫妻协商决定,当协商不成时,有必要建立一套权利行使规则,针对不同阶段的价值侧重,明确何种权益应当优先被保护和尊重。生育权行使采取“分阶段优先”规则,具体如下:

1.怀孕前,男女任何一方不生育自由被优先尊重保护。这是生育权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在女性尚未怀孕之前,无论男女,一方主张生育而另一方拒绝时,不生育的自由被优先尊重保护,以防止为实现生育目的男女双方相互人身强制。任何一方不愿生育,另一方都不得违背其意愿自由而强制行使生育权,否则将构成对不愿生育一方权利的侵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85号案例中,便对男方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予以充分肯定,认为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女方王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有胚胎进行生育,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

四、侵犯生育权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婚内民事权利救济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侵犯生育权的婚内责任承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不予支持男方以女方中止妊娠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并且规定因生育权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对于侵犯生育权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想离婚的,是否一定要迫使双方离婚才能换取救济填补被侵犯的生育权呢?并非如此。离婚是一项重大的人生抉择,涉及方方面面的考虑,应当慎之又慎,并且“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要件,并不与其他利益挂钩。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生育权时,被侵犯方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关于非财产类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种婚内权利救济路径,既可以有效规制侵犯生育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抚慰受害方精神损害,还可以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和平衡。

(二)离婚损害赔偿路径

五、本案的参考与启示

(一)“分阶段优先”规则在人工辅助生育场景中的适用

人工辅助生育包括人工授精生育(将精子移入女性体内,分为配偶间和非配偶间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将精子和卵细胞在体外培养后植入女性体外,即试管婴儿)、无性生殖(克隆)。人工授精与自然生育并无区别,生育权利的行使都应遵循前述“分阶段优先”规则。无性克隆尚未得到允许,因此参考“分阶段优先”规则时,主要是在试管胚胎技术情形下,以何种标准划分“优先阶段”?是以精子和卵细胞结合时划分,还是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时划分?应当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划分“优先阶段”。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前,对于是否进行人工生育、体外培养胚胎是否植入母体、何时植入母体等,均应平等协商,且优先保护男女任何一方不继续推进辅助生育的意愿。当体外培养胚胎一旦植入母体,则优先保护女性生育自由,女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妊娠、分娩的权利。

(二)婚前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的疾病的司法处理

根据“分阶段优先”规则,在怀孕前双方都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婚前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疾病,并不构成对生育权的侵犯,对方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能生育疾病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重大疾病”范畴。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的疾病,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重大过错”,撤销婚姻也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导致离婚”情形。因此,相对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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