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诉称,2014年3月,原告去被告医院求诊,3月29日医院给原告做第一次手术,手术后疼痛难忍,之后4月7日做第二次手术,但这次没有给病历,也未安排住院,此后原告到X市X区中西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未恢复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43.99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60天,每日按照150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误工期9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01387.50元(2016年X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15年×70%)、交通费9426.6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1043258.0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因输精管结扎术后淤积伴长期反复剧痛到我院就诊,个人强烈要求实施右侧睾丸切除术,经过各项检查及术前告知,行右侧睾丸切除术,手术成功,我院向患者交代术后事项及康复注意事项。我院诊疗行为恰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无过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XX于2014年3月8日主因“右侧睾丸坠痛1周”到XX医院就诊,经门诊医生检查诊断:右侧睾丸炎,附睾切除术后。给予抗炎治疗。3月9日、10日继续在XX医院门诊抗炎治疗。3月11日行B超检查,结果提示:1.前列腺回声欠均,考虑炎症所致。2.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少量)。3.右侧阴囊强回声光团。医方考虑前列腺炎,右侧睾丸结节炎症。建议手术切除右侧睾丸。
手术前及手术记录:……术前交待情况……并将术后出现各种并发症和意想不到出现情况详细给病人和家属交待。病人坚决要求手术,解除痛苦。手术名称:右侧睾丸切除术。麻醉方式:硬膜外麻醉。手术方式:病人取平卧位,麻醉成功后,下腹部、会阴部、阴囊部常规消毒,铺手术单。1.切口:……。2.游离精索,……3.缝合创口:……。4.手术顺利,病人安全返回病房。
手术同意书:……局部麻醉:局麻。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医疗意外:1、术后切口出血。2、术后切口感染。3、术后包皮水肿。4、术中术后出现各种难以预料的并发症。……
2014年4月6日,郭XX在X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临床诊断:…该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郭XX在X省X市第二医院就诊。同年9月26日,郭XX在XX医院就诊,……郭XX在SS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会阴部神经病理性疼痛,右侧附睾及睾丸切除术后。郭XX共支付医疗费52524.9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XX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所对XX医院在对郭XX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XX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该过错在损害结果中所占程度进行鉴定。
2016年5月8日,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
关于XX医院对被鉴定人郭XX诊疗过程的概述……
二、关于XX医院对被鉴定人郭XX诊疗行为的评价
1、关于本案病历书写的评价
2、关于告知说明义务和医疗注意义务的分析
(1)无“如睾丸切除术后原有疼痛无改善或部分改善或加重”等内容,以及出现此情况的应对治疗措施等。(2)医方为患者手术切除“右侧睾丸”后疼痛继续存在的出现发生,术前缺乏认真分析讨论,没有做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
综上所述分析,医方未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
3、关于睾丸切除的分析
《男科手术学》第148-149页载:睾丸切除术[概述]睾丸肿瘤是睾丸切除术的主要原因,其发病率较低,约占人体恶性肿瘤的1%,因其他原因致使睾丸无法保留而需切除者,也可行睾丸切除术。……。
《泌尿外科手术学》第三版第593页记载:……《手术学全集》泌尿外科手术学第526-527页载:睾丸切除术[适应症]……
综上所述分析,医方存在(1)实施“右侧睾丸切除术”不具备明确手术适应症;(2)术前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结合患者的病史病情行缜密的分析,未鉴别诊断。(3)术前准备和预防感染措施不足,术后使用抗生素存在不足。(4)未将切除的睾丸组织送病理组织学检查,存在不当,影响临床作出客观准确的诊断。故此,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三、关于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的度分析
1、XX医院对被鉴定人郭XX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未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及结果避免义务。(3)术前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结合患者的病史病情行缜密的分析和鉴别诊断。(4)术前准备和预防感染措施不足;术后预防感染使用抗生素存在不足。(5)实施“右侧睾丸切除术”不具备明确的手术适应症。(6)未将切除的睾丸组织送病理组织学检查存在不当,影响临床作出客观准确的诊断。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其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被鉴定人郭XX所患病症发病机制复杂,包括解剖结构改变和功能受损,常由多种机制引起,涉及的病理变化包括神经损伤、神经源性炎症、末梢神经兴奋性异常、交感神经系统异常等。综上所述,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郭XX目前疼痛符合躯体感染系统的损害或疾病导致。故此,结合本案法医学参与度评定为医方负次要责任,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
四、关于被鉴定人郭XX目前右睾丸切除术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器质性)伤残程度等级评定分析
审阅病历材料,被鉴定人郭XX“右侧睾丸切除”、“勃起功能障碍”的事实存在,结合我所对其身体情况检验所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文件)之鉴定原则及鉴定时机的要求,目前被鉴定人郭XX具备评定条件,根据分则第2.9.43条规定的一侧睾丸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根据第2.4.38条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四级。故此,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郭XX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四级。
鉴定意见为:
一、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未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及结果避免义务。
3、术前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结合患者的病史病情行缜密的分析和鉴别诊断。
4、术前预防感染措施和准备不足,术后使用抗生素存在不足。
5、实施“右侧睾丸切除术”不具备明确的手术适应症。
6、未将切除的睾丸组织送病理组织学检查存在不当,影响临床作出客观准确的诊断。
二、XX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
三、被鉴定人郭XX的伤残程度属四级。
郭XX为此支付鉴定费8650元。
郭XX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X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对郭XX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郭XX仍认为XX医院应对郭XX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郭XX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XX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亦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XX申请,本院委托SS司法鉴定中心对郭XX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SS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XX右侧睾丸切除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郭XX右侧睾丸已切除,无后续治疗指征。郭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郭XX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称自2011年来X务工,未提供相应证据。
郭XX于1952年10月20日出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X市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10元×17年×70%(残疾赔偿指数)=2654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手册、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司法鉴定所根据郭XX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郭XX和XX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郭XX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XX医院在对郭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及结果避免义务;术前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结合患者的病史病情行缜密的分析和鉴别诊断;术前预防感染措施和准备不足,术后使用抗生素存在不足;实施“右侧睾丸切除术”不具备明确的手术适应症;未将切除的睾丸组织送病理组织学检查存在不当,影响临床作出客观准确的诊断。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XX医院对郭XX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XX医院应按照4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二万一千零一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鉴定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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