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章总则.................................01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02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04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07
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11
第六章城市节能环保.........................13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15
第八章服务与监督...........................17
第九章法律责任.............................19
第十章附则.................................23
章总则
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曲靖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县城及以上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服务与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部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履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取得投资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档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档的高度不低于1.8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除特殊情形外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停建、缓建项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市政道路及管线设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中心城区管线设置采取入地敷设的方式。新区主干道及建成区有条件的改(扩)建道路应建设综合管廊,其它市政道路建设弱电综合管沟。综合管廊(沟)的建设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推进市政设施智能管理系统建设。
管线应与市政道路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住建、安监、消防、工商、运政、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供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供水设施、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供排水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
城市供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供排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
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套管网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地应当划定相应的水源地保护区,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地进行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及可能污染水体的种植、养殖、堆置、排放、倾倒等行为。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临街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遮阳雨棚,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三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六条饲养宠物的,应当圈养,需要外出的,应当牵领或者抱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三十七条药监、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管工作机制,保障食品卫生安全。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燃放鞭炮、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且旷地绿化覆盖率不小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旧城改造市政道路绿地率,因地制宜确定;
(二)城市公园绿地专项设计,一般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5%,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
(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四)医院、疗养院40%;
第四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乡土树种,提升景观性和文化性,建设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地系统。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住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六章城市节能环保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环保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禁止燃用烟煤。
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六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禁止污染水体的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剧毒废液、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水库周边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做好居住区、商业区、医院、学校等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及公交站台。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五十一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五十三条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微型面包车等机动车,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客运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校车等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禁停路段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车等候;
(二)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三)摩托车、电动车从事载人经营活动;
(四)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占据人行横道线停车;
(六)其他车辆占用公共汽车候车站台;
(七)在城市道路上随意设置减速带、放置物品;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由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机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专业意见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取缔供水资质,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十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款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修改前后对照稿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原条文修改后条文注释
章总则章总则
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第二条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曲靖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县城及以上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结合曲靖城市管理实际,调整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服务与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章节标题文字和章节顺序作适当调整;结合管理需要增加服务与监督一章。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增加规定了曲靖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部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履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责任主体。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为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本《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曲靖市各县(市、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为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本《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曲靖市各县(市、区)。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应修改。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依据《云南省住建厅关于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档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档的高度不低于1.8米。
依据国家《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作相应修改。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除特殊情形外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依据《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九条作相应修改。
停建、缓建项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作相应修改。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住建、安监、消防、工商、运政、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监管工作。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转,完善城市服务功能,结合曲靖市实际增加本条文。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作相应修改。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依据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应修改。
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地应当划定相应的水源地保护区,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地进行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及可能污染水体的种植、养殖、堆置、排放、倾倒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城市市容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第二十五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二十七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八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部门批准。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应调整和增加禁止行为,明确执法主体。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三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第三十六条饲养宠物的,应当圈养,需要外出的,应当牵领或者抱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为进一步规范饲养宠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第三十七条药监、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管工作机制,保障食品卫生安全。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为加强城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结合曲靖实际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燃放鞭炮、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为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曲靖城市整体形象。
第四章城市绿化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第四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且旷地绿化覆盖率不小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旧城改造市政道路绿地率,因地制宜确定;
(二)城市公园绿地专项设计,一般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5%,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
(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四))医院、疗养院40%;依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绿地和车位规划管理的通知》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乡土树种,提升景观性和文化性,建设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地系统。
依据《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四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第六章城市节能环保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环保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管理工作。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适应发展需要,结合曲靖市实际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适应发展需要,结合曲靖市实际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四十六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前款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为保障高考、中考的正常进行,对噪声污染实施临时性管控,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第四十七条禁止污染水体的下列行为: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相应修改。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
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做好居住区、商业区、医院、学校等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作相应修改。
新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定设置公交专用道及公交站台。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第五十一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第五十三条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微型面包车等机动车,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客运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校车等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
(三)摩托车从事载人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占据人行横道线停车;
(八)在城市主次干道上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相应修改。
为满足城市居民的基本公共需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居民幸福指数,结合曲靖市实际拟定本条文。
为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结合曲靖市实际拟定本条文。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部门之间执法联动和协调配合,保障行政执法顺利进行。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由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为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结合曲靖市实际拟定本条文。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机制。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体现阳光执法、公正执法,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规范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结合曲靖市实际拟定本条文。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改本条文。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结合曲靖实际拟定本条文。
依据《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作相应修改。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相应修改。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相应修改。
为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强化责任制落实,结合曲靖实际,拟定本条文。
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拟定本条文。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相应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相应修改。
第九章附则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为下一步制定各种具体的配套管理实施办法取得合法依据。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