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完整版)

颁布单位: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10月12日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9月21日

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7月8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监督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建立全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统,集中采购定制犬牌和犬只信息电子标识,创新监管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城乡养犬服务与管理工作上的应用;

(三)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四)犬只信息的采集、录入,电子标识和犬牌的发放;

(五)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及收留处置工作;

(六)设立并管理犬只留检所;

(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八)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九)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狂犬病等疫病进行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二)犬只的检疫;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标识植入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

(七)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工作。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防治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管理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养犬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将养犬管理和规范养犬行为的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养犬习惯。

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培训服务,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登记、收留、无害化处理等机构名单、场所、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程序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便于民众查询。

第三章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十四条本行政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在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科学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实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院)居住。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门的饲养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应当按期年检。

第二十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固定居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全身照片;

(五)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全身照片;

(六)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制作、发放犬只电子标识;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携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只电子标识,到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级公安机关核实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情况,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犬只免疫、登记和犬只电子标识植入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植入便于管理的原则,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电子标识植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信息变更、犬只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饲养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两只。接受临时寄养的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同养犬。

母犬繁殖的幼犬超出前款规定饲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的三个月之内自行妥善处理。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和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收取费用。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老人饲养的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散养;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室和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时还应当避开每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市民出行高峰时段。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在自己的居所(院落)内饲养犬只,禁止在集体宿舍,居民区的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绿地、停车场等公共空间,配电室、检修室、锅炉房等重要设施内饲养犬只。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投诉、举报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判定为临床健康且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返还养犬人的,养犬人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犬只暂扣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无养犬人、养犬人下落不明或者养犬人拒绝领取的,送至犬只留检所。判定为临床怀疑感染犬狂犬病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判定为犬狂犬病兴奋期有伤人倾向的,应当立即捕杀。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卫生防疫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三十八条因疫病流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犬只进行捕杀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处置,养犬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犬只收留与经营

第四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和有关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未佩戴犬牌且无人牵领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犬只留检所应当将收留的犬只送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临床检查。

第四十一条对收留的犬只,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留档案。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符合返还条件的,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认领,犬只认领人应当承担犬只收留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没收的犬只,经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健康检查,符合领养条件的,可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手续。

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寄养、代为管理等方式交由他人饲养。

第四十二条动物养殖单位、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诊疗、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一定区域作为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有关规定。

犬只交易市场不得交易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未按规定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七)虐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十)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养犬,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拴养或者笼养;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未装入犬笼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领养人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出限养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开办犬只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动物诊疗机构拒绝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犬只交易市场外摆摊设点交易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正式施行后,养犬人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范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办理的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继续有效,但纳入犬只禁养名录的除外。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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