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徐州下面的市、县(市、区),依照本条例可以设定犬只总量、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也就是说,邳州市要依照本条例,划定重点管理区,在这个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这就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邳州的重点管理区范围,二是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认定。
邳州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如下:
徐州和江苏对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认定如下:
按照江苏省禁止饲养的危险犬种名录,共有35种烈性犬禁止饲养,徐州市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名录规定禁止饲养的犬种有32种,凡是符合省、市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名录里面的犬种都不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另外,还有体长超过100厘米,体高超过60厘米的大型犬也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成年犬的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不超过60厘米。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不超过100厘米。
明晰了在哪些区域,不能养什么样的犬只之后,再来看法律责任。部分需要对比看的法律责任,以表格对比形式体现。
据徐州政法:市民可通过拨打“12345”“110”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检场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留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三十四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