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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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索引:
一、《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出台经过
二、《办法》出台意义
三、关于养犬管理区域划分
四、关于养犬数量限制
五、居民个人是否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六、严格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和个人饲养禁养犬种如何处置?
七、为什么对犬只进行登记和年检?
八、养犬办证和年检规定
九、关于犬只免疫制度
十、犬只为什么要植入电子标识?
十一、关于补发、换发犬证犬牌的规定
十二、关于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十三、养犬人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
十四、哪些区域禁止养犬?
十五、哪些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十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应当怎样处理?
十七、关于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十八、外地犬进入我市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十九、从事犬类经营服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二十、被收容犬只如何处理?
二十一、违反《办法》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二十二、哪些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有权对养犬行为进行管理监督?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2月15日施行。这是我市关于养犬管理的一部政府规章,是我市养犬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办法》共计六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办法》规定养犬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通过划定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限定养犬数量和品种、制定养犬行为规范、设定罚则等多种有效措施,达到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
通过出台《办法》,明确了养犬管理职责,细化了养犬行为规范,明确了违法养犬法律责任,建立了完善有效的养犬管理制度,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为文明城市创建和深化社会治理奠定了基础。
由于城市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养犬管理问题较为突出,《办法》将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本市城市区的建成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它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针对一般管理区的特殊情况,经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严格管理区内,人员聚集,人口稠密,养犬带来的各类问题比较突出。《办法》规定:严格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户”以“房”为单位结合户口本认定,即“一套房一个户口本限养一只犬”。一般管理区没有养犬数量限制。
烈性犬和大型犬,伤人风险高,容易对他人造成视觉上的恐惧。《办法》规定:严格管理区内,居民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大型犬。
《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纳入烈性犬、大型犬目录的犬只的,居民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办法》实施后,由养犬人通过送交给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等方式,在三十日内自行处理。
登记是养犬管理的重要措施和手段,是实现养犬规范化管理的必要条件。因此,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指定的一站式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实行年检制度,便于动态掌握犬只底数和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管理以及狂犬病强制免疫等工作。
为方便养犬办证登记,市公安局与市农业农村局商定,将免疫证和登记证两证合一,通过设立一站式养犬管理服务场所,方便群众办事。让养犬人进一个门,完成登记、免疫、芯片植入、发放智能犬牌、年检等全部管理服务事项。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年检。
为有效预防狂犬病,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是落实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实施可追溯管理的手段,为今后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帮助,也是对随意遗弃犬只行为的约束。养犬人应当积极配合,依法主动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养犬免疫登记证是养犬人依法养犬的有效证件,智能犬牌是犬只外出时佩戴的外观标识,便于管理部门和群众识别、辨认。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场所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养犬人姓名、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养犬占用社会公共资源,对养犬行为进行管理,必然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参照省内外地市的做法,对养犬人收取管理服务费,体现社会公平,降低政府支出,减轻社会负担。通过向养犬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免费实施登记、发放犬牌、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免疫登记证和犬牌,保障开展执法监督管理活动。
养犬行为规范是《办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体现。具体包括: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为约束一般管理区养犬行为,《办法》还规定: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因病到严格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为最大限度防止犬只扰民发生,维护绝大多数不养犬群众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严格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饲养犬只以及携犬进入的问题,不仅威胁公共卫生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因此,办法规定: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和海水浴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办法还规定: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养犬人应将伤人犬只交由公安机关收容,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留验观察,收容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为体现公平公正,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办法》规定: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对于从事犬类经营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比单位养犬和居民个人养犬而言,如果管理不到位,对他人合法权益,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造成的影响更大。因此,《办法》规定: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容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对在严格管理区,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或者变更、注销手续的;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办法》设定了: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数额不等的罚款,收容犬只等。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