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对各民事法律间的连接进行了有机的统一,监护干预制度不仅在民法典总则编进行了汇总、完善,也有机的引领了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关于父母子女、抚养赡养等内容,修正了立法体系分散的问题。特别是规定了紧急状态下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不仅填补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前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真空期,也保障了被监护人在监护缺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照料,更加体现了法律的温度。
关键词
民法典、监护制度、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案情介绍
2012年笔者在M市Y区的乡镇司法所工作,一中年女性抱着一个5岁左右的甲男孩来到司法所,其介绍说甲男孩的父母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甲男孩由其父亲乙男抚养。年初时乙男因诈骗罪被判刑,目前尚在服刑中。乙男的父母已亡故,乙男的亲戚均不愿意照顾甲男孩,因此只能把孩子交给政府。
为解决甲男孩的抚养问题,笔者驱车去到甲男孩的母亲丙女所在村,了解到丙女已于2011年再婚且居住在现任丈夫家,再婚后育有一女,现年一岁有余。笔者找到丙女并告知甲男孩的现状,丙女丈夫表示因家庭困难又生育一女,所以不愿意再额外抚养甲男孩,丙女对此也表示同意。笔者及当地村委会干部向丙女及其丈夫宣讲父母的法定职责及遗弃甲男孩的严重后果,最终在法律和道德的感召下,该二人同意暂时抚养甲男孩。
提出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类儿童与甲男孩的遭遇雷同,他们因父母离异的原因导致其只能跟随一方父母生活,若其跟随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或亡、或病、或残、或服刑而导致无法持续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的情况,而另一方父母却又因改嫁、失踪、病残等原因拒绝或者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些儿童没有父母双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孤儿,但事实上孤苦无依又未被纳入社会福利救助体系;与孤儿相比而言,他们面临着同样甚至更加无法改变和克服的生存难题……这类儿童被取名为“事实孤儿”。然而,不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事实孤儿这一概念,而且在《民法典》施行前也没有针对该类儿童的监护保障措施。
分析问题
(一)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法律规定历史沿革
经笔者搜索、查阅“裁判文书网”中,从2012年至2020年全国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件总数及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公权力机关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件的数量及占比,据以分析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变迁,公权力机关介入撤销监护权案件的比例,由此分析可知:
1.2012年至2017年之间,全国提起撤销监护权共计528件,但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公权力机关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件只有43件,占12年到17年全部撤销监护权案件比例为8.1%,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明确“有关单位”的范围,因此公权力机关介入的方式主要是将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通过调解、法律援助等方式化解,并没有通过提起撤销监护人诉讼并变更公权力机关为监护人的方式保护被监护人。
2.2018年至2020年因民法总则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6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有关单位”的范围后,自2018年起至2020年之间,全国提起撤销监护权共计1199件,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公权力机关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件有284件,占2018年至2020年全部撤销监护权案件比例为23.7%。相对于2018年之前,公权力机关主动提起撤销权之诉案件增加了3倍之多,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律的细化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前法律上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依然存在真空期。
(二)《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实践意义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了“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该条款特别新增“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内容,根据该法条的立法解读来看,本条主要针对因发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况,监护人因被隔离、治疗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但笔者认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还应该适用于撤销监护权案件期间,可填补被监护人在监护缺位时的真空期。一方面,在出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或监护缺位的情形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公权力机构提供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促使公权力机关提起撤销监护权的流程更顺畅,更主动。另一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机关或组织越早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越有助于了解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也可与“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临时监护”等程序的启动进行有机衔接。
在监护人出现紧急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通过立法要求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及时发现问题、提供帮助,也是我国强调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
(三)启动“临时生活照料措施”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全方位、多层面的设计,难免会存在救济重复或者救济冲突的情况。为了更好地督促各部门、组织、利害关系人积极履行救济义务,也避免国家资源的浪费,有必要厘清紧急状态下,国家监护内部可能存在的救济冲突,以及紧急状态下国家监护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并给出一个冲突的解决规则和适用顺序。笔者认为,在出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或监护人监护行为缺位时,除非存在侵害紧急情况,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等对监护人进行说服劝诫,劝诫无果的情况下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也就是说当确定私权救济已不可能,或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私权救济的可能时,公权救济应直接并主动地采取行动。
结语
紧急状态下的监护缺失现象,不仅影响一个家庭的健全,更是直接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在紧急状态下,各种价值、利益的摩擦冲突都凸显了出来,如何有效快速解决这些冲突,如何寻求各种价值、利益的最优平衡,给我们的法律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民法典》第34条新增第4款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通过规定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必要临时生活照料义务,为紧急状态下的监护缺失现象提供了救济依据。事实上,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法条,它体现的是我们社会赖以生存并达成共识的价值、标准和追求。紧急状态下的法律制度建设,更需要做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协调好公法和私法的关系,通过各自的优势互补,保障好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弱势群体的被监护人,更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尊重了传统亲权文化,对于监护权的确定、变更、撤销及临时监护进行了体系性、综合性、全面性的规定,从程序和制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效防止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真空状况。
本文认为,在对法条进行理解以及真正落实的时候,必须要从权利救济的视角出发,从公权救济属性和国家责任的框架下去理解和实现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这样才能让第34条新增第4款的法律规定真正成为救济临时监护缺失的“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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