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公布日期:1998-12-12施行日期:1998-12-12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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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12-12

施行日期1998-12-12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饲养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垃圾场饲养生猪。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二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字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二十一条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具备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检疫自检条件的定点屠宰厂,经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他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运输生猪,应当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有自检权的屠宰厂、肉联厂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无自检权的屠宰厂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向自行检疫的定点屠宰厂派驻防疫监督员,对其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的检疫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九条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四十条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定点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检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

生肉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四十一条生肉经营者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十二条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赔偿,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者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生肉,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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