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补办等),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承担实施。
第四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原则,工作中应当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严格规范。
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逐步实现同一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办理。
第六条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应当以设立单位的名义组织实施,并在设立单位批准同意的场所进行,不得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在其他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业务(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展上门办理养犬登记服务的除外)。
第二章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必须同时携带所饲养的犬只办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已公布的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的具体危险犬只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饲养未登记的犬只已被依法没收的,不予其办理该犬只的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地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批同意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内内给犬只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颁发南宁市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有证据证明犬只确因体质特殊情况不便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的,可暂不注射。在情况消除之日起两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服务点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在给犬只办理延续登记时仍未注射电子识别标识的,应当同时携犬只接受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第三章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1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一)养犬地变更;
(二)养犬人变更,包括养犬登记证登记的个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其它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个人饲养;养犬个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等。
第十六条养犬地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变更后的养犬地证明。
第十七条原养犬人死亡,犬只需变更为家庭内其他成员个人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死亡证明;
(三)变更为其他家庭成员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地证明。
第十八条养犬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法定继承人、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协议或者在《养犬登记申请表》中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认可;
(五)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养犬地证明。
第十九条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原养犬人和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双方签字同意的书面变更协议或者在《养犬登记申请表》中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认可;
(四)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养犬地证明。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一)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并将犬只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且已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出具的收容救助犬只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养犬人对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书面情况说明。
(一)未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二)未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三)因违反《条例》被没收犬只的;
(四)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注销登记手续在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办理完成。养犬登记证经网上办理完成注销即失效,任何人不得使用失效的养犬登记证饲养犬只。
第六章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因犬只失踪申请注销登记后,犬只被找回继续饲养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证明。
犬只被依法处以没收处罚的,不予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进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信息扫描核查。
第八章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
收容救助犬只申请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每只犬只免疫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每只犬只照片;
(四)养犬地证明;
(五)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登记情形,并经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十内给犬只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颁发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被单位和个人领养且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领养个人或者领养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办理前款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携已领养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进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信息核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变更规定,并经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变更的,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向领养个人或者领养单位颁发南宁市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被单位和个人领养且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或者被领回的或者被认领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变更、注销,补办证件等登记手续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养犬登记;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方式已取得养犬登记或者延续、变更、注销,补办证件等登记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相应的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开具的“缴费单据”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不得向养犬人收取除养犬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当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现金。
前款的盲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含视力一级、二级或者肢体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是指含两类以上残疾类别,以残疾等级最重的一类确定残疾等级)。
第三十六条养犬登记档案实行一户(单位)一档,包含下列材料的:
(一)身份证明复印件、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证件原件;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复印件;
(四)养犬告知书、养犬登记办理回执;
(五)单位有关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和圈养设施图片;
(六)变更手续材料原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有关材料,属于个人养犬的,归户档;属于单位养犬的,归单位档。
养犬登记档案材料由负责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存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日期是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一)个人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合法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身份证明;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养犬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7.外国驻邕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是指: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制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犬免疫证》或者确认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养犬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