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的;
(二)携带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束犬牵领链超过1.5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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