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认购书》复印件(碧桂园认购字第YCYLSF20180669号)、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1109129)、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必须将案涉商品房交由其统一进行装修的事实;2、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215205元。
证据三:《关于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商品房精装修装修造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诚信工鉴字[2020]YC052号)、证人戴某、周某证言。拟证明案涉商品房实际装修单价为654.7元/平方米。
证据四: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复印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装修费。
证据五: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6套涉诉房屋系公证处从100套房屋中随机抽取,并已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六:江门市金羚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格力品牌新风除霾机介绍单复印件、德国威能品牌新风系统介绍单复印件、被告安装在已证据保全的涉诉房屋9-1-1701中新风系统的进风口和出风口现场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安装客厅新风系统,但实际装修状况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七:类案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与黎劲涛诉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郑梅诉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等属类案。
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为商品房装修房而非毛坯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商品房毛坯房价款;《委托装修合同》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约定的装修金额为固定总价款系商品房装修对价而非是对应商品房的实际装修价格;原被告均同意不因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而补或退装修款;
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案涉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毛坯房价格与《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款金额之和;原告为实现购房目的,将部分购房款以装修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原告承诺不就案涉商品房的装修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力,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约定装修款与实际装修价格的价差是缺乏诚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四:夷陵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表。拟证明对商品房总价款进行拆分销售取得了主管部门备案许可。
证据五: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615号、617号、6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生效判决支持了被告要求业主支付约定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若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导致同一法院的判决冲突。
证据六: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试行)。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苏01民再1号、3号至19号判决属于其他地方法院的判决,不属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范围,本案无适用参考性。
综上,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认购书》(碧桂园认购字第YCYLSF20180669号),载明乙方向甲方认购物业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黄金卡社区居委会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9号楼1单元011701(9号楼1单元1701)(YJ140T型)洋房,认购价918238元,甲方在乙方认购该物业前,已告知乙方该物业虽毛坯出售,但由德某房地产公司统一进行装修后交给乙方,乙方应付的装修费为人民币215205元。故乙方自愿同意:在本认购书约定的合同文件签署之日,乙方应同时与德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委托装修合同》。乙方(原告)拒绝签署的,甲方(被告)有权将认购物业另行出售,并不予返还乙方(原告)已付的认购定金。
在合同签订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与贵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本人同时签署该商品房《委托装修合同》。本人在购买该商品房前经贵司告知已充分知悉:因当地政府限价原因,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明显低于甲乙双方对该商品房达成的实际交易价格。故为实现本人购买该商品房的目的,本人自愿同意将超过政府备案部分的购房款进行拆分,并以装修费名义进行支付,即该商品房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以及《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的本人应付费用的总额。本人是在充分知悉该商品房的装修内容以及总房价款实际构成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该商品房。故本人承诺购买该商品房后,不就该商品房的任何价格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的装修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费)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其他要求。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和装修款。
(三)2020年7月,案涉房屋已交付。原告认为所购买装修造价低于1500元/平方米,原告等100户业主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宜昌碧桂园城央壹品商品房精装修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诚信工鉴字【2020】YC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宜昌碧桂园城央商品房精装修装修价格按各户购房面积计算平均价为654.7元/平方米。
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