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任灵**牧兽医水产局虞*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动物检疫员期间,利用自己可以从本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为徇私情、私利,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贩卖生猪中间人许*(已判刑)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达二十次共计229张,并从中获利16000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在未到现场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装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任由许*和其他生猪收购商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达229次,致使20320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而后,被告人张*又擅自伪造动物检疫结果存根,次数达100余次,并将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交县局存档。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许*、谢*、陈*、葛*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伪造检疫结果次数229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他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5月19日被任命为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

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利用任灵**牧兽医水产局虞*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可以从安徽省**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将从安徽省**生监督所领取的空白加盖该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许*192张,从中牟利,并伪造第一联103张交安徽省**生监督所存档。许*又将购得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转卖给谢*147张,转卖给陈*34张,转卖给葛*11张。被告人张*在未到场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任由许*、谢*、陈*、葛*等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贩卖生猪,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许*多次从张*处购得空白加盖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检疫证明共计192张,其中卖给谢*147张,卖给陈*34张,卖给葛*11张,并于2015年2月26日,以许*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案件款16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一)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前科。

(四)灵璧县人事局灵人核(2009)4号《关于王**等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5月19日任灵**牧兽医水产局虞*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

(五)安徽**员会皖农牧(2012)224号《安徽**员会关于公布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符合官方兽医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

(六)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灵**(2007)21号《关于组建灵璧**监督所等机构的批复》证明,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同意灵璧**水产局组建灵璧**监督所,属灵璧**水产局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八)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该局自2011年10月开始要求检疫员按照安徽省物价局文件执行。调出省外检疫票,动物A票,检疫员每套上交该局1000元钱,由检疫员开具财政票报局统一上交。该局将该票款统一上交县财政账户。

(九)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灵璧县检疫(验)购票凭证》存根证明,被告人张*从该局领取动物A票的情况。

(十)复印于许某案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官方兽医署名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A)第二联证明,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被伪造的具体情况。

(十一)复印于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一联103张,证明被告人张*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一联103张的具体情况。

(十二)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从被告人张*处购买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92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被该院判刑情况。

(十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退案件款16220元。

二、辨认笔录

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许*辨认被告人张*就是向其出售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谢*、陈*就是向其购买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经被告人张*辨认,许*就是向其购买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

三、证人证言

(一)许*证言证明,他做生猪销售中间人(主要是将收购生猪的屠宰户介绍给他们当地的生猪养殖户,从中赚取介绍费)期间,认识了灵璧县的动物检疫员、官方兽医张*及在无锡从事生猪屠宰生意的谢*和陈*。2012年年底的时候,谢*多次给他说无锡很多做生猪屠宰生意的人,使用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来贩卖生猪屠宰销售,让他帮忙搞点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答应给他好处费。后他就联系张*,张*提出每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需要100元钱。他给谢*说,谢*同意每张给他150元钱,让他从中赚取每张50元钱的差价。于是从2012年年底开始,他就从张*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转卖给谢*。后陈*、葛*也找他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共从张*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20多张,都是以每张150元价格卖出去,其中卖给谢*140至150张,卖给陈*50张,卖给葛*15张。张*知道他是把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拿来转卖,从中赚钱的,也知道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用来虚开的,证实运到无锡的生猪是经过灵璧县检疫合格的。张*还嘱咐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官方兽医应填写张*的名字,他也就交代谢*、陈*、葛*,官方兽医一定要签张*的名字,其他内容都是谢*、陈*、葛*自己填写的。

(四)葛*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8月份期间,他共从许*手中购买11张安徽灵璧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的9张被他到浙江嘉兴市购买未经检疫的生猪用了,另外两张给其他人用了。

(五)陈培俊(灵璧**监督所所长)证言证明,动物检疫票据按规定是由官方兽医领取。2013年以前,一次只能领取一本,一本50份,每本收取1000元钱,钱是交到局会计那里。用完后,由官方兽医持票据存根可以换领新的一本。2013年以后,动物检疫票据是按份领取,不再按本领取,每次领取20多张,并进行领票登记。

四、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卖给许*空白已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29张。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了徇私情、私利,以每张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给许*,而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从被告人张*处购买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共计192张。被告人张*虽供述卖给许*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0多张,但不能明确具体多少张;证人许*虽证明从被告人张*处购得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20多张,但也证明从被告人张*处购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卖给了谢*、陈*、葛*;结合证人谢*、陈*、葛*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张*卖给许*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共计192张。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其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查,被告人张*于2009年5月19日被任命为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虞*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官方兽医资格,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的检疫人员,为了私情、私利,在未到现场检疫情况下即将空白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92张出卖给许*,许*又转卖给他人用于生猪销售,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应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故被告人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将空白已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他人伪造后使用,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交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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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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