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原因除外
第七条期间除外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本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本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本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三)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
第十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第十一条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工程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任何保险费;若保险合同已到期,工程因客观原因仍未竣工,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采取延期处理的,保险人按照延期保费计算公式收取延期保险费。
工程因各种客观原因停工,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备案,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
(保监发[1999]237号)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