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明养犬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养犬行为,改善城区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文明和谐的市容环境,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特作如下通告:

一、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二、重点管理区域

1、陇海铁路以南城区,范围包括东至新街、西至定鼎路、南至洛河、北至陇海铁路区域内。

2、陇海铁路以北城区,范围北盟路以西、邙岭大道以南、周山大道以东、南至陇海铁路,含国花社区区域内。

3、重点区域内一户限养一犬,并依法免疫。

三、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规定,严禁饲养以下犬只

(一)40种烈性犬种:藏獒、牛头梗、秋田犬、德国牧羊犬、比特犬、阿富汗猎犬、土佐犬、高加索牧羊犬、中亚牧羊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阿根廷杜高犬、威玛犬、美国斯塔福梗、法国斗牛犬、纽波利顿犬、俄罗斯牧羊犬、马士提夫獒犬、卡斯罗犬、杜宾犬、拳狮犬、波音达猎犬、中华田园犬、川东猎犬、凯丽蓝梗、马里努阿犬、爱尔兰猎狼犬、巴西非勒犬、格力犬、贝林登梗犬、巴仙吉犬、猎鹿犬、可蒙犬、法兰德斯牧牛犬、澳洲牧羊犬、伯德梗、边境梗、狼青犬、昆明犬、荷兰毛狮犬等40种犬种,以及具有上述血统的杂交犬和具有攻击性的其他犬种。

(二)10种大型犬种:大丹犬、寻血猎犬、雪达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伯恩山犬、古代牧羊犬、大麦町犬、猎狐犬。

(三)禁养的其他大型犬体高标准:体高超过55厘米的成年犬只(站立时从肩胛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四、申请养犬的居民须持下列证明材料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洛阳市老城区养犬登记证》

1、《洛阳市老城区限养区养犬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本人和户主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申请人非洛阳市户籍的,另需提供《居住证》原件、复印件;

3、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原件、复印件;

4、犬只2寸照片两张(与《犬类免疫证》同版);

5、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办证场所,由工作人员现场核对犬只信息,查验是否为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材料完备、查验合格的当场予以办理,因客观原因无法当场办理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尽快办理。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五、养犬人携犬出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区、公共绿地、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养犬人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对无证擅自养犬、携犬出户不挂犬牌等违规养犬行为,依照《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2023年10月20日

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8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8月26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区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依法对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取得免疫证。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罩,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三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独户居住;

(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系带犬牌,并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八)不得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九)不得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十一)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居民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应当暂扣伤人犬只,并会同养犬人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和管理执法收缴的犬只。犬只自进入留检场所超过十日未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的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养犬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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