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四川*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芦*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杨*、曹某某、张*、杨*、夏某某、孙某某、王*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芦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曹某某、张*、杨*、夏某某、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曹某某、张*、杨*、夏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张*人、王*甲,辩护人万*、袁*、郭*、李*、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王*甲通过其兄王*乙规劝杨*自首,2014年12月1日,杨*经规劝后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基本事实。曹某某通过其妻李*规劝孙某某自首,2014年12月5日,孙某某主动到大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杨*提出:1.原判认定自己猎杀两只斑羚的事实错误,仅猎杀了一只斑羚;2.原判认定自己获得子弹若干发的事实错误,只有十发子弹;3.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曹某某看到警察后主动停车并接受检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两组分别进行猎捕野生动物,彼此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曹某某仅应对3只被猎杀的珍贵野生动物承担刑事责任;3.曹某某具有立功、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具有自首情节;2.两组分别进行猎捕野生动物,彼此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不应对被猎捕的野生动物总数承担责任,故不属于“情节严重”;3.张*具有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具有自首情节;2.两组人员彼此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杨*不应对被猎捕的野生动物总数承担责任,故不属于“情节严重”;3.杨*具有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夏某某提出:1.王*甲约自己是去看雪景,并未告诉自己是去打猎;2.在整个猎捕野生动物过程中,自己未使用过枪;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2.孙某某在从犯中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王*甲对原判无异议。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杨*使用自己携带的猎枪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共猎捕、杀害斑羚二只”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原判认定的“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凌晨,张*携带两只单管猎枪、杨*携带一只双管猎枪,与曹某某、张*、杨*、夏某某、孙某某、王*甲进入芦山**然保护区进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共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5只”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某检举邹某某盗窃、检举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户籍信息表,证实张*、杨*、曹某某、张*、杨*、夏某某、孙某某、王*的身份情况。
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5)张*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的前科情况。
4.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前往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5:10时在大川镇杨开村保卫磨子沟电站前20米处发现两辆可疑车辆。两车停下后,公安民警令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发现皮卡车上有疑似野生动物死体6只、活体1只、猎枪2支、子弹若干,发现吉普车上有猎枪1只,并将张*、曹某某、张*、杨*、夏某某、王*等6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日,杨*在王*之兄王*乙的劝解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5日,孙某某在曹某某家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
5.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王*通过公安民警让其家属劝说在逃人员归案的情况。
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林业厅保护大熊猫及栖息地工程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证实大川镇大白岩原始林区、黄水河、黑水河交界的中嘴以及黑水河全部属于自然保护区。
8.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混合辨认,曹某某、张*、王*、夏某某分别认出到大川镇“黑河、黄河”打猎的“孙总”为孙某某;张*、夏某某、张*、王*、曹某某分别辨认出到大川镇“黑河、黄河”打猎的“强娃儿”为杨*。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在现场挡获的7只野生动物、3支猎枪、18发子弹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0.作案枪支、照明灯、被猎害的野生动物照片,证实现场挡获被猎害的野生动物、查处的枪支等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张*、杨*、夏某某、王*甲对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卫星图、照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猎捕野生动物的线路、地点等现场基本情况。
13.死亡证明、野生动物救护移交登记表,证实碧峰峡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抢救芦山县林业局救护的一只斑羚,但因伤势严重,斑羚抢救无效死亡。
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在现场查获的被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中,有5只为斑羚,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1只为毛冠鹿,属于四川省重点保护动物;有1只为帚尾豪猪,属于“三有”保护动物。涉案2支单管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猎枪弹的单管猎枪,1支双管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猎枪弹的双管猎枪,均具有杀伤力。
15.证人李*、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曹某某通过公安机关让其妻子李*劝说孙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王*甲通过公安机关让其兄王*劝说杨*投案自首的事实。
16.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系大川河国营林场长石坝管护点护林员,其在2014年11月18日晚收取他人2000元钱后,将张*等人驾驶的两辆车放进山的经过情况。
我们在中嘴电站分成两路,我们走的是黑水河,他们的车是直走的。到了电站附近,我们就把枪拿出来组装好,同时把戴在头上的探照灯也组装好。我们边走边拿电筒对外面照,寻找猎物。我们发现了一只小山羊,我就把子弹拿给张*和曹*,他们两个同时开了枪,小山羊被打倒后,我和杨*就把山羊捡来扔在皮卡车的货箱里。又走了半个小时,我们就往回走并把车开到了另外一条公路上。在公路坎下,我和杨*照到一只大山羊,我就开了两枪把山羊打死了,我们4人就把它抬来放在车上。又过几分钟,我们又照到一只小山羊,我看到是曹*开的枪,羊子被打倒了。后来我们遇到了王总他们的车子,“强娃儿”把一只大羊子和一只活的羊子拉来甩在了皮卡车上,后来他们又从路边的草丛中拿出一个口袋,里面装了一只豪猪和一只麂子,也放在我们车厢里。
我站在副驾驶室上举着电筒朝路两边晃,看有没有野生动物。车子没开多远,车灯就照到路中间有个浑身有刺的动物,我就双手托枪朝它打了几枪,将它打中。“马*”(夏某某)下车用石头将那个动物砸死并装在口袋里提上车。又照了十多分钟,我发现草丛中有动物,我举着枪打了两枪,我就看见整个草丛在抖,我估计打中了,我爬上山看见有个麂子倒在草丛中死了,我和“马*”、孙*就把它装在口袋里了。我们继续朝黄水河走,大概走了几十公里,又照到有野生动物,我开了几枪,打中一个七八斤的动物,我把它提来放在车的后备箱。车掉头往回走到两个车碰头的地方,车灯又照到一个羊子我准备去摸枪,但没有摸到,就听见我车的右侧“轰”的响了一枪,应该是马*开的枪,那羊子就向车前面跑,像是中了枪,我看见他们在追这只羊子。
我跑回邛崃后躲了几天,“三哥”的大哥王*乙找到我,就说三哥劝我投案自首,我自己也想投案自首,就在王*乙的陪同下自首了。
在中嘴电站那里,我下车组装了电瓶。在电站的分岔路,孙某某他们是直走的,我们走的右边。过了大川河林场界限门2、3公里的样子,我们看见一只四五十斤的羊子,“络腮胡”下车打了一枪,但没打中。继续走了1公里左右,又照到一只十多斤的羊子,“络腮胡”先下车打了一枪,我用另一把枪打了一枪,接着张*又用“络腮胡”的枪打了一枪,羊子就滚了下来。继续走了2公里的样子,又看到几只羊子,杨*用电瓶照着羊子,我和“络腮胡”都朝羊子开了两枪,张*接过我的枪打了一枪,羊子被打倒了,是一只大的和一只小的羊子。我们看到孙某某他们后,他们就把打到的羊子抬到我们的皮卡车里。
还没到中嘴电站就停车了,我看见曹*和那个大胡子从车后面拿枪和照明工具,然后开始组装,组装好后他们一人一支枪,后来曹*递了一只电筒给我,让我坐在皮卡车的货箱里往公路两边照,曹*坐在副驾驶上拿着枪打,大胡子坐在货箱里拿着枪打。我们车一共打了3只头上有角的野生动物。
大概晚上十二点到达“中嘴”,我们车子里的人就拿了两支枪,另外一个车拿了一只枪,我们就分开去打猎了。我们发现了一只羊子,我喊“胡子”把枪给我,我在车上开了一枪,曹总也开了一枪,但不知道是谁打中的。“胡子”把这只羊子提过来后,我就去帮忙把羊子提到车上。后来又照到两只羊子,“胡子”和曹总就开始对着羊子开枪,我看见一只羊子趴在山坡上,杨*就去抓它。另外一只羊子跑到了高处,我就喊“胡子”把枪给我,我朝那只羊子开了一枪,我不知道打到没有,“胡子”也打了一枪。后来,我们四人就把打到的两只羊子拉到了车上。另外一个车上搬了一只活的羊子到皮卡车,我用刀在羊子脖子上割了一刀。
2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在大川农家乐睡着了,王*甲跑过来把我拍醒说“走,出去转转”,我就和他们上车一起走了。在中嘴电站下来不远,我看见大胡子他们在组装枪,我才估计是要去打猎。在车上我看见强*和孙某某拿过枪,一开始有个刺猬被他们打死了,我走过去提起那只动物放在了编织袋里;他们还打死一只动物扔下来,我去帮着捡来装到刚才的袋子里;我还下车捡过石头打过一只中枪没有死的羊子。
分路走了约半个小时,杨*对着一只豪猪开了两枪,“马*”下车抱着一个石头砸了两下,他们把豪猪提来装到口袋里了。继续走了一段,杨*对着一只麂子开了一枪并爬上山把它甩了下来,我们全车人都下了车,王*把之前装豪猪的口袋拿了下来,“马*”去把麂子拖了过来,我把口袋牵着,马*就把麂子塞了进去,之后杨*就把口袋拖到路边的草丛里去了。我们继续走,杨*用灯照到一只羊子,他就拿着枪进了林子,“马*”也跟着去了,之后我在车上听到两声枪响,没过多久杨*就把动物提了回来。在返程的路上,杨*用灯照到路边一只羊子,“马*”拿起枪对准羊子开了一枪,羊子被打伤后,“马*”就下车抱起石头砸它,羊子就朝我们车后方跑,马*和杨*就去追。我也下车准备追,但因为没有灯,就只追了几步。没过多久,“马*”和杨*就把羊子拖回来了,羊子还是活的。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审中,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120院前急救押金收据、成都中*医院病情介绍、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入院证明以及曹某某在取保候审阶段在医院的住院、出院及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拟证实曹某某身患多种疾病,现正在住院治疗,不适宜被羁押。2.社区情况证明,拟证实曹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如适用缓刑,有关单位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的认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大邑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大邑县*路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孙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的认定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杨*所提“自己只打死了一只斑羚”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明杨*打死两只斑羚的证据不足,仅能认定杨*打死一只斑羚。但由于本案属共同犯罪,杨*系本案主犯,其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对杨*所提“原判认定自己获得子弹若干发的事实错误,只有十发子弹”的意见,经查,杨*在公安机关对获得子弹数量的多次供述不一,存在“十多发”、“具体数量不清楚”、“十发子弹”等供述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获得子弹的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其“获得子弹若干发”并无不当,且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曹某某、张*、杨*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大川派出所及出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有人在大川镇黄黑二河国有林区打猎的报案后即出警调查,在大川镇杨开村发现可疑车辆。公安民警令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并在车上发现有野生动物死体及作案工具枪支等。据此,曹某某、张*、杨*等人系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而非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基本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杨*、孙某某所提具有自情节的辩解意见,因原判已经做出认定并对其相应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故二审不再予以考虑。对夏某某所提“王*甲约自己是去看雪景,未使用过枪”的意见,因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不予支持。对夏某某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原判已经做出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二审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量刑事实的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杨*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曹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扣除期间被依法取保候审的8个月19天,刑期至2018年8月6日止。张*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扣除期间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夏某某的刑期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扣除期间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王*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五、七项,即“五、被告人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杨*、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