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2014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本村街里的小吃部买早点,在路过被告租住的房屋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蹦出,原告受到惊吓,造成脑血栓病发,当时就失去了行动能力。后原告家属拨打110报警,雁*出所出警解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等。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吓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1.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39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并没有失去行动能力,也没有报警,是因为后来我们发生口角才报警的。原告当时并没有送往医院,下午一点送的医院,狗并没有咬伤原告,狗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狗跑出门,围着原告绕了两圈,原告就开始骂人,后来我妻子就顶撞了几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饲养宠物狗应尽到看护职责。原告路经其租住的房屋门口时,宠物狗冲出院子并围绕原告追逐,继而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住院治疗。虽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为其自身疾病并非狗咬伤,但被告饲养的狗对原告追逐惊吓到原告并诱发或加重原告的病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059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440元;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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