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和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7日早,原告经过沙河子镇老街道旁田间小路去自家责任田耕作时并未见狗,9时许,原告干完农活沿原路返回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从小路旁边的树后扑出,将原告扑倒并咬伤原告唇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商*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等总计28723.03元(被告已垫付400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1323.03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沙河子派出所询问笔录、商*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所养狗咬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3、商*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4张、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及收退费明细表,商洛市疾控中心结核病专科门诊结算收据2张,商洛市*责任公司购药发票1张,国药控股商*公司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所花医疗费总计28723.03元
5、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场地周边环境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田*善辩称,被告在沙河子镇老街道建房时为了防盗,将自己饲养的狗拴在建房工地上。5月7日早,被告母亲将狗用铁链拴在街道南边的大树上,树旁边有条通往本村农田的小便道,原告作为外村村民,不走其他大路,而要走被告拴狗的小道,原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被狗咬伤与其用铁锄击打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行为有过错,且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巨额赔偿,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在沙河子镇老街道临街建房时为了工地安全,把自己饲养的狗拴在建房场地。5月7日早,被告之母将狗拴到建房工地西南方老街道与田间小道交汇处的树上。当日9时许,原告在其责任田耕作完返回途中,经过田间小道时,被告饲养的狗从树旁扑出,将原告面部咬伤,被告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商*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上唇、颊部狗咬伤伴洞穿性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8723.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裁判结果
被告田*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28723.03元、误工费2450.00元、护理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34273.03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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