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我省统一应用“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拟在我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加强人员培训,不断规范业务流程。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或指定机构、助产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签发管理和印章、证件、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申领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众咨询,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加快推进信息共享,主动创新服务模式,积极为群众提供“一次办结”、“床边办证”等便捷服务。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申领
第一节首次申领
第十条机构内首次申领,即助产机构内出生或急产分娩后立即送往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申领前告知。孕妇孕中晚期保健或入院时,助产机构应向孕妇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指导孕妇及其家属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流程,提前确定新生儿姓名。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机构应在产妇出院前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尽早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机构内首次申领时,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申领登记表(附件1),并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补充材料:
(三)新生儿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还需提供佐证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材料,以及佐证父亲与新生儿亲子关系的材料。
若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不明的,可由新生儿其他法定监护人申领,并提供佐证新生儿监护人身份的合法材料。
(四)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并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四条机构外首次申领,即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监护人向拟落户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收到首次申领申请后,对符合政策规定、材料齐全的,当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对审核后难以认定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的,签发机构可以书面请求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协助核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查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可以在出生登记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十七条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节换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向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
(一)被涂改或字迹不清的;
(二)私自拆切副页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原签发机构已注销或停止签发职能的,可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请换领。
第十九条换领时,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领登记表(附件5),并提供原《出生医学证明》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记载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换领的,还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补充材料:
(一)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领,还需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二)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换领,还需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父母一方或双方登记信息的,应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和原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落户情况材料、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
原签发机构收到换领申请并核实情况后,对符合政策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换发,并收回原证。对已凭原《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的,签发机构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撤销告知函(附件6),经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登记、出具户口注销说明和原《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联复印件后,再予以换发。
第三节补领
第二十二条原《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领登记表(附件7)、提交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补领副页的,还需提供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由本人补领的,还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补领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生儿父母离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管理机构收到补领申请后,应通过“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查询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查询不到的,原签发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提供原签发信息。
第二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并申请变更原证所载信息的,应同时满足补领和换领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审核后一并办理。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三)随父或随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未能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其监护人或本人凭书面申请和出生情况佐证材料,向其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交还《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疑的,暂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并将可疑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附件8)送当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后,应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
本省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应在收到委托函15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附件9)。发现伪假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申请刻制新印章,并重新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伪造、变造、买卖、违法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指居民身份证(中国境内公民)、护照(外籍人士)、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8日起开始实施,原《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浙卫发〔2012〕96号)同时终止实施。